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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157 标签: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

民事调解书是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要求债务人转移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

案情简介

一、2014年2月25日,姚某起诉鸿运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姚某与鸿运来公司在庭外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鸿运来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520万抵偿对姚某负担的部分欠款。驻马店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

二、2014年6月25日,因郭某与鸿运来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驿城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该案执行程序中,驻马店中院根据郭某的申请,裁定查封鸿运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

三、姚某以民事调解书已将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

四、2015年1月12日,驻马店中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系鸿运来公司所有,裁定驳回案外人姚某的异议。姚某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五、驻马店中院一审认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不产生抵债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六、姚某不服,上诉至河南高院。河南高院二审认为姚某通过民事调解书这一法律文书享有案涉土地物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郭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七、2018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河南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驻马店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姚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问题取决于对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能否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分析和判断。关于物权取得和变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我国法律原则上采取登记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过登记才可发生效力。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民事调解书,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虽未列举有关引起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类型,但并不意味着包括调解书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可导致物权变动,其重点在于强调物权变动的时间以法律文书生效时为准。至于何种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还应结合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基本的物权变动法理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利益平衡和交易安全综合考虑。应当认为,导致物权变动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指直接为当事人创设或者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此类文书具有与登记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效力,因而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可以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并以此为限。为明晰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2016年3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虽然该解释对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如本案,并不适用,但该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与前述对何种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认识亦一以贯之。

具体到本案,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对鸿运来公司与姚某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鸿运来公司与姚某达成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姚某取得要求鸿运来公司转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在变更登记之前,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鸿运来公司,姚某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优于郭某,因此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姚某辩称,本案应适用《执行查封规定》第十七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就土地使用权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形,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郭荣田、姚长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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