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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对不动产股票等财产乱查封、乱变现,要给被执行人留余地、留活路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995 标签:查封
严格把握财产查封、财产变现的法律界限 
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司法服务和保障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意见》强调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进一步明确一系列制度规则,这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回应社会和人民群众关切的重要举措;是在严格依法执行的基础上,以更高层次、更高水平加大执行力度,推进执行工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人民法院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目标,坚定地向党中央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迈进。毫无疑问,在当前阶段,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仍是执行工作的主要矛盾和突出问题。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依然是执行工作的重心和主线。人民法院应驰而不息、坚定不移地按照既定工作部署,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成果,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实现执行工作“五个常态化”及“六个进一步”。

与此同时也要看到,当今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国经济稳中向好、长期向好的基本趋势没有改变,但也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结构性、体制性、周期性问题相互交织,“三期叠加”影响持续深化,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全局观念,强化大局意识,在严格依法执行的同时,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企业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的不利影响,尽可能释放查封财产的经济功能,为各类市场主体创新创业创造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有效防止顾此失彼,剑走偏锋。

加大强制执行力度与善意文明执行关系不是割裂对立的,而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不是要削弱执行力度,也不是要放松工作标准、降低工作要求,而是在严格依法执行的基础上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实现法理情有机融合。这是新时期对执行工作提出的更严标准、更高要求。

《意见》从严禁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依法适当采取财产变价措施、充分用好执行和解及破产重整等制度、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加大案款发放工作力度等几个方面,系统规定了善意文明执行所应把握的界限和规则,其中重中之重是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问题。本文就此再予以阐述,以便加深理解,精准把握。


一、关于超标的查封的界定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查封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中央相关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反复重申要严格禁止超标的查封和乱查封。但从实践来看,这一问题依然在一些法院不同程度的存在。有的查封一项财产就足以清偿债务的而查封多项财产;有的只需冻结部分银行存款却要对账户进行整体冻结;有的可以对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进行查封,却采取了整体查封措施;有的应当采取“活封”措施的而进行“死封”。这些问题,损害了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也会对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对此,《意见》强调指出,人民法院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实践中出现的超标的查封、乱查封现象,畅通人民群众反映问题渠道,对有关线索实行“一案双查”,对不规范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案件中,由于债权额存在利息因素而不断增加,查封财产也可能会贬值或出现价格波动,甚至还存在流拍降价的风险,并且有些财产也很难准确估算出其价值。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执行人员在采取查封措施时,会适当多查封一些财产,这是很难避免的。尽管如此,执行人员也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结合财产实际情况,通过网络大数据、了解市场行情、咨询专业人员等方式,最大限度确保查封财产价值与案件债权额大体相当,绝不能不分青红皂白,以计算不出财产价值或者财产可能会贬值为由,明显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财产。


二、关于不动产分割查封

关于不动产分割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之前下发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如果登记在一个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价值超过应保全的数额,则应加强与国土部门的沟通、协商,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保全措施,避免影响其他部分财产权益的正常行使。但实践中,上述规定落实的效果并不太理想,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有些执行人员认为分割登记属于相关部门的事情,与自身职责无关,没有动力去协调解决;另一方面,即使执行人员去积极协调,有的相关部门也依然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意见》第4条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是因为,虽然通常来讲分割登记的确不属于法院职责,但在整体查封构成明显超标的的情形下,协调有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和分割查封,是为民办实事解难忧的要求。总之,要使《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分割查封规定真正发挥作用,切实保障被执行人超出债权额部分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需要人民法院和相关部门共同努力,形成工作合力,这是《意见》做此规定的主要目的。

在出台《意见》的新闻发布会上,人民法院通报了北京一中院分割登记和分割查封的一个典型案例。在这个案例中,被执行人的债务总额近5亿元,但其所有的一栋大楼价值约20亿元。法院对大楼整体查封后,经与登记部门沟通协调,进行了分割登记和分割查封,并由被执行人利用解除查封的楼层去融资,顺利清偿了本案债务,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相反,如果法院将这个价值20亿元的大楼整体拍卖,对于被执行人来说,显然将会有非常大的损失。法院在协调分割登记和分割查封过程中,的确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但却能取得善意文明执行的良好社会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第4条主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立价值导向并提出工作要求,其并未排除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除外条款。也就是说,如果查封的不动产在使用上的确不可分,比如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一套两室一厅的商品房,虽然其价值超过执行债权额,但由于其在使用上的确不可分,人民法院也只能对其整体查封。


