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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最高院民商事案件大数据报告:一巡法庭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371 标签: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以下简称一巡法庭)于2015 年 1 月 28 日挂牌成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 1036 号。


一巡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设立之初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三省区,自 2016 年 12 月 28 日起增加湖南省,受理上述四省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的民商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刑事申诉案件,以及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等。一巡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本篇报告对一巡法庭民商事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包括对案件数量、地域分布、裁判文书种类、裁判结果、再审申请成功率、二审改判率、再审改判率、律师代理情况等数据的统计分析,得出有价值的分析结论,旨在为社会大众尤其法律从业者深入了解一巡法庭提供信息和帮助。


检索方式及结果

一、检索方式


1.案例时间:2019年 1 月 1 日-2019 年 12 月 31 日

2.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3.限定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

4.限定案由:民事

5.案件数据采集时间:2020 年 1 月 10 日

6.案件数量:467

7.检索式: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物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审理程序:不包括执行

时间:2019.1.1-2019.12.31

关键词:不服广东省丨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丨不服海南省丨不服湖南省


二、检索结果


按照上述检索式,检索出裁判文书共 467 份,利用Alpha 数据库一次性批量下载文书清单后,再通过人工剔除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承办的涉外商事、最高检抗诉两类案件以及少量重复数据,最终有效文书为 365 份。


     一巡案件整体分析

一、案件来源分布

一巡案件来源分布图

一巡案件来源分布图


地域分布上,广东省的案件共 123 件,占比 33.7 %;湖南省的案件共 102 件,占比28 %;海南省的案件共 84 件,占比 23 %;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案件共 56 件,占比15.3 %。来源于广东的案件占四省区案件三分之一左右,广西的案件不足五分之一。


二、2019年一巡地区案件数全国分布情况


一巡案件数量全国分布情况

一巡案件数量全国分布情况


经小编统计,2019 年度最高院全部民商事裁判文书为 7495 件,其中一巡法庭案件 365件,占全部案件数量约 4.9 %。


三、2019 年一巡地区案件案由分析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58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55

房地产开发经验合同纠纷

22

买卖合同纠纷

26

租赁合同

8

其他合同

93

执行异议之诉


29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43

物权纠纷


7

侵权纠纷


10

其他


20


从案由分析上看,合同纠纷是最多的,共计 256 件,占比 70 %。合同纠纷中,借款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多,案件数量分别为 58、55 。买卖合同纠纷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分居第三、第四位。侧面反映以上几类案由案件标的额较大,事实相对复杂的特点。


如前文所述,广东地区的案件占所有案件比例最高,原因在于广东省由于经济发达人们参与经济活动更多。参与经济活动包括设立公司、投资、房地产交易等等,经营公司必然涉及股权和融资,自然就会产生较多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和借贷纠纷。


四、一巡案件裁判结果分析


二审程序

( 114 件)

再审程序( 251 件)

再审审查程序( 233 件)

再审审理程序( 18 件)


从检索出一巡审理的 365 件案件中可知,二审案件数量为 114 件,占比约为 31.2 %;再审审查程序案件数量为 233 件,占比 63.8 %;再审审理程序案件 18 件,占比 4.9 %。(详细裁判结果分析见下文)


五、2019 年一巡地区案件数量及代理情况分析



案件数量

双方均聘请律师

仅攻方聘请律师

仅守方聘请律师

双方均未聘请律师

广东

123

67

32

9

15

广西

56

32

16

6

2

海南

84

57

15

8

4

湖南

102

58

28

5

11

 

从各地区案件数量及代理情况分析,虽然海南省案件数量仅第三,但海南省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聘请律师的比例约为 67.9 %;广东省案件数量虽排名第一,但双方当事人均聘请律师的比例却为倒数第一,约 54.5 %,且双方均未聘请律师的比例为 12.2 %,比例为列第一。由此可见,广东省的当事人案件向最高院一巡法庭申请再审或者二审的随意性更大,且为了降低成本,当事人聘请律师的比例最低。


一巡二审案件数据统计

一、一巡地区二审案件来源

一巡地区二审案件来源

一巡地区二审案件来源

一巡二审案件共计 114 件,其中广东省有 42 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有 11 件,海南省有 32 件,湖南省有 29 件。


二、一巡地区二审裁判分析


一巡地区二审案件来源

一巡地区二审裁判分析


从裁判文书的类型占比来看,二审案件中,裁定的数量远高于判决,一定程度反映出二审程序中基于程序法的审查要多于基于实体法的审查。


二审裁判中,有 19.3 %的案件最终撤诉,有 40.35 %的案件都被驳回,直接改判的案件有 27.19 %,仅 13.16 %的案件重新审理,可见二审案件维持原判的较多,改判的较少。


