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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法院判决:因长期被性骚扰,女子持斧头砍死七旬男子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129 标签:故意杀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被害人周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被害人周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系被害人周某丁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系被害人周某丁次女)。
诉讼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金梅,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指派辩护人王秀胜、刘华国,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二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群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周某甲、周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郑邦玉,被告人陈金梅及其辩护人王秀胜、刘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案发,被害人周某丁(男,殁年74岁)多次对被告人陈金梅进行性骚扰。该骚扰行为引发陈金梅精神恐慌和家庭矛盾。陈金梅多次警告周某丁无效后,遂产生杀死周某丁的想法。2018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金梅从家中携带一把斧头出门,在家门口附近看到被害人周某丁骑车在路上从东向西行驶。被告人陈金梅持斧头迎上后,用斧头向周某丁头部猛砸,周某丁倒地后,被告人陈金梅又用斧头猛砸被害人周某丁头部,致周某丁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丁系遭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斧头一把,书证户籍证明、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赵某、冯某、朱某、马某、孙某甲、于某、孙某乙、韩某、邢某、周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陈金梅供述与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8)325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公物鉴(法物)字(2018)230613号鉴定书、灌云县公安局灌公物鉴(病理)字(2018)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灌公(刑)勘(2018)12006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陈金梅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金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称:被告人陈金梅应赔偿丧葬费、误工费、生活补偿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万元。

被告人陈金梅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陈金梅基于义愤杀人,为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陈金梅系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陈金梅孩子年幼,且愿意尽力赔偿,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始至案发前,被害人周某丁(男,殁年74岁)多次对同村庄邻陈金梅(女,系本案被告人)进行性骚扰。陈金梅多次警告后仍无效果,反受到周某丁语言威胁,长期以来不堪其扰,遂产生杀死周某丁的想法。2018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陈金梅从家中携带一把铁质斧头至其家北面一条东西方向的水泥路上,看到周某丁骑自行车从东向西行驶,陈金梅即持斧头迎上,至村民孙某甲家门口时二人相遇,陈金梅用斧头朝周某丁头部猛砸,周某丁倒地后,陈金梅又用斧头连续砸周某丁头部数下,致周某丁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丁因头部遭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

1.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被告人陈金梅系被抓获归案。

2.灌云县公安局灌公(刑)勘[2018]12006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元兴村张元兴庄孙某甲家门前及附近水泥路上勘查情况。现场提取血泊擦拭1处,地面上血迹擦拭4处,自行车龙头把、左把手、右把手、弯梁上血迹擦拭各1处,雨伞一把,帽子一顶,书3本。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及物证,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金梅家一房屋内床头东南角发现陈金梅作案时使用的斧头,该斧头系铁柄,一边方形,一边扁形刀刃状,依法扣押。

4.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陈金梅进行人身检查,对其十指指甲擦拭、口腔擦拭、采集血痕。

5.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灌公物鉴(病理)字[2018]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周某丁系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6.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法物)字[2018]230613号鉴定意见,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迹及大量物品擦拭检出的DNA均与被害人周某丁基因型相同;斧头柄部擦拭检出混基因型,含被告人陈金梅DNA分型;周某丁、于某是周某丙生物学父、母亲。

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8年12月26日下午四五点,冯某骑电动三轮车带其和冯某家孙女经过孙某甲家门口时,其看到周某丁倒地上,人还坐在倒在地上的自行车大杠三脚架上,头朝西,对面站着孙某乙家女人(小蛮子),小蛮子右手拿着铁柄子斧头,用锤子那头长方形部位朝周某丁左边头砸,周某丁往西南倒在地上,小蛮子又用斧头朝他头上砸了三四下,砸过之后,小蛮子拿着斧头朝家里方向去家。其叫冯某停车,打电话报警。

8.证人冯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其骑电动三轮车带赵某和孙女路过现场看到一个老头骑车向西,一名女子推了老头一下,其骑车继续往东走,后赵某喊打倒人了,其回头看到老头倒在地上,那名女子拿斧子朝老头头上砍了两下。

9.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经过现场,看到路边一个老头子趴在地上,腿还夹着自行车,老头头朝西,对面站着小蛮子(孙某乙家女人),小蛮子右手拿着一个铁柄子焊的斧头,用斧头锤头那头砸老头的头部四下。

