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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2448 标签:安全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校校园周边安全
第三章 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三节 日常安全管理
第四节 校外活动和学生实习管理
第五节 学校教育惩戒与违纪处理
第四章 学校突发事件与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第一节 学校突发事件处理
第二节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目的】

为维护学校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安全防控体系建设,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学校安全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适用本条例。

学校安全是指学生、教职工在校园及周边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学校安全原则】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坚持政府负责、积极预防、社会参与、综合治理、共建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完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建设学校安全防控体系。
教育、宣传、政法、编制、发改、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卫健、应急、消防、市场监管、广播电视、体育、药品监管、气象、地震等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有关法定职责,负责学校安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自治组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辖区学校及周边环境安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及周边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进行法治宣传、监护监督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提高监护能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及周边安全、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法治宣传等工作。


第六条【社会主体参与学校安全工作的义务】

学校周边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学校及周边安全治理,发现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生命安全的情况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可以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社会组织在当地教育部门指导监督下有序参与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的研究、教育、培训和评价工作。


第七条【学校职责】

公办学校主要负责人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校园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学校依法负有对校园管理和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应当对学生进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总体国家安全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积极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救教育;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完善安全设施,消除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八条【学生义务、监护人职责】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接受学校安全教育,服从学校安全管理,不得欺凌或者使用暴力手段侵害他人。
学生的近亲属、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应当对学校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
(二)告知有效的信息联系方式;
(三)书面告知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等健康或身体状况等真实信息,学校应当保守学生的个人隐私秘密;
(四)监督学生改正不良行为;
(五)其他需要对学校履行的义务。
学生近亲属、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收到学校告知其学生在校的不良安全行为信息,应当对学生进行教育。
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陪同未成年学生参加学校的法治教育。


第九条【安全经费和安全人员编制】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应当设置独立的学校安全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的人员编制、经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保障学校日常安全工作经费(不含人员经费):
(一)公办中小学不低于生均公用经费的5%;
(二)公办高等学校不低于生均学费的1%。
(三)公办技工院校不低于生均公用经费的2.5%。
(四)民办学校安全工作经费比例应当不低于同类公办学校的比例。
学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专兼职结合的学校安全保卫队伍,也可以由专门保安服务公司提供安全保卫服务,并按照下列标准配备专职保安员:
(一)中小学幼儿园不到100人的学校至少配1名,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学校至少配2名,超过1000人的学校每增加500名学生增配1名;
(二)寄宿制中小学至少配2名,每增加300名寄宿生增配1名;
(三)高等学校按照不低于在校师生总人数3‰的比例配备。


第十条【学校安全工作宣传和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开展平安校园建设,对于在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广播、电视、报刊、电影、出版、新媒体应当定期宣传学校安全的法律法规、典型案例、先进典型,播出或者刊登有关学校安全的公益广告,形成良好的学校安全舆论环境。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有对违反学校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予以澄清。


第二章 学校校园周边安全


第十一条【学校周边治安防控】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教育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校园周边一定区域划定为校园周边安全区域,纳入治安视频监控范围。划定校园周边安全区域时,应当听取学校的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治安巡逻,每日应当定时对城镇学校校园周边安全区域进行治安巡逻,在上下学时段对校园门口及学校周边进行治安巡查,维护校园周边治安秩序;反恐防暴形势严峻、学生欺凌现象频繁、治安复杂地区的上下学时段,校门50米内应有民警重点守护;及时制止、处理侵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物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学校周边道路交通安全防控】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校园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防控措施:
(一)住建、公安、交通、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校园门前道路施划人行横道标线,设置限速设施、交通信号灯、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安全标志,设置过街语音提示器等无障碍交通设施,保持学校门前道路完整、通畅、安全。
(二)公安部门在中小学校集中上、下学时段应当监管学校门口的交通秩序,设置临时接送学生车辆的停车点,禁止校园及周边非法营运车辆运载学生。
(三)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在学校门前通道及两侧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及100米范围内堆放杂物、停放车辆、乱摆乱卖、违章搭建、占道经营、违章停车等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四)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周边道路地下管网井盖的巡查、检修和安全防范工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五)规划、住建、城市管理部门对于学校门口交通流量较大的道路应当修建行人过街设施。
(六)交通、住建、城市管理等行政许可部门,批准建设施工单位在学校门前开挖道路或者在学校周边安全区域内建筑施工的应当通报学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7日通报学校,并对工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
(七)学校应将发现的“黑校车”、非法营运车辆接送学生等非法行为及时向公安等部门报告,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学校门口上、放学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校园周边安全区域治安交通联防组织】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商户及群众自治组织成立治安交通联防组织,在公安机关领导下,配合公安机关和学校共建共治校园周边安全区域的治安和交通环境。
校园周边安全区域治安交通联防组织发现安全区域内出现以下可能危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情形,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和学校:
(一)社会青年或学生欺凌、打架斗殴的;
(二)社会人员携带危险物品或刀具、枪械徘徊的;
(三)上下学时段各类车辆不按指定区域停放的;
(四)无证机动车辆、摩托车、非机动车、非法营运车辆搭载学生的;
(五)扬言通过伤害学生报复社会的;
(六)其它危及学生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情形。
校园周边安全区域治安交通联防组织及其成员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共建共治校园周边安全区域作出贡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学校周边饮食安全防控管理】

