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向子女汇款,嗣后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子女返还相应款项,子女主张相应款项均系其父母对其的赠予,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认定为借款。
案号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镇民初字第20号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241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42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某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生
尹某生与尹某锋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14日,尹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尹某锋汇款2万元。2012年1月4日,尹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尹某锋汇款10万元,用途注明为“生活费”。2012年8月11日,尹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分别向尹某锋汇款500万元、500万元及100万元。2013年4月15日,尹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尹某锋汇款395万元,用途注明为“还款”。2013年8月27日,尹某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尹某锋汇款40万元,用途注明为“还款”。2013年10月21日,尹某生通过中国银行向尹某锋汇款3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尹某生提供了其向尹某锋汇款的银行转账的凭证,尹某生向尹某锋转账汇款的事实能够确认。尹某生主张其支付给尹某锋的款项系借款,虽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但尹某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尹某锋应向尹某生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尹某生主张借款数额为1350万元,但根据尹某生提供的转账凭证,其中10万元的款项用途为生活费,435万元款项用途为还款,与尹某生陈述的借款明显不符,尹某生对汇款用途的解释与常理不符,故上述445万元应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尹某锋应向尹某生还款905万元。尹某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争的两笔款项395万元、40万元,确有2013年4月15日、8月27日的个人汇款凭证证实尹某生汇给了尹某锋该两笔款项。两张个人汇款凭证上“汇款用途”虽注明系“还款”,但尹某生对此解释为当时是应银行的要求,便于转账,同时尹某锋要还房产开发公司的房款,为了确保尹某锋收到借款后用于偿还房产开发公司的房款,故写了“还款”字样。尹某锋虽辩称该两笔款项就是尹某生偿还的款项,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尹某生存在欠款的情形。而且,在本案庭前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尹某锋也同意支付尹某生1130万元,该1130万元中就包括了一部分诉争的两笔借款,故诉争的两笔借款如确为尹某生偿还给尹某锋的款项,则尹某锋势必不会再支付其一部分给尹某生。在尹某锋发给尹某生的手机短信中,尹某锋也承诺将其名下资产2500万元确认尹某生为唯一债权人,表明其自认对尹某生负担巨额债务。尹某生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常州星河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出具的证明及清单,反映了其在2013年4月15日汇给尹某锋395万元的两天后,尹某锋即向该公司支付了395万元房款,也可以印证395万元系尹某锋向尹某生借款的结论。因此,该两笔款项合计435万元应认定为尹某锋向尹某生的借款,尹某锋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至于尹某生汇给尹某锋的10万元,虽也有2012年1月4日的个人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尹某生虽主张该款也系其借给尹某锋的借款,但在一审法院2016年3月25日对其谈话时,其陈述道:“当时我儿子大学毕业后去北京创业,我要支持他发展,所以生活费什么的都是我一直支持他的…。”因此,该款应认定为尹某生支付给尹某锋的生活费,不应认定为借款,尹某生要求尹某锋返还,不予支持。
二审改判尹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某生借款134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