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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无民警在场辅警处警也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附裁定书全文)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141 标签:妨害公务
2019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航宇路派出所辅警曹某、刘某、高某某受指派去榆阳区火车站富民巷“洪瑞宾馆”依法处置王先生举报的高某醉酒后寻衅滋事过程中,高某趁高某某口头了解案情不备之机,对高某某头部打了一巴掌。在三辅警将高某带离的过程中,因其暴力反抗,致使高某某胳膊、膝盖多处擦伤。榆林第二医院诊断:高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高某某对高某的妨害公务行为表示谅解,亦不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局辅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高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高某暴力袭击受指派正在执行职务的辅警,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一审宣判后,高某不服,上诉认为,其酒后作案,主观恶性小,又因执法的民警系辅警,无执法资格,可酌情从轻处罚。

榆林中院认为,高某的执法民警系辅警无执法资格之理由,经查,三名执法民警系收到报警后,受值班派出所副所长指派出警,符合人民警察用警相关规定,出勤处置任务;还认为酒后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其酒后滋事,在他人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处置时,又殴打警察,故应综合全案事实处刑,原审判决因其认罪态度对其判处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8刑终602号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利平,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XXXXXXXXXXXX,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无业。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利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陕0802刑初8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利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7月9日中午12时许,航宇路派出所辅警曹星星、刘泽铄、高亚岐受指派去榆阳区火车站富民巷“洪瑞宾馆”依法处置王亚祥举报的被告人高利平醉酒后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高利平趁高亚岐口头了解案情不备之机,对高亚岐头部打了一巴掌。在三辅警将被告人高利平带离的过程中,因其暴力反抗,致使高亚岐胳膊、膝盖多处擦伤。榆林第二医院诊断:高亚岐头面部外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被害人高亚岐对被告人高利平的妨害公务行为表示谅解。高亚岐亦不要求赔偿。该事实有谅解书及本院与被害人高亚岐的电话笔录在卷证实。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利平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局辅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利平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利平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被告人高利平暴力袭击受指派正在执行职务的辅警,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利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上诉人高利平上诉认为,其酒后作案,主观恶性小,又因执法的民警系辅警,无执法资格,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利平酒后殴打正在执发的公务人员之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航宇路派出所的出境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利平酒后无端滋事,在他人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处置时,还不收敛,并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防害公务罪。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高利平上诉认为,执法民警系辅警,无执法资格之理由,经查,三名执法民警系收到报警后,受值班派出所副所长指派出警,符合人民警察用警相关规定,出勤处置任务;还认为酒后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其酒后滋事,在他人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处置时,又殴打警察,故应综合全案事实处刑,原审判决因其认罪态度对其判处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钢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马皓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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