三、一巡地区二审代理情况分析


类别

数量

胜诉率

双方均聘请律师

77

44.16%

仅攻方聘请律师

11

27.27%

仅守方聘请律师

19

42.11%

双方均未聘请律师

7

28.57%


根据公开的裁判文书是否有律师代理情况来看,双方均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攻方胜诉率最高。而实践中存在大量因调解攻方撤回起诉、上诉的情况,可视为胜诉的案件比例难以确定,律师在其中的作用大小亦难评估。


     一巡再审案件数据统计

一、一巡地区再审案件来源


一巡地区再审案件来源

一巡地区再审案件来源

根据统计,一巡再审案件共计 251 件,其中广东省有 81 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有 45 件,海南省有 52 件,湖南省有 73 件。


二、一巡地区再审裁判分析

一巡地区再审裁判分析

一巡地区再审裁判分析

一巡再审案件共计 251 件中,判决书仅 9 份,裁定书共计 242 份。从裁判文书的类型占比来看,再审案件中,裁定的数量远高于判决,一定程度反映出再审案件大多止步于再审审查阶段。



再审审查程序分析


再审审理程序

适用再审审查程序的案件共计 233 件。其中,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共计 195 件,失败率约 83.69 %;再审申请成功的案件共计 16 件,成功率约 6.87 %。由此可见,最高院一巡法庭民商事案件中,成功通过再审审查的案件数量极少。


适用再审审理程序的案件共计 18 件。其中仅 3 件维持原判;有 6 件直接改判,改判率达 33.33 %;有 6 件发回重审,重审率为 33.33 %;另有 3 件指令审理。整体而言,进入再审审理程度的案件,再审成功率高达 83.33 %。


三、一巡地区再审代理情况分析


类别

数量

胜诉率

双方均聘请律师

137

23.36%

仅攻方聘请律师

80

11.25%

仅守方聘请律师

9

0%

双方均未聘请律师

25

0%

在二巡 251 件再审案件中,双方均未聘请律师的案件为 25 件,仅守方聘请律师的案件为 9 件,攻方成功率均低至 0 ;仅攻方聘请律师的案件为 80 件,攻方成功率约 11.25 %;双方均聘请律师的案件为 137 件,攻方成功率为 23.36 %,案件数量和成功率都最高。由此可见,作为最高院一巡再审案件的攻方当事人,建议还是聘请专业律师代理案件,这对于案件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四、一巡地区再审申请理由统计


在 251 件申请民事再审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最为常见,分别出现了 166 次、158 次。但大部分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有判决、裁定的新证据,而案件经过一、二审两次审理,就已经很难出现事实难以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


2019年一巡法庭裁判要旨总结

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篇


【裁判规则 1 】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按照合同约定相互协作、独立经营的松散共同经营体关系为合同型联营。法律对联营关系的终止是否必须经过清算未进行规定,联营关系的终止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


【案例索引】


案名:常德市德隆泰贸易有限公司、宜丰县淡水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1148 号


【最高院观点】


《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根据股份比例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故该协议名为合伙,其实质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即合伙型联营的特征。但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淡水河公司将德隆泰公司交付的 3000000 元出资退回,双方自行采购并直接向南方水泥公司交付煤炭,淡水河公司仅利用德隆泰公司的客户资源和销售渠道,并以德隆泰公司的名义供货并结算,且向德隆泰公司支付了 400000 的履约保证金。


故可以认定,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将约定的合伙型联营转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即合同型联营,双方形成一种按照合同约定相互协作、独立经营的松散共同经营体关系。法律对公司、合伙企业解散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有明确规定,但对联营关系的终止是否必须经过清算未进行规定。故原审法院未经清算径行裁判,未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规则 2 】


《公司法》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为公司股东, 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参照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仅其举办者可作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


【案例索引】


案名:广东南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leilieyinglimited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 521 号


【最高院观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外经济学院由猎鹰实业公司全资举办,广东南博公司作为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虽然涉外经济学院的利益受损可能间接影响其利益,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为公司股东。涉外经济学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涉外经济学院利益受损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为其举办者,即猎鹰实业公司。而本案中,广东南博公司与 leilieyinglimited 均为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而非涉外经济学院的举办者,故广东南博公司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代表涉外经济学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如广东南博公司认为猎鹰实业公司作为涉外经济学院的举办者,对于其股东 leilieyinglimited 的相关行为导致猎鹰实业公司遭受损失,进而致使广东南博公司遭受损失,其未采取措施而存在过错,可以猎鹰实业公司股东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向猎鹰实业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规则 3 】


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保证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要求公司提供相应决议的,该保证无效且双方对保证无效均有过错。


