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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以翔节目录制中猝死!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901 标签:猝死
11月27日凌晨,台湾演员高以翔在宁波参加浙江卫视《追我吧》节目录制期间晕倒,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年仅35岁。随后,节目组发声明称,死因是“心源性猝死”,高以翔去世引发舆论关注。


高以翔节目录制中猝死!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其实,艺人在录制节目期间发生意外的情况并不是第一次发生,王宝强摔断腿,张杰缺氧晕倒,乐嘉敏感部位受伤,钟汉良被摔得鼻青脸肿险些毁容……

那么,艺人在录制节目期间出现意外,责任该如何划分呢?

在这一事件当中,出现了三方主体,明星、经纪公司和节目组。这三方主体的责任如何认定,需要结合他们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来分析。

第一种,如果明星与经纪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该明星是接受经纪公司的安排而去录制节目,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录制节目期间因工作原因出现意外的,或在录制节目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都属于工伤。

在此情形下,如果经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明星缴纳了工伤保险,那么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亡待遇;如果经纪公司未依法为明星缴纳工伤保险的话,那么,经纪公司将有义务参照工伤保险的待遇向明星支付赔偿。而上述工伤规则适用于中国大陆地区,如果经纪公司并非中国大陆地区注册成立的,那么,还需要结合经纪公司注册所在地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种,如果明星与经纪公司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话,那么,还需对该明星是因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意外,还是因自身疾病发生意外进行进一步的判断,若认定为前者,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纪公司将需依法承担雇主责任;节目组作为第三人,如果经调查认定该明星发生意外系因节目组的原因,那么,节目组也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如果明星与经纪公司、节目组之间都属于合作关系的话,那么经纪公司、节目组应该如何担责,需要结合他们之间签署的协议而予以判断。

高以翔去世消息传出后,很多网友表示惋惜、震惊,指出节目危险系数过高,参与难度及强度过大,应由专业人士参加,而非没有经过训练的明星和素人。此前也曾有多位参与录制节目的明星发生因强度问题出现呕吐晕厥的情况。

综艺不能拿“玩命”当看点!付出生命代价的综艺,谁都不愿意看到。


法律


相关法律知识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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