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2018)最高法民终729号
最高法院观点:
(一)关于三利公司是否欠付弘高公司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系由弘高公司就其施工的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公寓楼、附属楼外立面装饰工程,起诉请求三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一审中,经弘高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出涉案工程造价为8742846.10元。通过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最终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8832933.7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三利公司提出其不应按照工程造价全额支付工程款,因弘高公司在施工中擅自撤场,且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提交另案中山东省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QDSJYJD-7818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还称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属于擅自使用。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弘高公司提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三利公司在企业网站登载其顺利实现试营业的内容,三利公司称其实际占有使用是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临时使用,不属于擅自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三利公司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且未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提出反诉,三利公司提交的有关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书》系在另案中作出,如果弘高公司完成工程需要修复或维护,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但三利公司在本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不应全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利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1年8月10日支付给弘高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项下工程款问题,本院二审审理查明,6706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该笔500万元的款项是用于支付该案工程项下莫里斯酒店负一、负三层及美食街、设备房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故三利公司提出该笔500万元应为本案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