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9)京 01民终 857号
【案情】
计某与二案外人共同出资,委托甲公司购买乙公司的土地。其中计某拟出资 3000万元,持有该项目 30%的股权。2008年 4 月 18 日,撖某与计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撖某通过计某在该项目中投资入股,间接持有该项目的股权,撖某以 1500万元受让计某所占前述项目公司 15%的股权,与计某共同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同日,撖某向计某支付投资款 1500万元,计某出具《收条》。2010年 2月 4日,计某向撖某支付 500万元。2013年 8月 28日,撖某与计某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计某欠撖某 1500万元,截止至当日尚欠 730万元。同日,计某向撖某出具《欠条》,载明计某欠撖某 730 万元。之后计某陆续向撖某偿还了 230万元。2016年,撖某作为申请人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其与计某之间的前述纠纷进行仲裁。当年 8月 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基于前述事实,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 102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撖某与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3年 8月 28日解除;(二)计某向撖某返还投资款 500万元;(三)计某向撖某支付已偿还款项 230 万元的利息损失71 798.56元,以及未偿还款项 5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 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 2013年 9月 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 2016年 8月 2日为 818 784.72 元);(四)计某向撖某赔偿律师费损失 6 万元;(五)本案仲裁费为 132 822.25元(已由撖某全额预交),由计某承担,计某应直接向撖某支付其垫付的仲裁费132822.25元。同年 11月 29日,法院受理撖某基于前述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另查明,2012年,计某作为申请人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进行裁决。当年 3月 15日,计某与甲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即甲公司于 2012年 6月 30日前向计某支付土地款 1000万元。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此作出(2012)京仲调字第 0055 号调解书予以确认。之后,甲公司未能依约给付全部款项,计某向当地法院申请了执行。据此,法院曾要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计某在该院申请执行甲公司的案款,限额 600万元。再查明,计某与陈某于 2001年 5月 21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 2月 18日生育一子,取名计小某。二人于 2013年 7月 2 日购臵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路某房屋,并分别于 2008年 6月 18日购臵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一辆、2013年 4月 23日购臵华晨宝马牌小汽车一辆、2015年 7月 24日购臵凯迪拉克小汽车一辆,上述房屋与小汽车均登记于陈某名下。计某与陈某后于 2016 年 7 月 7 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计小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 2万元;双方名下无银行存款;女方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某院某号房屋归女方个人所有;女方名下宝马 525、凯迪拉克SUV、现代 SUV 汽车三辆归女方所有;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撖某诉称,确认计某对撖某所负债务 6 083 406元及迟延履行仲裁裁决的债务利息系计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计某与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撖某的诉讼请求。撖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裁判结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应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6)京仲裁字第 1026 号裁决书中确定的计某对撖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计某委托甲公司进行项目开发时拟出资 3000万元以持有该项目 30%的股权,后撖某与计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撖某出资 1500 万元受让计某所占该项目公司 15%的股权,同日撖某向计某支付投资款 1500 万元,计某出具《收条》。因计某本应向甲公司支付投资款 3000万元,即其本人的 1500万元与撖某的 1500万元,但其实际仅支付 1500万元,故无法确认该 1500万元投资款的来源系计某或撖某。法院认为, 计某在收到撖某 1500万元投资款后,与自己财产发生混同,计某在诉讼中并不能指明已经投入的 1500万元是自己的钱款还是撖某的钱款。相反,计某在收到撖某1500 万元后购臵了房屋、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2013年又与撖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和欠条,确认其对撖某负有债务,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2016)京仲裁字第 1026 号裁决书亦确认撖某与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于 2013年 8 月 28 日解除。因此,考虑在撖某对计某的投资款转为计某债务后,计某在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与陈某购臵车辆用于共同生活,且离婚时将房产、车辆均分配给陈某的情节,法院有理由认为计某将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属于计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 0114民初 7188号民事判决;二、陈某对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6)京仲裁字第 1026 号裁决书中确定的计某对撖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评析】
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增强了对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权益的保护,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有效防范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实践中,仍有夫妻借离婚之名,行逃债之实,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达到“假离婚,真逃债”的目的。本案系夫妻一方个人经营借款最终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认定的理由如下:
一、夫妻一方投资经营借款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
本案中,计某收到撖某的 1500 万元虽为投资款,但与其最终个人出资的 1500 万元数额相等,且未有证据显示该1500万元系其个人出资与撖某的投资款无关,其在诉讼中并不能指明已经投入的 1500 万元是自己的钱款还是撖某的钱款,故法院有理由认为该款项与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精神,对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发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如果有证据证明最终未显示流向了该用途领域,而是与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了混同,则该债务可能就用于了夫妻家庭生活,应谨慎对待。
二、大额负债情况下仍然进行家庭高额消费
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2016)京仲裁字第 1026号裁决书确认撖某与计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于2013年解除,计某对撖某负有 500余万元高额债务,但在此种情况下,计某与配偶陈某仍于 2013年 7月 2日购臵房屋,并相继购臵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一辆、华晨宝马牌小汽车一辆,且上述房屋与小汽车均登记于未具名举债的陈某名下。计某所负投资经营借款非但未流入经营,反而用于家庭购房、购车等高额消费。通常来讲,在大额负债情况下除去必须的衣食住行,理应首先考虑偿还借款,而非进行与自身经济能力不符的高额消费。在上述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借款项与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后,继而进行与当前负债情况不符的家庭高额消费,该债务属于直接用于了家庭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计某的个人债务。
三、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明显失衡
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应当均等,通常情况下可适当照顾女方权益。本案中,2016年撖某与计某之间的债务纠纷进行仲裁后不久,计某与陈某即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车辆全部归未具名举债的陈某所有,且尤其强调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计某在债台高筑且未有婚姻过错的情形下,仍同意将近乎所有财产分给其配偶,综合上述财产混同、高额消费等情形,可以说明双方对离婚财产的分配具有逃避债务的重大嫌疑。综上因素,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既要依法保护夫妻特别是未具名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努力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两大风险朝极端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