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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法院这样认定职业放贷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927 标签:高利贷
案情简介

一、2017年6月15日,张强向许国勇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

二、2018年9月16日经核算,张强共欠许国勇本金及利息101600元,张强向许国勇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款借据,今由张强向许国勇借款,本金101600,月利率18‰,担保人:谢忠超,直至本息还清,借款人:张强,2018年9月16日”。谢忠超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按了手印。

三、2018年9月16日,张强向许国勇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许国勇现金101600,收款人:张强,2018年9月16日”。

四、易县法院一审判决,张强限期还许国勇本金101600元及按月利息18‰支付利息,谢忠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强、谢忠超不服,上诉至保定中院。

五、张超二审阶段提交了易县法院通过其审判系统查询2018-2019年许国勇在该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登记表,共计21起,主张许国勇系职业放贷人、构成非法放贷行为。

六、保定中院二审认为,许国勇构成非法放贷行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张强给付许国勇本金9万元、谢忠超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要点分别为许国勇能否被认定为非法放贷行为、案涉民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保定中院分述如下:

一、许国勇系构成非法放贷。保定中院查明,上诉人张强提交易县法院通过其审判系统查询的2018年至2019年被上诉人在该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登记表一份,共计21起,根据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颁布的意见,被上诉人属于两年内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其行为属于非法放贷行为。

二、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保定中院认为,近一年内,被上诉人许国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

三、借款合同本金为九万、不计利息。保定中院认为,一审查明“2017年6月15日,张强向许国勇借款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对本案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9万元上诉人张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许国勇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上诉人谢忠超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是《九民纪要》发布之后,河北地区首例民间借贷中如何认定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的典型案例,对司法实践具有极强的参照价值。保定中院在本案中形成的裁判规则,在实践中值得推广和引用。现将本案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 对借款人而言,在借款之前,要深入了解、搜集出借人是否有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的背景和资料,以免陷入高利待的陷阱;在借款之时,要特别注意借款合同及对账时确定的债权金额;在纠纷发生之后,要留心搜集出借人是否存在两年期间持续、高息以及反复借款等向不特定人借款的事实,包括不限于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民事调解书等等。据此,主张证明出借人存在职业放贷、非法放贷行为,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以免支付利息。此外,如果出借人还实施暴力催债、非法拘禁以及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对担保人而言,在提供担保时,要特别注意借款合同的真伪、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条款约定怎样的担保类型、是否存在加重担保责任以及是否存在侵害担保人权益的情形,若存在的,可以拒绝提供担保。在发生纠纷后,担保人可以和借款人站在一条战线上,以出借人构成职业放贷、非法放贷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此外,法人提供担保的,应特别注意是否存在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情形,是否有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程序,出借人是否尽到审查章程、决议等法定义务的事实等,做到免除担保责任。

3. 对出借人而言,特别留意最近一年多来,中央对职业放贷、非法放贷等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和相关政策,适当收敛放贷行为,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谦抑性,切勿铤而走险。同时,特别注意防范以虚构债务的方式提起虚假诉讼,亦切勿通过拉横幅、圈禁人、泼油漆、辱骂殴打、捆绑游街等非法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暴力催债,倘若一旦触及刑律,后果将不堪设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12.16)

第二编 合同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10.21)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2019.11.08)

第53条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保定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借据》载明系张强向许国勇借款,且近一年内,被上诉人许国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许国勇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查明“2017年6月15日,张强向许国勇借款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对本案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9万元上诉人张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谢忠超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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