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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38号:葛长生与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596 标签:名誉权

201891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英雄烈士  名誉权  荣誉权  社会公共利益  言论自由

        学术自由

参阅要点

1.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人民法院根据英雄烈士获得个人名誉及荣誉的历史事实、英雄烈士在历史上发挥的作用,可以将其事迹和精神认定为民族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因而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不仅侵害英雄烈士个人的名誉及荣誉,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行为人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通过撰写文章、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形式对英雄烈士英勇抗敌的事实和舍生取义的精神进行质疑和否定,该行为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荣誉的特征,应当认定其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行为人以言论自由作为其侵权责任之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

原告葛长生

被告洪振快

基本案情

1941925在易县狼牙山发生了著名的狼牙山战斗。在这场战斗中,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和舍生取义的伟大精神,赢得了全中国人民的高度认同和广泛赞扬。新中国成立后,五壮士的事迹被编入义务教育教科书,五壮士被人民视为当代中华民族抗击外敌入侵的民族英雄。

201399,时任《炎黄春秋》杂志社执行主编的洪振快在财经网发表《小学课本〈狼牙山五壮士〉有多处不实》(以下简称《不实》)一文。文中写道:据《南方都市报》2013831报道,广州越秀警方于829晚间将一位在新浪微博上“污蔑狼牙山五壮士”的网民抓获,以虚构信息、散布谣言的罪名予以行政拘留7日。据媒体报道,该网友实际上是传播了20111214百度贴吧里一篇名为《狼牙山五壮士真相原来是这样!》的帖子的内容,该帖子说五壮士“5个人中有3是当场被打死的,后来清理战场把尸体丢下悬崖。另两个当场被活捉,只是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又从日本人手上逃了出来。”

2013年第11《炎黄春秋》杂志刊发洪振快撰写的《“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该文亦发表于《炎黄春秋》杂志网站。该文分为“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部分。文章通过援引不同来源、不同内容、不同时期的报刊资料等,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细节提出质疑。

20158月,“狼牙山五壮士”中的葛振林之子葛长生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实》《细节》以历史细节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的目的,请求判令洪振快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洪振快辩称,案涉文章是学术文章,没有侮辱性的言词,关于事实的表述有相应的根据,不是凭空捏造或者歪曲,不构成侮辱和诽谤,不构成名誉权的侵害。进行历史研究的目的是探求历史真相,行使的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思想自由、学术自由、言论自由权利。不同意葛长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627作出(2015西民初字27841号民事判决: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葛振林名誉、荣誉的行为;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洪振快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葛长生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公告须连续刊登五日,公告刊登媒体及内容需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洪振快承担。

宣判后,洪振快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815作出(2016)京02民终62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941925,在易县狼牙山发生的狼牙山战斗,是被大量事实证明的著名战斗。在这场战斗中,“狼牙山五壮士”英勇抗敌的基本事实和舍生取义的伟大精神,赢得了全国人民高度认同和广泛赞扬,是五壮士获得“狼牙山五壮士”崇高名誉和荣誉的基础。葛振林是“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系列英雄烈士的代表人物,“狼牙山五壮士”这一称号在全军、全国人民中已经赢得了普遍的公众认同,这一称号,既是国家及公众对他们作为中华民族的优秀儿女在反抗侵略、保家卫国中作出巨大牺牲的褒奖,也是他们应当获得的个人名誉和个人荣誉。“狼牙山五壮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在抵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伟大斗争中涌现出来的英雄群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全民抗战并取得最终胜利的重要事件载体。

这一系列英雄烈士及其事迹,经由广泛传播,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抗美援朝战争等为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保卫国家安全战斗的时期,成为激励无数中华儿女反抗侵略、英勇抗敌的精神动力之一;成为人民军队誓死捍卫国家利益、保障国家安全的军魂来源之一。在和平年代,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仍然是我国民众不畏艰辛、不怕困难、为国为民奋斗终身的精神指引。这些英雄烈士及其精神,已经获得全民族的广泛认同,是中华民族共同记忆的一部分,是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核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而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看,还是从现行法上看,都已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诉讼中,洪振快关于“狼牙山五壮士”精神不是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文章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案涉文章对于“狼牙山五壮士”在战斗中所表现出的英勇抗敌的事迹和舍生取义的精神这一基本事实,自始至终未作出正面评价。而是以考证“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敌我双方战斗伤亡”以及“‘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细节为主要线索,通过援引不同时期的材料、相关当事者不同时期的言论,甚至文革时期红卫兵迫害宋学义的言论为主要证据,全然不考虑历史的变迁、各个材料所形成的时代背景以及各个材料的语境。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案涉文章多处作出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因此,尽管案涉文章无明显侮辱性的语言,但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读者对“狼牙山五壮士”这一英雄烈士群体英勇抗敌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洪振快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

案涉文章通过刊物发行和网络传播,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不仅损害了葛振林的个人名誉和荣誉,损害了葛长生的个人感情,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同时,在我国,由于“狼牙山五壮士”的精神价值已经内化为民族精神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洪振快作为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和熟练使用互联网工具的人,应该认识且有能力控制前述后果的发生,仍然发表案涉文章,显然具有过错。

对于洪振快在诉讼中以言论自由作为抗辩,并提出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与人格权利冲突的平衡问题。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保护公民言论的自由和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同样也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护公民享有的名誉、荣誉等权益。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及其他自由时,都负有不得超过自由界限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凝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有巨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损害,既是对葛长生之父葛振林的名誉、荣誉的损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的损害。因此,洪振快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作为其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解说

