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XX,男,满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吉林省洮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9年9月26作出(2018)吉0881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吉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孙XX用伪造的洮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在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初审诉讼卷宗,2016年吉0881民初字第196号卷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送达回证上使用。
2014年,被告人孙XX利用法人职务上的便利以洮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分别从李雪华处借款850000元,从任承栋处借款偿还部分后尾款424885元。以上两笔借款通过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决由铁东热力有限公司偿还。
同年,被告人孙XX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洮南市人民政府收购洮南市铁东热力公司首笔支付款25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洮南市铁东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合计人民币3774885元。
原审法院认定: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XX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查:被告人孙XX系洮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自述在公司公章交由林强保管期间,因经营需要,由马士超提议、其决定刻制一枚公章,后司机雷纪刚开车载李丹丹去百货大楼附近刻制公章,该公章用于公司经营活动。雷纪刚的证言对此予以证实,李丹丹在第一次证言中予以证实,在第二次证言中予以否认,马士超对此予以否认,证人何某对刻章一事予以证实,但所述时间与孙XX所述不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实该公章的来源。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X犯职务侵占罪,经查:关于在李雪华处借款人民币8500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借据上加盖有洮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属公司借款行为;关于在任承栋处借款人民币424885元的事实,孙XX辩称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该公司股东马士超、李全对此予以否认,公诉机关未提供公司账目,无法查清该款项具体用途;关于孙XX取得变卖洮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款项人民币2500000元的事实,该公司股东马士超、李全均知情,二人均证实事先三人曾商量用变卖公司的款项偿还各股东因公司所欠债务,同时马士超证实其曾与孙XX商量将此款中2000000元给付孙XX。孙XX当庭提交洮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及收据26张,合计人民币4104711.35元,用于证实其与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公诉机关未提供公司账目及财务审计等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孙XX存在职务侵占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X在担任洮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刻制公司公章的行为,不属于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公章的行为,且涉案公章的来源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亦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故孙XX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宣告被告人孙XX无罪。
抗诉机关认为,1.2013年1月27日,洮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开会的会议纪要已经明确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全,被告人孙XX实际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所以孙XX系冒用他人名义私刻公司印章。2.被告人孙XX明确供述指使现金员李丹在洮南市百货大楼门前私刻的公司印章。
白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被告人孙XX制作和使用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司印章,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制定的刻章单位刻制;”第二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孙XX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本案中,不是对孙XX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力决定刻制印章的行为进行评价,而是对孙XX刻制和使用印章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评价。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孙XX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职务侵占罪的定性准确。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孙XX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孙XX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方便开展公司业务,和公司股东协商后,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刻制公章,程序方面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但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故对抗诉机关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XX在担任洮南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和公司股东协商后,指使公司工作人员刻制公章的行为,不属于没有制作权人擅自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