三、关于上市公司股票冻结

资本市场在金融运行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在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同时,也应当注重保障投资者投资权益,注重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关于严禁超标的冻结股票。在《意见》第7条首先明确严禁超标的冻结股票。同时,针对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冻结股票时,股票价值计算方法不统一的问题,《意见》明确了冻结时每股股票价值的计算方法,即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这既能够在全国法院确定统一的执行标准,同时也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允许各地法院结合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为应对可能出现的市场行情大幅波动,《意见》还规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关于股票的可售性冻结。规定可售性冻结,主要有两点考虑:一是上市公司股票行情是不断波动的,法院将其冻结后,债务人不能自由出售,致使其在行情好时不能抓住时机卖出,在股价大幅下跌时不能自由清仓,最后不仅债务人有损失,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不利。二是与其他财产不同,上市公司股票一般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交易,有公开的交易价格。由债务人通过二级市场自行变卖股票,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移财产的问题。基于上述原因,《意见》明确,股票冻结后,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将冻结调整为可售性冻结,让债务人通过二级市场自行变卖股票,但法院应当事先将债务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冻结,防止其变卖股票后将价款转移。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可售性冻结主要针对的是金钱债权保全和执行案件,如果股票本身属于诉讼争议标的或者在执行中应交付的财产,则应另当别论。

关于已质押股票的冻结。如果债务人在上市公司的股票已经被质押,在非质押债权的保全或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由于需要计入股票上存在的质押债权额,而往往质押债权额又难以准确计算。同时,当股票存在多笔质押时,协助机关还要求执行法院指定对哪一笔质押股票进行冻结。为确保万无一失,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将质押股票全部冻结。这既存在超标的冻结的风险,也会对质押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一定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协助机关进行多轮沟通和协调,确立了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简单来说,就是人民法院在冻结质押股票时,像冻结普通股票一样,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相应数量的股票进行冻结,同时,一并将债务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予以冻结。等到质押债权人解除质押后,冻结效力对释放出来的无质押股票自动生效;质押债权人实现质押债权后变价款有剩余的,冻结效力对剩余变价款自动生效。当然,这涉及到对目前冻结系统进行改造的问题,等系统改造完成后,这种新型冻结方式就可以运用。


四、关于财产变价程序

在坚持网络司法拍卖优先原则的基础上,《意见》提出在财产变价环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变价财产实际情况、是否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适当尊重被执行人在财产变价环节的选择权,最大限度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关于被执行人主张下的直接变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同意变卖的,或者对于有公开交易价格、易腐烂变质的、保管费用过高等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变卖。在此基础上,《意见》第9条第2项新增加了一种情形,即如果直接变卖的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而且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即使执行债权人不同意,也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变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变卖并非网络司法拍卖流拍之后的变卖,主要考虑的是,在一些个案中,被执行人想将财产变卖给指定的人,以便后期赎回或者与买受人联合开发,而这并未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不利影响。

关于被执行人认为评估价过低情况下的自行变卖。《意见》第9条第3项规定,被执行人认为法院的评估价过低,通过拍卖方式可能会损害他的利益,而申请法院以不低于评估价的价格自行变卖财产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不存在被执行人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在财产评估环节故意压低评估价格,并以此价格低价变卖财产的,也可以准许。如果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变卖成功,那么法院再按照这个价格进行处置。这就可以最大限度减少矛盾纠纷,避免因被执行人对评估拍卖程序不认可,而使执行程序久拖不决,影响执行债权人实现债权。

关于在建工程的变现。根据《意见》第5条的规定,对于一些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民法院查封其在建工程后,尽量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给被执行人一定的缓冲期,让其把在建工程建起来,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而且也可以降低对被执行企业的不利影响。当然,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链完全断裂,已经没有挽救的可能,在建工程也无继续建设的可能,法院也只能拍卖这些在建工程。另外,如果法院查封的在建工程是商品房,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也可以让被执行企业一边建设一边出售,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只要控制住变卖款即可。

关于无法以物抵债情况下的财产变卖。按照现有司法解释规定,财产经拍卖后流拍的,仅规定了执行债权人可以以流拍价抵债。对此,《意见》第9条第4项规定,如果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也可以准许。主要考虑是,既然允许抵债给执行债权人,也就没必要再限制第三人购买。

关于流拍后被执行人申请以拍卖物融资。按照《意见》第6条规定,查封财产后,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用查封财产融资的,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准许。除此之外,《意见》第9条第5项还在财产变价环节引入融资程序,主要是考虑到对于网络司法拍卖,经第二次拍卖流拍后,按照现有规定,执行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的,就抵给执行债权人;不同意抵债的,就启动变卖程序进行变卖。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认为财产之所以两次流拍是因为当前市场行情暂时不好,如果经过两次降价后以物抵债或者变卖,会导致他的财产被低价处置,而想用拍卖财产去融资,想方设法保住自己的财产。对此情况,《意见》第9条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是否准许被执行人用拍卖财产融资清偿债务。

关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权变价。执行依据确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收益权享有质权。在执行过程中,有的申请执行人(一般为银行)会扣划被执行人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来实现其质押债权。但有的其他债权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仅对收益权享有质权,对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对此,《意见》第12条指出,在此情况下,其他债权人以上述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的,不予支持。同时,《意见》还指出,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收益权收费账户内的资金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质押债权,就不应再对被执行人的收益权进行强制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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