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超市内摔倒,手镯断裂索赔 8 万,法院到底怎么判?
2016 年 9 月 3 日晚 9 点15 分左右,陈女士到镇江一超市购买牛奶。由于超市的营业时间是到晚9点30分,超市的员工已经在进行闭店准备,清洁工也已经开始拖地。
当陈女士进入超市时,入口的员工提醒她超市即将打烊,让她明天再来。陈女士说只是买个牛奶,很快就出来,便向超市内走去。刚走两步发现购物车没推,便返身拿起了购物篮(这时旁边一位保洁员正在她前方拖地),然后又向里面走去。没过多久,陈女士便摔倒在地,超市员工发现旁边异样后连忙赶了过去。
这一切,都被超市入口的监控拍了下来,遗憾的是,超市方表示,陈女士摔倒的地方是监控盲区,没有关于她摔倒过程的监控视频。
陈女士的摔倒,导致她佩戴的翡翠手镯被摔成了三截。此后,她多次与超市协商,要求赔偿手镯损失,但因金额无法谈拢,陈女士便起诉至法院,要求超市赔偿损失8万元。
在法庭上,原告陈女士并未到庭。双方的代理律师就商场是否承担责任、赔偿金额多少等问题展开了辩论。
被告超市代理律师根据监控视频表示,当时已经临近打烊,工作人员曾要求陈女士不要进入,但她仍坚持到卖场里买牛奶:" 因为即将结束营业,因此原告行走较快,本人比较匆忙,这完全是因为原告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其摔倒的。"
原告陈女士的代理律师则认为,这个视频恰恰能支持陈女士的诉求——视频中,有人在超市门口拖地,超市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陈女士遭受财产损失," 由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正在打扫卫生,导致了地面积水,而被告方没有及时地将该积水清扫,导致了原告方在正常的行走过程中意外滑倒了。"
本案中,手镯实际价值也是争议焦点
原告方表示手镯是陈女士六七年在云南腾冲购买的,当时花费了6万元,考虑到翡翠的升值空间,提出索赔8万元,但陈女士未能提供购物发票,并主张对手镯价值进行鉴定。
而权威机构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手镯完好状态下的市场价应为6000—7500元。(值得一提的是,此次评估费用达到了 1 万元,由陈女士先行垫付)
本案中损坏的手镯原件
当庭调解无效后,法庭审理认为商场应当承担75%的责任,而陈女士则承担25%的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第三方评估报告和本地区市场情况、手镯品牌、人文等信息,酌定手镯的价格为 7200 元。依法判决被告方承担75%责任也就是赔偿原告5400元,同时评估手镯价值所产生的1万元评估费以及7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8700元。
庭审之后,媒体记者也对该案的承办法官进行了采访,法官对这起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让我们来看一看——
Q&A
记者:对于这一判决结果,考量因素有哪些呢?
法官:最大的考量因素有两点。一是在本案原告进入商场购物,虽然当时已经临近结束营业了,但是仍在正常营业时间之内,被告已经开始了当天的清扫工作,一定程度上会给正常购物的消费者造成妨碍,但是被告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原告滑倒、有财产损失的原因。
第二点就是做为消费者的陈女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行走的过程当中,自身也有一个安全注意的义务,但是我们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她当时行走的速度还是比较快的,而且她明知快要关门,从她的角度也是可以看到正在清扫的,但是最终她没有提高这个注意义务,造成了滑到,因此责任上,进行了一个分担。
记者:那75%和25%的责任划分是如何考量的呢?
法官:这个是综合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造成的一个原因类的大小综合判断的。
而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判断责任时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案情有时并不尽然相同,不能一概而论。
记者:本案原告说自己的手镯当时买了6万元,但鉴定下来手镯只有6000-7500元,而鉴定费用高达一万元,超过的手镯价值本身。这一情况您怎么看?
法官:我们在平时的办案过程中其实经常遇到这种现象。比如楼上下漏水,只要找个工人做一些防护措施实际费用其实也就两三千。但有的当事人就非要请求评估鉴定,而鉴定的费用往往要五六千。由于鉴定机构是第三方评估机构,并不属于我们法院,他们的费用也是固定的。这就涉及到了诉讼成本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诉称她当时6万元购买的手镯,但并没有发票证明。这也提醒消费者,购物时有权向商家索要发票等购物凭证。
记者:从这起案件中,我们对商家包括消费者来说有什么相应的提醒?
