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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未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资料的随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057 标签:房屋买卖
        案件编号:(2018)最高法民申5939号
        最高法院观点:
        首先,二审判决认定抚顺地产公司未交付档案资料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原审查明,2011年5月9日,抚顺苏宁电器与抚顺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抚顺地产公司应将如下资料交付至抚顺苏宁电器:(1)标的物全部图纸,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给排水配置图及平面图、消防系统图、电气平面图、空调设计安装图等;(2)标的物内设施设备的购买合同、设施设备检测报告、维修保养合同。双方按照上述约定完成房屋、设备及档案资料的交接,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视为双方已完成本协议约定之交付。可见,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房屋资料的范围及内容。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资料交付作为合同的随附义务,抚顺地产公司亦应及时履行。抚顺地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资料的交付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抚顺地产公司虽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作为新证据,主张相关资料已经在2008年3月27日提交备案,现存放于抚顺市城建档案馆,不具备交付条件,但其在2011年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或在原两审诉讼期间,均未告知抚顺苏宁电器相关情况。抚顺地产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存放于抚顺市城建档案馆的资料即为合同约定的全部档案资料。抚顺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

  其次,二审判决酌定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二审在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过户、抚顺苏宁电器另案主张租金的支付等因素,视为抚顺苏宁电器已接收涉案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对于档案资料未交付的违约金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综合考虑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第三,本案不属于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二审直接改判的情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抚顺地产公司按照已购房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并判决驳回了抚顺苏宁电器要求交付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与档案资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判决认为虽然房屋因承租使用不具备交付条件,但与房屋相关的图纸等档案资料与房屋具有可分性,因此改判要求抚顺地产公司向抚顺苏宁电器交付合同约定的档案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抚顺地产公司认为二审直接改判侵犯了其权利救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中抚顺地产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要求抚顺苏宁电器支付剩余房款,现抚顺地产公司以抚顺苏宁电器仍拖欠房款5000余万元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不合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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