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款项流向虽有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但在赃款是否流转至第三人的证据链条上欠缺银行转账凭证、公司会计凭证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补强,故法院在未经查明其具体流向的情形下,不得认定第三人涉赃款并裁定追缴。
案情简介
一、2009年12月8日,关于彭小青挪用公款、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一案,石家庄中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彭小青犯挪用公款罪等判处有期徒刑,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二、2013年12月4日,石家庄中院裁定,扣留(或提取)东临公司在江西省抚州市东临公路收费权中撤站补偿收入1658万元(案涉1658万元)。
三、东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13日,石家庄中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中的证据足以证明彭小青违法挪用的资金1658万元投入了东临公司,故扣留(或提取)1658万元是对犯罪赃款的追缴行为,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
四、东临公司提出执行复议。2015年11月6日,河北高院认为,案涉1658万元用于替东临公司偿还了外欠款的事实,有张某和邓某(东临公司法定代表人)证人证言证实并为判决所确认,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五、东临公司提起申诉。2016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303号裁定,撤销上述异议、复议裁定,发回石家庄中院重审。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 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 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 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 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石家庄中院(2009)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仅认定了彭小青私自从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保险柜中取出承兑汇票交给安书辉进行贴现,贴现所得款项供安书辉个人偿还借款或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在证明彭小青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部分,对安书辉关于将1685万元借给张某的证言,对张某关于向安书辉借款1658万元替东临公司偿还欠款的证言,对东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某关于张某从安书辉处借款约1600余万元替东临公司偿还欠款的证言,以及张某借安书辉1635.8万元的欠条,均予以认定。尽管上述关于彭小青犯罪所涉赃款1600余万元流向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彭小青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链条中重要的环节,但以此证言认定该1600余万元经由张某替东临公司偿还外欠款这一事实的成立,还须银行转账凭证、公司会计凭证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补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认定该1600余万元具体流向的程度。石家庄中院、河北高院在未查明该1600余万元赃款流向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定驳回东临公司的异议请求和复议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石家庄中院(2015)石执审字第79号执行裁定、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6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抚州东临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彭小青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