10.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在村老年人活动中心看小牌,周某丁也在那看小牌,下午四点多散场。其回家在门口打水喂猪时看见周某丁骑自行车往西时,小蛮子从西往东走,突然拿东西对周某丁头上狠狠砸,周某丁被砸倒在地,用手撑着站起来半人高,小蛮子又朝周某丁头上砸,周某丁就爬不起来了,小蛮子又对着周某丁头部连着砸不少下,然后往西走了。周某丁一动不动,已经没有气了。
1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明被害人周某丁死在其家门口,其打电话报警。

12.证人于某(被害人周某丁妻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五点多,其到孙某甲家门口看见周某丁趴在自行车上,头上都是血。救护车送到灌云县县医院,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小蛮子自己说她和周某丁不好,庄上也有人说两人有男女关系。

13.证人孙某乙(被告人陈金梅丈夫)证言,证明五六年前陈金梅和其说过被周某丁强奸,陈金梅想追究这个事情,其考虑面子没追究。2015或2016年时,陈金梅说周某丁勾搭她,对她说下流话。后陈金梅经常哭,觉得日子没办法过了,周某丁还威胁她,如果报警就报复她和小孩。因为被周某丁骚扰,陈金梅和其吵过几次架,村长韩某调解过。村支书也来说过让其好好工作。

14.证人韩某证言,证明有一次孙某乙和陈金梅在家打架,其去劝架,孙某乙说周某丁一天到晚骚扰陈金梅,要和陈金梅睡觉。周某丁生活作风不好。

15.证人邢某证言,证明2015或2016年一天,其当时是元兴村书记。听韩某说孙某乙和陈金梅吵架了,其就过去看看,孙某乙说周某丁勾搭陈金梅,对陈金梅心术不正,动手动脚的。

16.证人徐某(灌云县县医院急诊室护士)、刘某(医生)证言,门诊病历、心电图,证明被害人周某丁送诊时已死亡。

17.辨认笔录,证明赵某、朱某辨认出被告人陈金梅,陈金梅辨认出周某丁。

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丁因嫖娼于2012年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

19.被告人陈金梅供述,证明2013年秋天一天下午,其在地里拔草时被庄邻周某丁强奸,还警告其不要告诉别人,不要报警,不然三个小孩要注意了,其不好意思说,也没有报警。之后周某丁多次骚扰其。2015年时其被骚扰得没办法,就告诉其老公孙某乙,孙某乙说没办法,再来就报警,孙某乙还告诉庄上好多人说周某丁骚扰其的事情,是为了庄上人传话给周某丁,让周某丁不再来骚扰,但周某丁还是照常来骚扰其,多次警告也没有用,反过来还恐吓其,要杀其灭口,伤害小孩之类,其就冒出杀周某丁的想法。2018年12月23或24日,周某丁又到其家里偷偷抱住其,摸胸,其把周某丁骂走。周某丁走的时候说小孩注意了,其又怕又气,又冒出杀周某丁的想法。每次周某丁都是在小孩上学放学的时候从其家门口走,其就从家里拿了一把斧头,走到家后面的东西路上,看到周某丁骑一辆自行车从东边过来,就向东边迎着走到周某丁面前,其右手拿斧头,用斧头锤子的那头直接朝周某丁头上砸了一下,周某丁被砸跌倒坐在地上,自行车倒在路边,其又砸了头部两下,被砸歪在地,又砸了他头部两三下,之后其回家,把斧头放在北边东头房小孩床头,后来警察到其家将其带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于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害人周某丁的近亲属关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陈金梅基于义愤杀人,为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陈金梅系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陈金梅孩子年幼,且愿意尽力赔偿,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金梅基于义愤杀人,为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金梅长期受到被害人周某丁性骚扰,后产生杀害周某丁的犯罪故意,案发当日手持斧头至案发现场主动迎向相向而行的周某丁,后直接用斧头砸周某丁头部,待周某丁倒地后又连续砸其头部数下,致周某丁当场死亡。陈金梅杀人故意明显,杀人行为具有预谋性,并非突发性犯罪,亦不具有防卫因素。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陈金梅系初犯、偶犯,坦白,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金梅孩子年幼,且愿意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陈金梅及其近亲属均未赔偿被害人周某丁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梅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金梅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金梅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丁长期对陈金梅进行性骚扰,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酌情对陈金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提出陈金梅应赔偿其丧葬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9870.5元,其中陈金梅应承担70%责任,即为27909.4元,周某丁因其过错自行承担30%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误工费、生活补偿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金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31年12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九百零九元四角。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相旭东
审 判 员徐家容
审 判 员伏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孙宜峰
书记员王荣铎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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