市场监管、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食品、药品监管,依法查处制售伪劣食品、超范围经营食品、“三无”食品和药品、过期食品和药品、仿冒知名品牌食品和药品、违规出售处方药品等违法行为,防止发生食品或者药品中毒。


第十五条【学校周边文化安全防控】

市场监管、文旅、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及周边出版物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点播影院、歌舞娱乐场所等,依法查处非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以及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内容的出版物、影视节目、玩具、网络信息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学校周边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和污染物排放防控】

生态环境、住建、文旅、应急、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在学校及周边,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新建和新设下列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场所:
(一)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设施;
(二)加油站、高压电设施设备和废弃物收纳、处理场所或者设施;
(三)游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
(四)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上搭建的违章建(构)筑物。
(五)综合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各级医院。
学校设立前已存在的前款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具有影响学校安全隐患的,生态环境、住建、文旅、应急、消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分工实施监管,督促落实隐患整改。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检测,污染状态可能危及学生身心健康的应当及时预警并告知学校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学校周边建设工地和周边噪声防控】

住建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学校及周边安全区域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安全隐患,责令施工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部门应当监督检测学校及周边噪音和废气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学校安全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噪声设备。
公安、住建、交通、城管、规划、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道路车辆、工地、营业场所等噪音源和排污单位监管力度,保障校园内噪音昼间不超过55分贝、夜间不超过45分贝。


第十八条【学校周边山体、水流保护防控】

自然资源、住建、水务等部门应当定期巡查、测评学校及周边山体、水流、斜坡、挡土墙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的影响,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学校发出禁止使用或者通行的通知,及时设置防护设施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水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水工程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对辖区范围内江河湖泊的岸线、堤防、山塘水库进行安全巡查,在易发生溺水地段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安排中小学教师和学生巡查江河湖泊岸线、堤防、山塘水库等。


第十九条【学校周边安全隐患举报、告知和整改验收听取意见】

政法、城市管理等相关综合治理责任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定期研判校园周边安全态势,发布预警信息;定期监测和排查安全隐患,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和消除安全隐患。相关部门接到学校、师生、家长及社会各界举报学校及周边安全隐患投诉后,应当在24小时内回复。
学校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校园或者校园周边安全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处理,监督责任单位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向学校通报。学校周边各类隐患排查治理、整改验收等工作,应当听取当地教育部门和学校意见。


第三章 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学校安全基本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以下安全制度:
(一)安全教育制度和安全培训制度;
(二)校园安全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改台账制度;
(三)教职工全员岗位安全职责和考核制度;
(四)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等实验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药品、卫生安全检查制度;
(六)科研安全管理、科研伦理审查管理制度;
(七)安全风险预案、定期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预警制度;
(八)学校与家庭和社区共建共治共享安全制度;
(九)学校教育惩戒和专门法治教育制度;
(十)各类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十一)其它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制度。
教育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能指导、监督、检查学校落实安全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教育督导机构定期督导评估学校落实安全制度情况。


