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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事审判案例四)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278 标签:婚姻纠纷
【案号】

(2018)京 01民终 9610号


【案情】
男方赵某与女方乔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 2008年 5月 6日登记结婚。2014年 5月,双方因产生矛盾诉至法院,男方赵某要求与乔某离婚,并要求乔某承担婚内夫妻共同债务2258万元。赵某主张该共同债务包括向案外人林某借款 2108万元,以及向案外人张某借款 150万元。关于向林某借款 2108万元,赵某提交了 3份《借款合同》及对应的银行对账单为证。第 1份《借款合同》显示为林某与赵某于 2010年 10月 7日签订,由赵某向林某借款 1000万元,利息为月 2%,还款日期为 2015年 10月 9日,过期未还约定有违约金,借款用途为投资。对应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赵某的银行账户于 2010年 10月 8日收到汇款 1000万元。第 2份《借款合同》显示为林某与赵某于2012年 4月 17日签订,由赵某向林某借款 1000万元,利息为月 2%,还款日期为 2015年 4月 18日,过期未还约定有违约金,借款用途为投资。对应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林某的银行账户于 2012年 4月 18日转出 1000万元。第 3份《借款合同》显示为林某与赵某于 2014年 1月 29日签订,由赵某向林某借款 108 万元,利息为月 2%,还款日期为 2015 年 1 月 29日,过期未还约定有违约金,借款用途为投资。对应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赵某的银行账户于 2014年 1月 29日收到款项 108万元。赵某称 2010年 10月 7日的借款用于买房和买奥迪车、皮卡车及家庭支出和装修;2012年 4月 17日的借款用于注册公司;2014年 1月 29日的借款用途记不清了。乔某对上述借款均不认可。赵某主张曾向张某借款 150 万元用于支付房屋购房款,并提交银行对账单、刷卡凭条为证。银行对账单显示赵某的银行账户于 2012年 12月 25日 POS机刷卡支出 150万元。刷卡凭条显示张某于 2012年 12月 25日向北京某公司刷卡支付150万元。乔某称自己对《借款合同》毫不知情,上述巨额债务也均未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乔某也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

一审法院审理后对赵某主张2258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赵某向案外人借款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上,均未有乔某的签字,乔某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二审期间,赵某主张其借款系用于购买两套房屋和相应的两个车位,以及上述两套房屋的家电装修费用、两辆汽车,其余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此外,赵某在一审期间称其向案外人借款 15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同时其称于 2014年之后支取的大额款项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买房装修、买车等。对此法院认为,赵某主张的借款,从金额上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赵某在庭审中对该笔借款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其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为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故综合上述因素,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某上诉主张分割债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是要审查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案即是对认定夫妻共债的标准和判断规则的典型应用。

一、夫妻共同债务要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意思表示,要求在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该意思表示的作出需要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意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未有合意的债务,夫妻实际“共享”是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因在于该类债务往往具有日常性和合理性,是为了满足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超出合理性和日常性的大额举债,一般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夫妻双方实际享有该债务利益,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该债务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那么该债务因夫妻实际“共享”,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到本案,赵某向案外人借款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上,均未有女方的签字。男方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男方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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