法官:第一就是商家一定要提高安全保障的措施,特别是在一些人流密集或者人员集中进出这种场所,要提高安全保障的措施,提高保障的能力。因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判断责任时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案情有时并不尽然相同,不能一概而论。
从消费者自身来讲的话,也要提高自身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像本案的原告佩戴这种比较贵重的饰品,本身就要有一个注意的义务。(京口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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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在逛超市时被叉车绊倒,摔坏了价值3万元的手镯,
这事超市该不该负责?
2020年4月24日,法院发布一起安全保障责任纠纷案件的审判结果,判令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赔偿原告王某手镯损失31800元、鉴定费5000元。
据原告王某称,2019年1月她去家乐福购物时,被家乐福临时放置的运货叉车绊倒。王某说:“我之前去购买购物卡的时候还没有叉车,是工作人员临时运货放置的。”王某摔了跤,导致她左手和右腿摔伤,同时左手佩戴的手镯损坏。
事发后,家乐福的工作人员带着王某去医院检查,医疗费是家乐福拿的。
家乐福虽然负担了医疗费,但王某摔坏的手镯呢?
家乐福方面表示,叉车放置的地点并不碍事,是王某低头看手机没有注意到叉车,所以才摔倒的,所以王某也应承接责任。另外,王某的玉镯虽然有裂纹,但不排除该玉镯的裂痕为陈旧性裂痕。
法院对王某的玉镯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该手镯的损前价值为31800元。
法院认为,家乐福将运货叉车放置在多人排队的队伍后面,场地中间,人多拥挤,该放置方式与场地环境相结合,使得原告不易发现并避开具有很长又位置很低的叉车叉板,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家乐福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另外,关于玉镯在事故发生前是否为完好状态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佩戴一个裂纹的镯子去被告处购物有悖常理,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镯子在事故发生前就具有裂纹。故对被告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令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赔偿原告王某手镯损失31800元、鉴定费5000元。
女子在超市被身后其他顾客放置的菜篮子绊倒,法院判决超市赔偿
勉县女子高某某在超市购物称重后,转身离开不慎被身后其他顾客放置的菜篮子绊倒,导致髌骨粉碎性骨折,高某某遂以侵害其健康权为由,将超市方诉至法院索赔。法院一审判决,高某某获赔39164.05元。
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涉事的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汉中中支不服判决,遂提起上诉,最终二审被汉中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二审判决文书于后被陕西省高院表彰为“全省法院优秀裁判文书”。
一审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0日下午4时许,高某某到华盛勉县分公司(也即华盛超市)购物,在超市计量处称完秤后,转身离开时,被身后一位顾客放在地上的菜篮子绊倒。后高某某之夫袁庆福到达现场,并向勉县公安局110报警,当日18时40分,110干警赶到现场,查看了监控录像,告知双方可通过诉讼程序或协商解决。
同日20时12分,高某某入住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Ⅱ型糖尿病。高某某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1311.74元、门诊医疗费用496元。2016年9月12日,高某某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6157.3元。
2016年11月18日,高某某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高某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高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高某某于2017年1月诉至法院。
审理中,2017年1月21日,华盛公司申请追加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及高某某身后男性顾客为本案被告。2017年2月17日,一审法院追加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高某某身后男性顾客无任何信息资料。一审法院另认定,高某某受伤后,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评定,支付交通费120元。
此外,一审法院还认定,华盛勉县分公司系华盛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9月8日在第三人处投保公众责任险,期限至2016年9月7日24时止;该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8万元,不承担财产损失,营业地址为勉县和平路中段,保单索赔受益人为华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某某在华盛勉县分公司(华盛超市)购物时,被后面排队顾客的菜筐绊倒,高某某受伤的原因主要是其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强,造成该次事故,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华盛勉县分公司在管理上尚存在一定的漏洞,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高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高某某请求的护理费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天确定为100元,护理期、营养期依据鉴定结论确认。
高某某请求被告(华盛超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高某某受伤亦非被告故意,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保险公司)虽对高某某的伤残评定的依据标准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予采纳。
华盛勉县分公司系华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华盛公司承担。华盛公司作为公众责任险的索赔受益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华盛超市)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均辩解应由高某某身后的顾客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高某某身后的顾客无任何身份信息资料,且从监控视频资料可以反映出该顾客系正常排队,无任何侵权行为,且该顾客有序排队的行为本身就是遵守社会公序良俗的体现,所以由该顾客承担责任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且不合情理,故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140.44元(含医疗费5644.44元,门诊医疗费4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24天+25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3018.2元(8689元/年×19年×20%)、交通费120元】合计55948.64元;由被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赔偿39164.05元(超市方承担70%),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高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高某某支付的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承担1596元,原告高某某负担684元;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一审判决后,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保险公司永安保险汉中中支不服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汉中中院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9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盛兴勇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各负担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