第二十一条【学校安全管理人员】

中小学校、幼儿园设置专职安全主任,按照学校中层正职配备,在学校负责人领导下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制度,制定和组织实施安全措施;
(三)配合教务、德育部门开设公共安全课程,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培训;
(四)管理学校安全工作人员;
(五)协助校长排查整改学校安全隐患;
(六)协助校长处置突发事件,依法处理学校安全事故;
(七)协助校长组织学校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学生疏散逃生演练;
(八)其他需要履行的安全职责。
学校保安员上岗执勤时应当着装整齐、设置统一标识,并按照规定配备防暴头盔、防护盾牌、防刺背心、防割手套、橡胶警棍、强光电筒、自卫喷雾剂、安全钢叉等防卫器械。
除幼儿园外,教学班应当设置学生安全委员,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学生安全委员,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学校与家长、社区共建共治共享学校安全】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联系制度,及时向学生家长告知学校和学生情况。学校召开家长会议,可以向家长介绍学校安全制度,通报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情况。
中小学校工作情况临时发生变更应通过学校官方网站、电话、手机短信、微信等有效联系方式告知学生家长;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保证其告知学校联系方式的真实性,学生在校期间其通讯工具应当处于正常状态,保证学校可以及时与其联系。
中小学校、幼儿园家长委员会应当组织家长参与学校安全工作,协助学校维护学校安全秩序。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与社区、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


第二十三条【学校安全管理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督促辖区学校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互联网、人工智能、人脸和车辆图像识别等信息化技术完善校园视频监控集成为核心的学校人工智能安全管理平台体系建设,推进学校安全管理现代化。学校智能安全管理平台体系应当与广东社会消防安全管理系统单位监管模块实现信息互通共享,提升火灾预警预测能力。
学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全管理与监控平台室应当有人员值班;
(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
(三)门卫值班室设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并与属地接警中心联网;
(四)学校大门外一定区域内、教学楼、学生宿舍楼主要出入口、走廊、食堂操作间、配餐间、留样间和储藏室的出入口、操场、危险化学品储存室、财务室、实验室等应当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
(五)学校其它重点部位和区域应当设置电子巡查装置;
(六)图像采集保存时间应不少于30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防范要求。


第二十四条【校园选址及抗震设防标准】

新建学校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易发生灾害区域,应当与铁路、高架路、高速路、高压线、变电站、垃圾站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工厂、仓库等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场所保持规定距离。
学校建筑物抗震设防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其它建筑物。规划部门编制学校规划应当征询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并对其所提意见是否采纳应当予以回复。


第二节 安全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五条【学生公共安全教育和专题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校园安全文化建设,并纳入“平安校园”考评重要内容。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中小学安全教育列入地方课程计划。
学校应当开展以下安全教育:
(一)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国家安全、防溺水、禁毒、灾害性天气避险自救、防范邪教、防范网络沉迷、防诈骗、防欺凌、防暴力、卫生防疫、自救与互救等专题教育;
(二)通过互联网安全教育平台、专题讲座、志愿服务等对学生、学生家长进行安全教育;
(三)根据有关规定或者政府预警信息定期组织开展学生应急疏散演练教育,提高学生防灾、自救与互救的能力。
各级司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学校选派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聘请法律顾问,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和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学生特定活动安全教育】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实验、体育、舞蹈、研学、社会实践等特定教育教学活动之前,班主任、辅导员、任课教师应当按照课程规范、教学大纲或活动特点对学生进行特定活动的安全教育。
学校组织大型集体性活动,应当提前对参加活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不良行为学生的法治教育】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专门学校,对义务教育阶段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专门法治教育。


第二十八条【学校建筑物设施设备和场地的警示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对学校建筑物、设施、设备和场地设置安全警示、安全指示、逃生指示、上下楼梯警示和标线、交通标线等标识,并教育学生能够识别安全标识。


