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加害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诉行政行为,可诉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如果加害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则该行为必须已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如果该加害行为是事实行为,则应当在赔偿请求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中对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然后决定是否予以赔偿。
(2019)最高法行赔申129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该部部长。
刘世均申请再审称,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川府土﹝2012﹞131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第一城市污水污泥处理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2﹞132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3﹞1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新建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依法应报国务院备案。自然资源部对上述批复予以备案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自然资源部滥用职权的备案行为,致使成都市人民政府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非法征收刘世均的承包地、自留地、林园地、房屋宅基地。对于非法征收造成的损失,自然资源部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违法。一审、二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显失公正。刘世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据此,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加害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诉行政行为,可诉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如果加害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则该行为必须已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如果该加害行为是事实行为,则应当在赔偿请求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中对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然后决定是否予以赔偿。本案中,刘世均主张自然资源部对四川省人民政府相关征地批复进行备案超越法定职权,致使成都市人民政府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非法征收刘世均的承包地、自留地、林园地、房屋宅基地,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自然资源部的备案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刘世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世均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