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
(2014)民申字第1964号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张某申请再审称:
(一)因案涉《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张某向宣某给付600万元的约定未在双方离婚登记的协议中体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错误,因为该条规定中的协议应是指离婚登记时的协议。
(三)从《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本身来看,具有明显的人身性,当然不能生效。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张某是否应该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宣某支付600万元。
2010年10月29日,宣某与张某签订案涉《补充协议书》,约定宣某应于该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对双方所涉离婚案件及离婚协议纠纷的有关案件申请撤诉,并于2010年11月20日前与张某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张某应支付给宣某600万元。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宣某按约定对双方涉诉的两案申请撤诉,并于2010年11月10日与张某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除增加儿子抚养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外,财产处理与双方2010年3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致,但张某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宣某支付600万元。
从案涉《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分析,该协议应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即以协议离婚为基本目的,就财产分割和离婚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虽然该协议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并备案,但其内容与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并不矛盾,两者互相补充和确认,应共同作为双方财产分割或补偿的依据。《补充协议书》第二条还约定,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所使用的协议,可见双方同意在婚姻登记机关只备案《离婚协议书》,但实际上同时认可两份协议的内容和效力,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只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协议才能作为财产分割或补偿的依据。故张某主张仅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补充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张某未举证证明《补充协议书》关于支付600万元的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审判决判令张某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宣某支付600万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