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之一为被告梁红平、朱贵平、朱仁学、朱香华、唐江、黎桃红对杜乐业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梁红平、朱贵平、朱仁学、朱香华、唐江、黎桃红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的依据。原告认为杜乐业的坠楼,与被告梁红平、朱贵平、朱仁学、朱香华、唐江踢门进入有因果关系,黎桃红邀请并开房的行为是重要原因,从而认为被告梁红平、朱贵平、朱仁学、朱香华、唐江、黎桃红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梁红平、朱贵平、朱仁学、朱香华、唐江、黎桃红是否存在过错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从监控视频与被告的询问笔录里,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梁红平、朱贵平、朱仁学、朱香华、唐江与杜乐业之间有接触或见面。
第二,被告梁红平、朱贵平、朱仁学、朱香华、唐江踢门行为不一定使杜乐业的生命受到威胁。在事故发生当天,酒店住宿的其他客户,并没有因踢门声而受到伤害或作出其他行为,所以被告踢门的行为,不一定对杜乐业的人身构成威胁。
第三,杜乐业坠楼行为是自主选择的结果。1212房间处于酒店的十二楼,酒店房间里,除了通向走廊的房门外,只有飘窗上的一个窗户可以向外打开,杜乐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十二楼与地面的高度,被告在踢门时,黎桃红正在卫生间里,房间里的杜乐业为一人独处,杜乐业听到踢门声,可以选择开门质问,可以选择用手机报警,可以选择向酒店投诉或用其他方式解决,但杜乐业与黎桃红深夜在酒店房间的行为是不道德、不正当的行为,是受到道德谴责的行为,被人发现后要承担受到社会谴责的风险,这种风险从黎桃红、杜乐业进入房间时已经存在,并不是因为被告踢门的行为而产生。杜乐业在室外留下痕迹的地方,是在飘窗外东侧存放空调的空调架的玻璃上,可以说明杜乐业已经离开1212房间。被告踢开门进入后,没有证据证实与杜乐业有接触,梁红平等人进入房间时,卫生间的门从里面反锁,黎桃红在卫生间里,所以杜乐业推开窗户,从窗户离开房间的行为,没有受到外力胁迫,是杜乐业的自主行为,为其个人选择的结果。被告踢门行为不是引起杜乐业坠楼结果发生的原因,是杜乐业不想让人知道自己在1212房间而选择从窗户离开才是杜乐业坠楼的原因。
第四,黎桃红开房邀请杜乐业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杜乐业坠楼行为的产生。黎桃红开房的行为,不能对杜乐业的生命引起伤害和威胁,进入房间是杜乐业自愿的行为,引起杜乐业坠楼结果的发生,是杜乐业自主选择从窗户离开房间的行为造成的。综上,杜乐业的死亡与被告梁红平、朱贵平、朱仁学、朱香华、唐江、黎桃红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梁红平、朱贵平、朱仁学、朱香华、唐江、黎桃红存在导致杜乐业死亡的过错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梁红平、朱贵平、朱仁学、朱香华、唐江、黎桃红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焦点之二,被告丽华华鑫公司对杜乐业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黎桃红在被告丽华华鑫公司的酒店里开单人间,没有明确标注只准许一人入住,故杜乐业入住,也是酒店的客户,酒店对于入住人员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2.0.1民用建设是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6.10.3窗的设置:……2当采用外开窗时应加强牢固窗扇的措施;……4临空的窗台低于0.8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由楼地面起计算,不应低于0.8m;……注1住宅窗台低于0.9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2低窗台、凸窗等下部有能上人站立的宽窗台面时,贴窗护栏或固定窗的防护高度应从窗台面起计算。从公安部门作出的《杜乐业坠楼事件调查报告》载明,窗台高度为0.58m,窗内外无护栏,保护措施为窗户本身的限位装置,但该限位装置在用力时,可以打开26cm×96cm。由此可见,酒店的设置具有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酒店的安保措施严重缺失的主张,该院认为被告梁红平等人进入酒店时无异常行为或举动,被告梁红平等人将门踢开的时间到杜乐业坠楼落地的时间,只相差6秒,发现杜乐业坠楼后,保安进行报警,无证据证实酒店的保安措施有严重缺失以及这种缺失与杜乐业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死者家属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梁红平、朱贵平、朱仁学、朱香华、唐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从情理上来讲,梁红平怀疑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邀来朋友一起“捉奸”,符合人之常情。另一方面,梁红平与朱贵平、朱仁学、朱香华、唐江来到丽华华鑫酒店十二楼后,没有采取过激或明显不当的行为,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亦证实,梁红平等人将房门踢开与杜乐业坠楼落地相差6秒,可以推断双方没有正面接触,梁红平、朱贵平、朱仁学、朱香华、唐江的“捉奸”行为与杜乐业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联系,梁红平等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黎桃红主动邀请杜乐业开房的行为,虽有违伦理道德,但黎桃红主观上不可能预见死亡后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致杜乐业死亡的侵权行为,其与杜乐业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联系,故四上诉人提出“黎桃红与杜乐业的坠楼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杜乐业作为有妇之夫,欲与婚外女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既有违夫妻忠实义务,又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杜乐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面临风险时过于自信,从十二层高楼窗户爬出欲躲避偷情风险,导致本案惨剧的发生,主要责任在于自身,故四上诉人要求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丽华华鑫公司对酒店十二楼发生较长时间踢门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措施不得力,且酒店房间窗户高度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窗户限位装置设计存在安全隐患,一审法院判决丽华华鑫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故四上诉人提出“仅判决丽华华鑫公司承担5%的责任,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没有判赔精神抚慰金,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