第二十九条【学校安全研究和培训】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的科学研究,安全教育和管理的研究成果应当与其他教育教学研究成果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科学研究工作量的计算同等对待。
学校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体系。
教育部门应当对新任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副校(园)长和学校安全机构负责人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教育任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不得上岗。中小学、幼儿园主管安全的副校(园)长和安全机构负责人任职期间,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教职工培训】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将基本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新任教师规范化培训内容,鼓励和支持新任教师取得初级急救知识技能资格证书。学校应当经常性地对教师、安全保卫人员以及其他职工进行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相关安全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公安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校园保安员进行培训。
幼儿园、中小学教职工应当掌握基本急救知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本省开设师范专业的学校,应当开设幼儿和未成年学生安全知识及安全技能课程,课程考核不合格的学生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实习。
新入职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岗前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一)未获得师范专业安全课程考核合格的教师;
(二)未接受幼儿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的职工。


第三节 日常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校园大门及门前管理】

校园门前地面应当施划禁止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的黄色网格标线、设置防冲撞设施。
学校实行出入校园登记制度,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和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校外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段进入经教育部门与体育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开放的学校体育场馆活动。
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将下列物品带入校园:
(一)管制刀具等危险器具;
(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动物(宠物);
(四)横幅、祭奠等物品;
(五)其它妨碍校园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物品。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认为进入学校的人员可能携带禁止物品或者盗窃物品时,可以责令其开包,接受检视。


第三十二条【校园秩序管理】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在必要时可以查验在校园活动的人员身份。
经允许进入校园的校外人员和车辆,应当服从学校安全保卫人员管理,遵守校园安全秩序。校外人员进入校门或者在校园内活动不遵守学校管理规定的,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制止。不服从管理的人员,保卫人员可以拒绝其进入校园或者责令其离开校园,拒不服从管理的,学校保卫部门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在公安机关到达之前学校保卫部门可以管控其活动。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在校园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在公安人员未到达现场之前,可以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并保护现场。
进入校园的人员损坏学校设施、财物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三条【学生临时离校和低龄学生及幼儿接送管理】

学生监护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在中小学、幼儿园放学将学生(幼儿)带离学校之前,监护人应通过有效的信息联系方式告知学校并征得学校同意。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一、二年级学生和幼儿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学生、幼儿交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委托的人以外的人。
学生、幼儿监护人应当履行送校(园)前或离校(园)后的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学校非教育教学时间管理】

中小学在非教育教学时间采用视频监控和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对校园进行安全巡查的管理措施。
下列时间为中小学非教育教学时间:
(一)上午早自习之前、中午放学之后至下午上课之前、下午放学之后至学校晚自习之前、晚自习之后;
(二)课间,但中小学按照规定组织的课间操和大课间的活动除外;
(三)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寒假、暑假;
(四)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做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的时间;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非教育教学时间。
中小学学生在前款(一)、(三)规定的时间段进入学校或滞留学校自主活动的,应当遵守学校管理规定,服从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宿舍管理人员的管理。
幼儿园组织幼儿一日生活,保教人员应当在现场关照幼儿。幼儿在园就寝,保教人员应当值守照管,不得做与照管幼儿就寝无关的事务,不得擅离值守。


第三十五条【强制安全报告】

中小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学生擅自离开学校,且经学校与学生监护人联系仍不知其下落的;
(二)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的;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者不履行监护责任的;
(四)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五)遭受社会人员欺凌的;
(六)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者不法侵害的;
(七)其它需要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教学和校际活动管理】

任课教师应当按照课程标准、教学大纲、操作规程组织教学活动,教师在教学活动开始之前和教学活动进行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体育、实验及各种兴趣活动课上课之前应当检查场地、器材、用具、材料的安全性并做好记录,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用;
(二)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
(三)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及时救护、告知其监护人或者抚养人。
小学一至二年级学生在课堂时段上课期间,未有其他教师接替,任课教师不得离开教室。
中小学组织学生开展大型活动必须经过校外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与公安交通部门协商,制定交通安全方案,落实安全措施,保障通行安全。
学校组织校际大型活动,应当事先与公安等部门协商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校园建筑物、设施、设备、场地、物品、危险物品和实验室台账管理】

