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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的,担保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202 标签: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

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9]执他字第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川执监字第34号《关于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2009年5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088号


二、金迪公司在未向杨建强履行债务,尚未获得追偿权的情况下,无权因解封事宜主张免除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4号《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称:“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但该答复的适用前提为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本案中,金迪公司尚未向杨建强履行任何义务,亦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对金绿洲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无权基于追偿权的行使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在解封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4执复19号


本院认为,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本案中,保证人王景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国良追偿。二、绥滨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异议人赵国良的异议请求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4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王智博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马山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4民初180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4号)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本案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就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飞、林茂学、陈静、朱秋明、杨秀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主文第四项载明“被告朱秋明、杨秀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飞、林茂学、陈静追偿”。该判决书主文已经明确朱秋明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朱秋明可依据已生效的(2015)青民二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追偿权利及追偿对象,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必再经过本次诉讼程序。现朱秋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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