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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债务人名下房产,配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不予支持(家事审判案例八)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882 标签:婚姻纠纷
【案号】
(2019)京 01民终 1339号
【案情】
男方王某与女方马某于 1995年 5月 29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取得涉案房屋一处,并登记在马某名下。(2015)石民(商)初字第 2333 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马某于 2015 年 10月 13 日前给付赵某借款 120 万元。调解书生效后,马某未按调解书履行。2015年 10月 14日,赵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 2015年 11月 4日查封了马某名下涉案房屋一套。后配偶王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强制执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涉案房屋。一审法院于 2018年 10月 12日作出(2018)京 0107执异 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配偶王某的异议请求。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1、撤销执行裁定书,终止对登记在马某名下的涉案房屋的拍卖执行程序;2、确认涉案房屋系王某与马某的共同财产,各占 50%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至本案,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配偶王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利;二是配偶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配偶王某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利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配偶王某与马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王某与马某对此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对于配偶王某主张确认其按份共有份额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配偶王某与马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而涉案房屋被列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并非因马某侵害配偶财产利益所致,且配偶王某关于确权的相关主张牵涉执行申请人利益,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中“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条件,故对于配偶王某要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按份共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配偶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马某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其与配偶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配偶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配偶王某与马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马某系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和被执行人,而且涉案房屋登记在马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马某与配偶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配偶王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另外,配偶王某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占 50%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除非具有该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并不具备该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即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不服处理结果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这类案件中,配偶以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按照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因案外人异议系程序审查,按照权利外观来判断,法院按照房产登记情况查封处臵涉案房产,配偶以其对房产享有权利为由不能排除执行。配偶不服上述处理结果,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在这个程序中,法院审查重点一是配偶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利,二是配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首先,经过实质审查,房产确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确认其配偶对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因此,除非有上述除外情形,否则法院不支持婚内分割财产。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故,法院对夫妻共同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配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所以,配偶主张房产系共有财产的理由不能阻止法院对房产的执行。

综上可见,当夫妻双方仅有一方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在通知共有人后,可以对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无论配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法院均不予支持。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法院会进行实体权利的审查,查明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利,法院在执行中应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予以适当保护。因此,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可以采取以下三个步骤:首先应督促、协助另一半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次,积极与债权人协商通过以其他财产,或分期履行等方式履行债务;最后,前两种方式无果的情况下,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向法院执行实施机构申请,在房产被处臵变价后,保留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半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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