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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减免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098 标签:社保
裁判要旨

根据社会保险的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条款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原告李建平进入不二精机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2006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2006年9月8日,东方客运公司与不二精机公司之间签订班车租赁合同,不二精机公司向东方客运公司租用客车,并约定租车期间甲方(不二精机公司)支付租车费用,其余费用乙方(东方客运公司)承担,东方客运公司安排原告为不二精机公司开车。2006年9月15日,原告与东方客运公司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为“工资待遇3100元(含五金)包括加班费,工作时间按本公司规定”。东方客运公司按照约定每月支付李建平工资人民币3100元。


2009年9月14日,原告李建平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李建平遂向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作出裁决如下:东方客运公司与李建平之间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含五金”部分内容无效,该条款其余部分真实有效;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东方客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建平未休年休假工资2566元,为李建平报销培训费用620元,一次性支付李建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00元。李建平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1.关于李建平与东方客运公司之间的驾驶员聘用协议的第十四条的效力问题。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向国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强制保险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费以及缴费的金额和比例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本案中东方客运公司与李建平之间约定的工资待遇包含“五金”的条款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考察该劳动合同的其他约定,例如3100元包括加班工资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然有效。
2.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李建平与东方客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东方客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不降低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李建平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东方客运公司应当支付李建平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建平之间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关于工资待遇“含五金”的内容无效,该条款的其余部分(工资待遇人民币3100元包括加班费、工作时间按公司规定)合法有效;
二、被告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建平报销职业培训费用人民币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建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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