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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时,房屋所有权归属及补偿金额划分由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决定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902 标签:房屋
裁判要点

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致使后颁发的房产证被撤销,并不意味着对相关房屋所有权的实体权属判断,房屋所有权归属及补偿金额划分由房屋所……。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桂莲,男,193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文亭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常,县长。
一审第三人韩建,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一审第三人田素花(系韩建之妻),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再审申请人韩桂莲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武县政府)房产登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8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韩桂莲申请再审称:1.成武县国土资源局1994年的处罚可以证明申请人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与房产登记不一致的情况。2.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且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由再审申请人韩桂莲所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更强,可以证明获得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权属的实际情况。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在韩桂莲向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案涉房屋登记发证前,被申请人成武县政府已就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为韩金颁发了成国用(1999)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个颁证行为在权利主体上存在矛盾,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需一致”原则,作出确认后一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但后颁发的房产证被撤销,并不意味着对相关房屋所有权的实体权属判断,房屋所有权归属及补偿金额划分由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决定。关于本案房屋补偿涉及的争议,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亦可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解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韩桂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韩桂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永维
审 判 员    耿宝建
审 判 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臧 震
书 记 员    卫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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