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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擅自使用工程时,如何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点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109 标签:工程款
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件编号:(2018)最高法民终729号


  最高法院观点:


 (一)关于三利公司是否欠付弘高公司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系由弘高公司就其施工的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公寓楼、附属楼外立面装饰工程,起诉请求三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一审中,经弘高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出涉案工程造价为8742846.10元。通过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最终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8832933.7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三利公司提出其不应按照工程造价全额支付工程款,因弘高公司在施工中擅自撤场,且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提交另案中山东省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QDSJYJD-7818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还称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属于擅自使用。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弘高公司提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三利公司在企业网站登载其顺利实现试营业的内容,三利公司称其实际占有使用是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临时使用,不属于擅自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三利公司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且未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提出反诉,三利公司提交的有关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书》系在另案中作出,如果弘高公司完成工程需要修复或维护,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但三利公司在本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不应全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利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1年8月10日支付给弘高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项下工程款问题,本院二审审理查明,6706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该笔500万元的款项是用于支付该案工程项下莫里斯酒店负一、负三层及美食街、设备房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故三利公司提出该笔500万元应为本案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关于三利公司称其与弘高公司签订了八份合同,以形成的五起诉讼的工程造价综合计算,三利公司已实际超付工程款,故主张不存在本案欠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三利公司与弘高公司签订的八份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使这些工程存在同时施工、交叉施工的状态,亦不影响工程各自独立的结算和付款。现双方对发包方所付款项对应哪项工程产生纠纷,三利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三利公司提出应将五起诉讼所涉工程统一计算工程款的理由欠缺依据。五起诉讼已分别立案、审理,各案对项下工程造价均作出了认定,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应当以个案的证据和事实为依据。本案中,三利公司并未提出尚有其他款项应当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故一审认定三利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弘高公司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并无不妥。

 (二)关于一审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但已由三利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以三利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之日作为工程实际竣工及交付之日,并认定该日期为三利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并结合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中的约定,认定此日期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利公司主张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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