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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750 标签:执转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
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

为了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推进“执转破”工作,服务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省法院制定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转破”案件简化审理若干规定(试行)》,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省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审理操作规程(试行)》(陕高法﹝2019﹞144号)执行。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向省法院执行二庭报告。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9日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切实提高“执转破”案件的审判效率,服务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全省“执转破”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简化审理】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转破”案件时,在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情形的“执转破”案件可最大限度地简化破产流程,缩短法定时限,对立案、听证、破产告知、债权人会议、债权申报、财产查控、法律文书的公告与送达、财产分配等流程进行简化,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

第二条【基本原则】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应当坚持便捷、高效、因案而异、协调推进的原则,最大限度地运用执行部门已经完成的财产查控结果、评估意见及处置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工作,提高“执转破”案件审查效率;要充分运用执行程序中财产变价机制及平台,降低变现成本。

第三条【适用案件范围】对被执行人公司股权结构简单、资产总价值不大,债权人人数较少,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明晰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转破”案件,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一)被执行人不属于国有企业,且财产容易变现的;

(二)被执行人无财产或财产较少,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三)被执行人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发现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情形的;

(四)被执行人无营业场所或无人员安置负担的;

(五)被执行人已停工停产或者已经歇业,且不存在职工安置问题的;

(六)被执行人经营地域集中或系中小微企业的;

(七)被执行人未经清理已被吊销或撤销营业执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八)被执行人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处置变价的;

(九)被执行人财产易于变价或无需变价的;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主要破产参与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的;

(十一)其他适合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

第四条【不适宜简化审理的情形】下列情形,原则上不适宜简化审理:

(一)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二)裁定破产重整的;

(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

(四)存在重大信访维稳风险的;

(五)其他不宜简化审理的案件。

第五条【程序审查】“执转破”案件是否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由受理法院依职权决定。受理法院可通过案件材料书面审查决定是否适用简化程序审理,也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审查决定。当事人对适用简化程序审理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不适用简化程序。

对于需要听证调查的,应于听证会召开三日前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被执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一般应予准许。

第六条【中止执行】执行法院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决定后,应中止案件的执行并书面通知其他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已经处置财产的变价款应当随案移送。

第七条【执破衔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执行法院未中止执行的,应书面通知执行法院(执行部门),由执行法院立即按《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同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屏蔽该债务人及其股东、主要负责人的失信信息,并将已经处置尚未向申请执行人兑付的款项向破产审判部门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移交;对已经进行过财产分配的,执行部门应当向破产审判部门提供分配清单。

执行法院应中止执行而未中止并进行财产分配的,应当启动执行回转,将已分配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移交给破产审判部门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八条【执行法院的附随工作】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不再受理新的对破产企业的申请执行案件,应告知新的申请执行人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九条【告知事项】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决定适用简化程序审理案件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和管理人,并告知其他相关人员。应在决定书中告知破产参与人适用简化程序债权申报的期限、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次数、召开方式、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财产处置方式及期限以及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审限等。

第十条【裁审部门协作机制】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执转破”案件,一般应由执行裁决法官和破产审判部门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执转破”案件进行审查、审理。在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破产案件中,如果发现案件情况复杂,需转普通程序的,仍由该合议庭继续审理。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由执行裁决法官组成“执转破”团队办理“破申”字审查类案件和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

第十一条【指定破产管理人】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执转破”案件,应通过司法技术室采取随机方式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二条【发布破产公告】办理“执转破”案件合议庭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平台发布公告,除载明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外,还应按本规程第九条规定载明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债权申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最短为三十日,最长一般不超过四十日,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财产查控】管理人应在接受指定后六十日内完成债权审查及财产调查工作。

必要时,可申请调查令。管理人需要查控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存款、股权、车辆和股票等财产,应由审判团队中的执行法官通过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执行机构在移送前六个月内已进行查控的,可不必再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财产变价】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评估、鉴定或审计报告,在所涉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仍在有效期之内的,不再重新委托评估、鉴定或审计。所涉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流拍后移送破产审查再行拍卖的,不受评估、鉴定及审计报告有效期的影响。

第十六条【财产处置】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执转破”案件处置破产财产,债权人会议同意直接变价处理的,可以不适用拍卖程序。

确需进行拍卖的,优先使用网上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应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最短期限内完成。

法律法规对特定财产处置方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执行程序中财产拍卖及变卖结果的沿用】“执转破”案件审理中,对下列情形执行程序中财产拍卖及变卖结果应予沿用:

(一)财产拍卖流拍、变卖不成的,或者暂缓、中止拍卖、变卖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继续组织拍卖、变卖;

(二)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尚未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财产后办理后续交付手续;

(三)财产拍卖、变卖成交后,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由管理人接管拍卖、变卖的价款。

第十八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原则上只召开一次,确需集中召开债权人会议的,一般不超过两次。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视频会、微信群聊等灵活方式进行,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表决事项可以采用书面或网络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负责召集。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超过十日。确需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无财产可供分配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或者债务人没有财务账册或者财务账册不齐、无法审计,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管理人未追收到财产或者未发现有财产可供分配的,且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愿意足额承担破产费用或其垫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管理人可提前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查明上述情况后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请宣告破产及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十九条【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债务明确,债务人财产确定,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原则上应提请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财产变价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可同时作出裁定并宣告,并在五日内向债务人、管理人送达,并通知已知债权人,同时予以公告。

采用简易方式讨论或表决的,讨论结论或表决结果应告知债权人。

简易方式包括通过视频、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讨论或表决。

第二十条【财产分配】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进行破产分配,案件确需实物分配且债权人会议同意的除外。

债务人因歇业或营业执照被吊销,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且未追收到破产财产,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两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分配。

第二十一条【执行案件结案依据】执行部门在收到破产审判部门出具的下列法律文书,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

(一)宣告破产裁定书;

(二)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裁定书;

(三)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审理期限】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执转破”案件,应当在破产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情况特殊需延长审限的,经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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