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湘04刑申8号
王振国:
你因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7刑初171号刑事判决、本院(2018)湘04刑终413号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审在辩护人提出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下依然裁定维持一审的错误判决等为由,请求本院立案再审,纠正错误裁判。
现对你的申诉答复如下:
本院经复查认为,2009年,时任衡阳市青少年宫主任的你想把衡阳市青少年宫的物业交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吴力(另案处理)把此业务推荐给其侄儿吴衡华,你表示同意。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吴衡华来到你办公室洽谈衡阳市青少年宫物业承包之事,经你介绍,认识了主管物业的衡阳市青少年宫副主任肖晖(另案处理)。吴衡华向你及肖晖表示想承包衡阳市青少年宫的物业管理工作,并承诺事成后感谢两位主任。于是你安排肖晖与吴衡华谈物业管理合同,吴衡华提出将衡阳市青少年宫院内场地无偿提供给其对外停车收费作为条款加入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你表示同意并代表衡阳市青少年宫于2009年11月26日与吴衡华所挂靠的中诚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无偿使用衡阳市青少年宫停车场列入合同。2013年初,合同到期,吴衡华在与衡阳市青少年宫洽谈续签合同之时,向肖晖提出要提高物业管理费,但因物业管理费超过30万元一年需公开招投标,原公开招标衡阳市青少年宫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9.38万元一年,你为了让吴衡华中标,授意肖晖将物业管理费每年36万元的标底告知吴衡华,最终吴衡华以36万元/年的物业管理费中标。2013年4月10日,你代表衡阳市青少年宫再次与吴衡华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再次将无偿使用衡阳市青少年宫停车场列入合同文本。经鉴定,你滥用职权共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2.0179万元。2007年至2017年,你利用担任珠晖区和平乡党委书记、衡阳市青少年宫主任、衡南县委常委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0554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你本人的户籍资料;你本人的干部资料;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衡阳市政府采购申报审批表、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预算、开标记录确定书、衡阳市青少年宫物业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公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吴衡华收取停车费的相关账目;衡阳市天翼司法鉴定所衡翼司鉴字[2017]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议纪要;证人吴衡华、吴力、唐蔚、唐春花、李春伟、秦阳球、刘雪平、刘克明、涂学军、彭玉、刘建红、王城良、武世会、黄祖华、唐德生、刘友华、姚艳华、谭奇友、彭小辉、陆魁生、伍仁礼、赵英莲、郭增林的证言;同案人陶杰、陶彪的供述和辩解;吴衡华银行账户资料;衡阳市力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申请资料;陶彪购置的公寓资料;湘DR5252宝马X5的购车发票以及该车的还贷、网上银行回单等资料;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你本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你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衡阳市青少年宫场地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82.0179万元,你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6.055412万元,你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你在你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照你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根据你的具体犯罪情节的社会危害性,结合你到案后的坦白和退赃情节,对你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一审判决诉讼程序问题,经复查认为:1、侦查机关将本应并案处理的案件进行撤案处理是侦查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的职权行为,与审判程序无关。2、你及你的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诱供、逼供和疲劳审讯的证据,你的供述不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刘洪勇、陆超虽均不具有员额法官的审判资质,但均属于人民法院经依法任命的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可以行使审判权。4、一审法院按照相关程序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及时通知了你本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7刑初171号刑事判决、本院(2018)湘04刑终413号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希望你服判息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