【案例索引】


案名: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2228 号


【最高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天标公司为公司股东金汇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出具《担保函》之前,天标公司曾因《抵押合同》向中铝公司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此可知天标公司、中铝公司应该知道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天标公司以《担保函》形式为公司股东金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中铝公司作为债权人亦未要求天标公司提供其股东会决议,故二审法院认为天标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向中铝公司提供的保证无效,双方对保证无效均有过错,亦无不当。


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及综合本案案情,判令天标公司对中铝公司的损失即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按原审判决第五项实现债权后的余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裁判规则 4 】


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的纠纷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纠纷是合同纠纷。


【案例索引】


案名:上海恒慧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宝恒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1779 号


【最高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恒慧股权公司持有的联华公司股权是否应确认给宝恒公司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均说明,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谢云是恒慧股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原审法院并非仅据案涉询问笔录认定本案事实,而是综合分析赵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案涉公司的设立目的与登记变更,以及案涉协议的履行、资金的流转等情况后,认为恒慧股权公司向联华公司增资的 1.5 亿元实际系谢云与宝恒公司间的借款且已还清;根据谢云与宝恒公司在《融资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宝恒公司归还谢云的 5 亿元资金及其利息后,谢云指定的公司应在 30 天内无条件将联华公司 90% 股权返还给宝恒公司”的约定,确认恒慧股权公司持有的联华公司 30 % 股权为宝恒公司所有,事实依据充分,处理意见亦无不当。


二、与执行异议篇


【裁判规则 1 】


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未声明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且未履行协议部分只占极小份额的,可认定为基本履行完毕,应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案例索引】


案名: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999 号


【最高院观点】


建安公司提交了《执行申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年 12 月 7 日做出的(2017)桂 01 执 789 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建安公司与中建公司 2018 年 7 月 22 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以及 2018 年 7 月 25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桂 01 执 789 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确认中建公司欠建安公司 35064919.90 元,后中建公司支付了 34910000 元,现只欠 154919.90 元,和解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中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书》是中建公司在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签订,并非中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性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书未履行部分只占极小份额,应可认定基本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三、与管辖异议篇


【裁判规则 1 】


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条款的合同协议内容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履行结果也无法涵摄案涉争议的,相应的管辖条款不适用。


【案例索引】


案名: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 121 号


【最高院观点】


本案有证据证明,案涉《购买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已经完成股权交易,北京政泉公司成为方正证券公司的股东。方正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根据合同法,请求北京政泉公司承担在案涉《购买协议》的缔约以及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或者侵权责任;而是以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为据,依照公司章程的内容,要求北京政泉公司返还股东分红款、限制其行使股东权利及要求返还抽逃出资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无论是基础事实、案件性质,还是法律依据均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方面,案涉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争议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当事人虽在《购买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但因该条款内容是“本协议之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案涉《购买协议》的内容与方正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直接法律关系,即使考虑协议的履行结果,也仅是案涉股权完成转让,该内容同样无法涵摄案涉争议。


因此,本案中,方正证券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纠纷管辖的规定,即因公司分配利润等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方正证券公司住所地系湖南省长沙市,方正证券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结合级别管辖规定,向湖南高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规则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 号)没有对未审结案件如何适用新旧规定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基本原则适用该通知的规定办理未审结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案例索引】


案名:朱灵东、詹淑馨合伙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 273 号


【最高院观点】


本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 号),自 2019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该通知没有对未审结案件如何适用新旧规定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基本原则,本案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应依照最新的规定办理。根据该通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 50 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 50 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 号)等文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 号)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广东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 5000 万元以上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并非都在广东省,且道诚投资和融镡投资提起诉讼时主张的标的额超过了 5000 万元但未达到 50 亿元,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结合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规则 3 】


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受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此规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原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保险公司的规则有异。


【案例索引】


案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236 号


【最高院观点】


本案系人保广州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被保险人)广州珠江天然气发电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电气公司、通用电气公司签订的《联合循环项目合同》第18条“争端解决”条款载明:“双方因合同产生的或与合同相关的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应将争端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 )供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系合同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联合循环项目合同》签订时间为 2004 年 9 月 25 日,而案涉保险合同签订于2013 年 5 月 31 日,人保广州分公司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应当知道上述仲裁协议的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反对该仲裁协议。


原审认为案涉仲裁协议对人保广州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裁定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人保广州分公司申请再审所述本院(2005)民四他字第 29 号、(2009)民四他字第 11 号以及(2017)最高法民辖监 2 号案,均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纠纷,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人保广州分公司据此主张对原审裁定应当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 4 】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使公司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也不影响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的行使。


【案例索引】


案名:北京金宸星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春鸿二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 168 号


【最高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海宸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金宸星合公司称海宸置业公司已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主体资格受限。但这并不影响海宸置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的事实。


