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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执行裁决要点24条(保全查封/清偿顺序)-(2020年第3期)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335 标签:保全查封,清偿顺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决要点摘编
(2020年第3期·合第21期)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保全查封不同于执行查封。执行查封的金额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加上执行过程中增加的债务利息以及执行费用,但保全查封的金额应限于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保全申请人要求将诉讼中增加的债权金额纳入保全范围的,应当在申请保全时提出。申请保全时没有提出,保全裁定作出后要求按照裁定保全金额加上诉讼中增加的债权金额作为查封金额的,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2019)粤执异1号,合议庭:胡志超(承办人)、杨明哲、蒋先华


2、保全查封是否超标的的判断不同于执行查封。执行程序中判断查封是否超标的额时,应当综合涉案财产评估价值、执行快速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应优先扣除的变现成本及应当预留的税费等因素加以衡量。诉讼保全过程中判断查封是否超标的额时,原则上应以涉案财产评估净值为准,对是否会流拍降价不予考虑。保全申请人要求按照评估净值乘以快速变现率(56%)计算已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的,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2019)粤执异1号,合议庭:胡志超(承办人)、杨明哲、蒋先华


3、刑事判决没收个人财产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侦查机关查封的涉案财产进行续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但该续封财产的行为与处置财产的行为不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主张执行法院在处置涉案财产时应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可待执行法院对该财产处置分配时再行提出。

——(2019)粤执复626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4、执行法院拍卖涉案房产时,仅在拍卖公告中说明按现状拍卖、财产部分出租,但并未明确出租所涉房产面积、出租车位个数、租赁起止期间、租金金额等具体租赁信息,亦未特别提示带租拍卖并说明相关原因,导致拍卖公告信息模糊且对是否带租拍卖存疑,故将影响公众入场竞拍意愿进而影响拍卖成交价格,不利于保护执行当事人和竞拍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拍卖尚未成交,执行法院应撤回该拍卖,在查清涉案房产的租赁情况后,在拍卖公告中发布清晰明确的信息,依法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2020)粤执复2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5、人民法院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当被执行人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刑事裁判生效后才放弃继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该被执行人因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增加的遗产继承的开始时间追溯到被继承人死亡时。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早于刑事裁判生效时间,人民法院应该对该被执行人增加继承的遗产份额一并予以执行。

——(2020)粤执复8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6、对于刑事财产刑案件,人民法院移送执行的时间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2020)粤执复8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7、撤回执行申请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新的申请执行时效同样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2020)粤执监3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应当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在发布拍卖公告时,通过网络司法平台对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予以特别提示、明确说明。执行法院虽然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竞买人需负担拍卖车辆的拖车费、保养费等费用,但"停车保管费"明显不同于拖车费、保养费,在对此费用的承担未予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认定由买受人承担该费用的,该执行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2020)粤执复17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9、动产的所在地一般系指该动产的物之所在地,但执行标的物为机动车辆这一特殊动产时,因其物之所在地通常处于持续变化状态,难以确定其实际位置,鉴于机动车辆属于有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的特殊动产,结合其上述特性,可以将其注册登记地作为财产所在地。债权人向涉案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该院应予受理。

——(2020)粤执复18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


10、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其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并无异议,而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加固为由请求暂缓拍卖,该请求可在执行实施程序中提出,不能直接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

——(2020)粤执复22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11、在破产清算案中,因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破产财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发出公告,责令相关使用人限期迁出房产的行为,属于在破产程序中所作的行为。相关权利人对该强制搬离公告有异议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寻求救济。该权利人就此提出执行异议的,因破产案件并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未有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该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2020)粤执复52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12、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范畴。当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法律赋予当事人向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反映或者申诉的权利。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2020)粤执复53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13、生效行政判决判令行政机关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的,执行程序中应对该行政机关是否已作相关答复进行审查。至于该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备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作审查判断。

——(2020)粤执监26、27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14、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处置抵押财产后,该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本案债务不再负有清偿责任,人民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

——(2020)粤执复5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15、复议申请人怠于行使不动产登记权利,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对该复议申请人请求保护其对涉案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81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16、追加被执行人的民事判决经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的,对该民事判决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及其财产应中止执行,但对其他被执行主体的执行不受该再审裁定影响,执行法院应继续推进执行。

——(2020)粤执复82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承办人)、庄绪义;法官助理:彭惠连


17、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应当能够以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人以其系公司股东为由,主张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因此提出异议的,该异议人不是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

——(2020)粤执复9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承办人)


18、2014年8月1日起,当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金钱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未作约定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一般债务利息、金钱债务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先后顺序清偿。

——(2020)粤执复113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异议的期限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于超出上述期限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拍卖或重新评估的,不予支持。

——(2020)粤执复128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20、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应与异议的执行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案执行债权的受让人对于本案裁定以物抵债的部分财产虽享有抵押权,但其债权已全部受偿,相应抵押权亦已归于消灭。故该债权受让人与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该执行行为异议的适格主体,对其所提异议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

——(2020)粤执复134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21、司法拍卖成交后,被执行人应将其占有的拍卖房产交付买受人。交付时应遵循一般房产的交易习惯,善意、诚信地完整交付。对于未被执行法院控制的、独立于拍卖房产且移转不损及房产的财物,被执行人可以处分;但对于定着于拍卖房产的门、窗、天花、吊顶、插座等其他财物,除非拍卖公告声明排除拍卖的,被执行人均应随拍卖房产一并移交买受人。被执行人毁损拍卖房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买受人可循民事诉讼等法定途径向被执行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2020)粤执复142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


22、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不能超越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更不能以执代审。执行法院裁定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并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抵押借款关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能否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等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问题作出审查认定,明显以执代审,超越了执行部门的权限,该处理显属不当;且该以物抵债裁定违反了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的行为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对该裁定应予以撤销。

——(2019)粤执监181号,合议庭:杨明哲、李焱辉、张磊(承办人)


23、同时履行抗辩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行使的权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当事人均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担心对方不能对待给付的基础已不存在。在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对履行义务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

——(2020)粤执监10号,合议庭:杨明哲、张磊、李焱辉(承办人)


24、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执行法院可以采用代履行的方式执行。代履行需支付费用的,执行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代履行费用的数额,并告知当事人确定该数额的相应依据。

——(2020)粤执监35号,合议庭:蒋先华(承办人)、李昙静、庄绪义;法官助理: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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