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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夫妻共有房屋的,能否拍卖配偶的财产份额?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197 标签:共有房产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可以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并查封拍卖夫妻共有房屋。若夫妻并未约定共有房屋份额,亦未能提供确定购买该房屋出资额的相关证据,应视为等额享有,法院可以处置被执行人房屋50%的份额并应保障配偶的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
一、关于袁天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并处罚金一案,生效刑事裁判:袁天保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二、本案执行过程中,珠海中院裁定查封了林瑜平与袁天保名下案涉房屋。同时通知林瑜平可对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林瑜平以案涉房产是其与袁天保共有财产,是家里的唯一一套住房等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珠海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三、2017年5月3日,珠海中院作出执行通知并送达林瑜平,要求林瑜平与袁天保对该共有房产进行分割析产,逾期不分割的,该院将按袁天保对该房产享有50%份额进行处理,并拍卖袁天保所有的份额。林瑜平提出异议但未到庭。

四、2017年11月7日,珠海中院作出(2017)粤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林瑜平异议。

五、2018年3月14日,广东高院作出(2018)粤执复8号执行裁定,驳回林瑜平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在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拍卖夫妻共有房屋被执行人名下50%房产份额是否合法。 

首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相关规定,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并查封拍卖夫妻共有房屋,该配偶可以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执行)或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夫妻协议分割该房屋(经被害人认可)。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若夫妻并未约定共有房屋份额,亦未能提供确定购买该房屋出资额的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等额享有。法院可以处置被执行人房屋50%的份额并应保障配偶的优先购买权。

总结
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有权查封夫妻共有房屋但拍卖应限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份额并保护其配偶权益及份额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法院可以查封拍卖夫妻共有房屋但应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法院未依法送达执行通知的,该配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二、该配偶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协议分割财产或提出析产诉讼。其中,该配偶提出析产诉讼的,法院应中止执行。该配偶协议分割财产的,不得对抗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夫妻共有财产中应享有部分的执行。

三、法院执行夫妻共有房屋应限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份额,而不得执行其配偶应得的财产份额。若夫妻并未约定共有房屋份额,亦未能提供确定购买该房屋出资额的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等额享有,法院可以处置被执行人房屋50%的份额并应保障配偶的优先购买权。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珠海中院通知拍卖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英华街xxx号xxxx号房袁天保名下50%房产份额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被执行人袁天保未按珠海中院的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该院通知拟拍卖被执行人袁天保名下房产份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涉案房产为袁天保、林瑜平共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珠海中院在查封案涉房产后,多次通知林瑜平与袁天保所享有的权利及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但林瑜平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与袁天保协议分割财产,亦未提出析产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袁天保、林瑜平夫妻并未约定份额,亦未能提供确定购买该房产出资额的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等额享有。因此,珠海中院作出关于处置案涉房产50%份额通知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此外,珠海中院(2017)粤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认为案涉房产建筑面积92.2615平方米,处置中保留林瑜平所享有的50%份额足以保障林瑜平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利,同时认为共有人林瑜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该处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

案件来源:《林瑜平、袁天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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