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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执行中产生违约纠纷的,提执行异议还是另诉赔偿?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160 标签:民事调解

调解书执行中产生违约纠纷的,提执行异议还是另诉赔偿?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违约金的支付请求需另诉获赔。

案情简介

一、青海高院就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下称宇通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恒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2014)青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下称《民事调解书》)确认:鑫恒公司以铝锭代黄河公司偿还宇通公司欠款,由宇通公司自提铝锭并由鑫恒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但若鑫恒公司拒绝履行则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二、宇通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后,从鑫恒公司提走部分铝锭。但宇通公司向鑫恒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未果后认为鑫恒公司违约,未再提取剩余87吨铝锭。
 
三、宇通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 鑫恒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追究其延期开票的违约责任;2. 执行鑫恒公司违约24天的违约金;3. 执行青海高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支付给申请人130万元欠款和违约金;4. 执行鑫恒公司不履行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差旅费等支出。青海高院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下称1号裁定),驳回了宇通公司的异议。
 
四、宇通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重新提出上述异议请求并请求撤销1号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宇通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宇通公司与鑫恒公司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的问题。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内容的范围,而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宇通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民诉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调解书约定的履约违约金因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等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当事人应另诉请求赔偿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产生争议,该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分析如下:
 
第一,宇通公司与鑫恒公司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立案后,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第二,宇通公司的相关诉求超出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结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分析宇通公司在异议阶段和复议阶段提出的诉求,可以看出,第一,双方对违约责任构成、违约期间计算存有争议;第二,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存有争议,宇通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承担逾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责任,而本案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中对逾期开具发票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第三,宇通公司要求从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中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而《民事调解书》中对违约金部分是否由被查封的款项中支出亦未约定;第四,宇通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承担因其不完全履约造成的其他损失,而这更超出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宇通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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