【裁判规则 5 】


当事人如需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提交在纠纷发生前后就该争议以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否则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


案名:广西投资集团国际有限公司、广西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 19 号


【最高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此,当事人如需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则应就该争议达成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仲裁协议。而本案中双方并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篇


【裁判规则 1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案例索引】


案名:鹤山市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1005 号


【最高院观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黄福州与鼎丰公司合同虽无效,并不因此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并非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裁判规则 2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涉案工程即便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的。承包人可以主张以《承包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参照结算工程价款。


【案例索引】


案名:湖南省永州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潇湘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43 号


【最高院观点】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而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通常表现为工程款,故而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涉案工程虽然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考虑到潇湘综合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多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承包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为参照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 3 】


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双方都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但权利方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工期的届满日进行了变更,一方再主张对方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案名:广州云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473 号


【最高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华东电脑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违约情形,主要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已实际变更了工程交付的时间。根据《开工报告》表明,双方都存在一定程度致工期延误的情形。结合各方提供的往来资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云硕公司未向华东电脑公司提出逾期完工的异议,也无体现双方对已超出原计划竣工时间的沟通事宜,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工期的届满日进行了变更,将交付时间顺延至 7 月 30 日。


因此,原审判决结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双方已经将工程交付日期顺延至2015 年 7 月 30 日,符合客观事实。


因此,华东电脑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违约行为,云硕公司主张华东电脑公司逾期交付涉案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4 】


工程造价包含劳动保险费用,如果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缴纳涉案劳保基金,在结算时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案例索引】


案名: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宏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1002 号


【最高院观点】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 号)相关规定,工程造价包含劳动保险费用。本案中,由于桔洲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劳保基金的计算、缴纳以及返还等有约定或者桔洲公司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涉案劳保基金,故正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按照攸县 13 号通知要求向相关部门缴纳劳保基金,符合相关规定,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并在结算时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判决将该款项从正泰公司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 5 】


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承发包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地定额计价确定。


【案例索引】


案名: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海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1015 号


【最高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案涉 017 #裙房改建工程因设计变更重新作出施工指令,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同固公司与瀚宇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文件》虽然对工程造价、单价及合同总价有详细约定,但并未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亦未对造价顾问公司计算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的标准和依据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原判决依据达华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最终意见书》第二组数据按照广西定额子目计价确定 017 #裙房改建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五、物权纠纷篇


【裁判规则 1 】


在建筑物主体土建工程完工后的投资建设行为属于对物的添附,且该添附行为并未改变不动产的权利归属,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原物权人。


【案例索引】


案名:北海安利达贸易有限公司、韦孟物权确认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 1244 号


【最高院观点】


韦孟、安利达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宾馆项目进行了投资建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宾馆五层主体土建工程已于 1994 年完工,且韦孟、安利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烟花公司关于港达酒店公司将房屋出租,由他人装修、经营的主张并未否认。即使韦孟、安利达公司有投资建设的行为亦属于对物的添附,且该添附行为并未改变不动产的权利归属,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原物权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标的为原登记于港达酒店公司名下的土地及房屋,港达酒店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名下的资产独立于其股东。安利达公司、韦孟取得港达酒店公司 100 % 的股权是否善意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且即使安利达公司、韦孟取得股权是善意也仅仅是对港达酒店公司股权的取得,并不能形成对港达酒店公司名下土地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安利达公司、韦孟关于其已支付对价、对港达酒店公司土地及房屋构成善意取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六、侵权纠纷篇


【裁判规则 1 】


判断是否承担因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一是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被申请保全人是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包括是否对裁定保全申请复议或提出异议,是否未及时向法院提交置换保全申请,是否采取其他具体措施防止损失产生及扩大等;三是所主张的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的时间顺序、因果关系等。


【案例索引】


案名:北京润德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亚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 365 号


【最高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对于“申请有错误”的判断,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判断侵权行为的依据。对于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将影响保全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诚基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为1. 请求裁定查封的保全金额为 1150 万元。2.请求裁定查封保全被申请人在源鼎公司中持有的 20% 的股份(保全股权价值不超过 1150 万元)。而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以及查封、抵押财产清单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看,均显示查封、冻结的为润德公司持有的源鼎公司 20%、价值以人民币 1150 万元为限的股权。润德公司主张诚基公司保全 20% 股权超出 1150 万元范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后,润德公司并未申请复议,默认保全对其权利的限制经二审法院查明,在北京市怀柔区法院的庭审笔录的记载中未见法院释明的内容及诚基公司发表的意见,润德公司亦没有提交法院进行释明以及诚基公司不同意置换担保物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润德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未向法院提交置换保全财产的申请书,也未采取其他任何具体措施防止损失产生及扩大,对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能归责于诚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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