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还是担保合同纠纷的问题
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为三江缘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农垦支行(以下简称农垦建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从法律关系是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农垦建行的保证合同关系,北大荒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本案还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即债务人三江缘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和4560吨水稻质押为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三江缘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士玲及其夫徐延军以房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七星公司、宏达公司、华龙公司、稻福公司在1000万元借款范围内为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系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北大荒担保公司在代为清偿三江缘公司的借款债务后,基于法定追偿权诉请债务人三江缘公司偿还代偿款,基于反担保合同关系诉请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和担保合同纠纷。本案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二审法院调整为担保合同纠纷,在案由的确定上均不完整,但因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诉争的法律关系均进行了审理,原审案由确定上的瑕疵对本案的实体审理未产生影响,故该问题不足以对本案启动再审。
(二)关于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北大荒担保公司于同日分别与债务人、第三人签订的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其中,北大荒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三江缘公司签订的水稻质押合同虽依法成立生效,但因三江缘公司未交付质物并将出质的水稻出卖给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应认定北大荒担保公司的水稻质权未设立。质权未设立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何种影响,保证人应否在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核心争议。对此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所作认定有所不同,一审法院判令四保证人在质权未成立价值的5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则改判四保证人在案涉质物4560吨水稻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二审法院对保证人的免责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其二,保证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提供水稻质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物权法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确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北大荒担保公司怠于行使质物交付请求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在质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责。本案中,借款债务人三江缘公司与四保证人均系稻米经营企业,互相之间存在五户联保关系,联保形式相同,即任何一户的银行贷款均由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再由借款债务人以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房产和水稻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其他四户向北大荒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案涉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以上事实表明,案涉各方当事人均知晓北大荒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债权上应同时设立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实现顺序,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正常设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四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的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从保证人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本、保证人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峰在得知三江缘公司处分质物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的情况来看,也能证明保证人存在此种信赖,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若令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恶意违约的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却遭受侵害,这无疑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两方面分析,保证人合理的顺位信赖利益遭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侵害,保证人应当在质押物4560吨水稻的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三)关于质物4560吨水稻的价值亦即四保证人的免责范围应如何认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