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酬客户属正常工作应酬,符合其工作职责和用人单位的工作性质,且非醉酒状态,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2017)川行再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四川良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1日,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基本因素。工伤中所指“工作”应当限定为劳动者运用自己的体力和脑力完成工作成果,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工作职责”的范围。文成林饮酒死亡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陪客户喝酒不属于工作范畴,而陪酒并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因此,文成林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非因工受伤。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死者文某1第三人四川良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居酒店)职工,2012年2月被安排在德阳良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良居酒店),从事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2014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文成林和德阳良居酒店总经理黄刚在该酒店旌湖餐厅宴请立达机电公司客人。餐后,文成林安排客人至五楼阳光茶楼进行棋牌娱乐,随后离开。同月4日早上,酒店综合部经理张红英听酒店服务员黄见陈述:“早上准备进文成林的房间拿东西,但电话关机,敲门没有应答,之后拿总卡打开房门,拿了东西就出来了”。因已过了上班时间,张红英和黄见遂再次用总卡开门进入550房间,发现文成林平躺在房间阁楼床上,面色不对,张红英怀疑其已死亡,电话通知酒店员工吴岸前来查看,发现文成林平躺在床上,盖着被子,下肢膝盖以下裸露,手握拳,脚又硬又冰,喊之不应,怀疑已经死亡,随即报警。同月2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排除文成林毒物中毒死亡;卡压颈部、捂嘴至机械性窒息死亡;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死者血中乙醇含量78㎎/100ml,属酒后状态,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1小时左右,系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及支气管,导致窒息死亡。同年6月11日,林海艳向绵阳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绵阳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陪酒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208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文成林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非因工死亡。林海艳不服,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涪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认为死者文成林为酒店总经理助理,其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事发当天宴请客户有酒店总经理参加,不是私人请客,且餐后仍在工作(酒店客房公区履行检查职责),绵阳市人社局对“陪酒”的理解显属狭隘,有失偏颇,导致其在认定中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绵人社[2014]208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决由绵阳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绵阳市人社局重新启动文成林工伤认定程序,向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庐山路派出所调取了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黄某、汪某、吴某、张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并向德阳良居酒店总经理黄刚、综合部经理张红英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12月1日,绵阳市人社局作出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文成林所受到的伤害为非因工受伤。林海艳等3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判决文成林此次死亡为工伤。
该案中,死者文某2第三人良居酒店的职工,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的工作。基于其工作职责,可能存在因工作需要宴请客户的情况,但饮酒不同于进食其他食品饮料,不是为维持生命机体正常所必需的,更不是其工作内容之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有聚餐饮酒的经验,但饮酒本身属于一种消遣方式,除了某些特殊行业要求外,饮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死者文成林担任酒店总经理助理,工作中会有应酬,但饮酒与其岗位职责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文成林因饮酒导致食物逆流,窒息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绵阳市人社局对文成林死亡认定为非因工受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林海艳等3人和第三人认为绵阳市人社局再次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绵阳市人社局在做出第一次工伤认定决定时,依据的证据是申请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作进一步调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新的相关行政行为后,绵阳市人社局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据此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虽然前后两次决定的理由和结论是一致的,但两次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认定的事实不同,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林海艳等3人要求判决确认文成林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由于工伤认定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并无职权对是否属于工伤直接作出认定,因此对林海艳等3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海艳、文运全、李秀枝承担。
林海艳等3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文成林死亡后提取的血液进行乙醇浓度鉴定。同年4月1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文成林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1.4mg/100ml。以上事实,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川华司鉴(2014)x醇检字第0355号血醇检验报告书在卷作证。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文成林陪酒后导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窒息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死者文成林因陪酒后导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窒息死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海艳等3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海艳、文运全、李秀枝承担。
林海艳等3人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文某2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而死亡,而不是绵阳市人社局2131号工伤认定中认定的饮酒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文成林此次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判决文成林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绵阳市人社局答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林海燕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林海艳等3人诉求事实理由不足。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良居酒店答辩称:绵阳市人社局和原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理解存在偏颇,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131号工伤认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2014年6月11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接件通知;2014年6月16日的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绵人社[2014]2080号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执;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调动表;工资明细表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14年4月21日良居酒店与林海艳等4人签订的协议;接(报)处警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黄刚出具的证明及良居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绵阳市人社局对黄刚、张红英的调查笔录;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无异。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
四、责令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一、二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