近年来社会上通过各种形式诋毁、侮辱、诽谤英雄人物,丑化英雄人物形象,贬损英雄人物名誉,削弱其精神价值的现象时有发生,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是这种现象的集中反映。依法审理好该案,涉及到英雄人物个人名誉、荣誉等民事权益的保护问题,更涉及到以法治手段、法治思维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

该案的审理中存在以下难点:一是通过诉讼维护英雄人物包括已经不在世的英雄人物的名誉、荣誉,需要确定原告的范围,这应以现行法及司法解释为依归;二是此类侵权行为所侵害法益的复杂性,英雄人物的个人名誉、荣誉,往往与一定的英雄事件、历史背景、社会共识以及主流价值观相关,并由此与公共利益发生关联。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从更为广阔的视野出发,更为全面、准确把握社会公共利益及其表现形态;三是此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更为多样化,经常表现为学术文章、观点争论等,人民法院应依据现行法更为实质性地把握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四是此类案件涉及的利益类型更为复杂,涉及到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和个人权益的关系,人民法院应在个案中审慎把握,既要保护个人权益,也要防止司法对学术问题、言论自由作出不当干预,要在多个利益之间合理界分。

该案的审判,妥当处理了上述问题,保护了英雄人物的名誉和荣誉,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依法保护英雄人物名誉等人格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被评为“2016年度十大民事行政案件”,推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英雄烈士等人格权益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立法进程。

一、在确定权利人及原告资格问题上,认定英雄人物的近亲属享有程序法上的原告主体资格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由此可知,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就侵害死者名誉、荣誉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死者的近亲属是正当当事人。具体到本案,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葛振林与葛长生系父子关系,葛振林系狼牙山五壮士之一,其已去世,葛长生作为近亲属有权就侵害葛振林名誉、荣誉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葛长生作为本案原告适格。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对此予以了明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因此,对于侵犯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对此予以了明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二、在侵权行为侵害的法益识别上,分析了“狼牙山五壮士”获得个人名誉及荣誉的历史事实,并以这一英雄群体在我国当代史上发挥的作用为依据,将其精神归纳为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和社会主义价值观的一部分,因而构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法益识别准确。

公共利益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是相互冲突的利益加总后的选择。英雄人物的人格权益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是价值判断和选择的结果。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作为英雄烈士依法享有的法律上利益,首先表现为英雄烈士的个人利益。但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及建立在其人格利益基础之上的英雄烈士的形象、事迹和精神,在战争年代,是表征中华儿女不畏强敌、不怕牺牲、英勇奋争精神的具体载体;在和平年代,是体现中华儿女不惧艰难、勇于开拓、敢于创新的形象空间。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及建立在其人格利益基础之上的英雄烈士的形象、事迹和精神,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的共同的历史记忆,是中华儿女共同的宝贵的精神财富,已经衍生为社会公众的民族情感和历史情感,从而构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它具有浓厚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色彩,对它的保护,究其实质,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可以说,英雄人物的人格权益,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公益性,是私益属性和公益属性的复合。

关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相继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判断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是否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要以事实为依据,特别要以历史事实和社会现实为依据,审查这些英雄烈士之所以被认定为英雄烈士的英雄事件、历史背景。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英雄烈士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可以提供参考。

三、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强调侵权行为类型不以法律规定列举为限,分析了文章的写作方法、资料运用、主观目的以及所形成的损害后果,准确运用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的观点认为,如果行为方式不是侮辱或诽谤,就不构成名誉侵权。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首先,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侵权法律规范的首要目的。名誉、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所有侵犯民事主体包括名誉权益在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属于侵权法规制的范畴。其次,社会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立法者受制于当时的客观条件,难以穷尽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且从立法可行性角度考虑,也无法在法律条文中列举所有的侵权行为类型。法律关于行为类型的规定,是列举式的而非穷尽式的。这从法律“侮辱、诽谤等方式”中的“等”字,可以说明。再者,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的具体表现形态,就是根据侵权行为方式的变化而不断丰富和完善的。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律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本案强调侵害名誉的行为类型不以法律规定列举为限,是要提醒我们,要准确领会侵权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个案中认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是机械地去寻找、套用法律规定所列举的侵权行为类型,而是应具体分析涉案行为的特征,按照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进行分析,判断其是否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通过“其他方式”的兜底规定对此予以明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在利益衡量上,结合个案分析了学术自由、言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关系,利益平衡得当,把握的总的原则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学术自由应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行使,在不侵害他人权益和危害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行使,人民法院既不对学术问题作出司法裁判,也要对以学术研究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制裁。

公民享有的人格尊严的权利,言论的自由和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都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公民的基本人权,民事案件中如何平衡保护人格权益与言论自由,应具体分析。在处理二者冲突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原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也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个义务包括,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进行学术研究、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不能侵犯他人合法人格权益。进行历史研究,要遵守学术研究的基本规范,对英雄烈士进行评价、推测、质疑,要建立在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基础之上,否则,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英雄烈士进行似是而非的推测、质疑乃至评价,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引导公众对英雄烈士英勇事迹和舍生取义精神产生质疑,从而否定基本事实的真实性,进而降低他们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贬损、丑化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超越了边界,就不再受法律保护,构成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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