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禁止在学校超过地面建筑物第一层以上的天台或者露台进行体育、娱乐活动。中小学校应当在学生集会、集中上下课等人员拥挤时段安排专人疏导,管控学生散场或上下楼梯的秩序,保证楼梯间和疏散走道应急灯具处于完好状态,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以下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的台账管理:
(一)学校的建筑物、设施、特种设备、场地、物品、消防器材等用品用具以及玩具等教具、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安全标准、质量标准、环保标准、卫生标准,定期维护、保障安全,确保完好有效。禁止使用D级危房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二)学校应当每日重点巡查建(构)筑物的走廊栏杆、栏板、学生用床、电器、场地、体育设施、特种设备、实验室和多功能室、礼堂、应急疏散(演练)通道、应急避险场所、使用明火区域、消防设施、安全疏散设施等安全状况,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或者安全围栏,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能够整改的应当立即整改。
(三)学校实验室、实训场所、演练场所、体育场馆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程序和管理制度,实验、实训、演练所用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药剂等应按照规定存放于安全地点,由专人、专柜保管。


第三十八条【教职工管理】

学校教师以及其他职工应当遵守新时代教师职业行为准则,不得侮辱、殴打、体罚学生;发现学生心理、行为异常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及时报告学校,并告知学生家长。发现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及时进行提醒、制止、保护,并及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离岗治疗。患病教职工治愈的,学校应当安排工作。对患精神病教职员工治愈后,应当根据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开具的医疗康复情况证明酌情安排工作。


第三十九条【学生心理健康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健康教育、辅导或者咨询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教师。
学校发现学生具有以下情形,除了采取看护、陪护等防止发生意外的必要措施外,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成年学生的近亲属:
(一)学校发现学生有明显伤害本人或者他人倾向时;
(二)学生患有轻度精神障碍或者可能患有中度以上精神障碍疾病的;
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采取监护措施。学生情况严重的父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学校告知后的48小时之内到达学校,及时将患病学生转介专业机构处理;拒不到校的,学校可以通知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由其督促患病学生的父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达学校履行监护职责。
除特殊学校、特殊班级和随班就读的特殊学生外,医院确认学生患有中度以上精神障碍疾病的,学生应当依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休学。休学期满,监护人或者学生申请复学时应当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具备心理或精神科执业资质的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有关文书,或者按照特殊教育政策办理复学或入读手续。


第四十条【学生健康上网和网络安全管理】

学校在宣传、公安等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对学校校园网络设置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阻止暴力、色情、封建迷信、邪教等有害信息进入校园网络。
学校接到有关部门预警或发现校园网络受到安全威胁可以依照网络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并向网络安全管理部门报告。网络安全管理部门发现通过网络传播校园欺凌或者暴力事件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将舆情通报给相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学生宿舍和教职工宿舍管理】

有学生寄宿的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宿舍管理制度。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违反学校宿舍安全管理规定。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学生宿舍,检查中发现的违禁物品可以收缴并予以销毁。
校园内有教职工宿舍的,学校应当与学校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协商制定教职工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在教职工宿舍居住的人员在校园内活动及驾驶机动车辆出入校园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学校卫生、食堂和学生特异体质、疾病管理管理】

学校卫生(院、所)室、食堂应当接受卫健、市场、药品监管部门指导、监督,学校做好卫生和食堂工作,依法履行以下公共卫生和餐饮服务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药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保障饮食饮水卫生安全,配备的工作人员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推行学生食堂“明厨亮灶”工程建设,有条件的学校可将有关视频监控联接市场监管部门;
(三)对使用过期、变质食品、药品的采购人、供应商、承包商实施“零容忍”,一律报相关部门记入诚信档案,由相关部门实施“市场禁入”,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幼儿园未经家长同意不得给幼儿服用药物,但在紧急情况下经卫生部门批准服药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校园交通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对校园道路进行交通安全规划,设置规范的校园道路交通标志、道路交通标线和机动车泊位标志。
中小学校园道路不能实行人车分流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校园。进入学校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校园道路行驶和规定地点停放。发生校园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向公安部门和教育部门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学校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校园非实训场地和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
(二)中小学生驾驶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独轮车、无刹车装置的自行车、滑轮和滑板上学。


第四十四条【消防、校车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按照《广东省学校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要求,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标准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微型消防站队员(可由保安员兼职),配备必要消防车辆等器材,消防部门依法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工作。
中小学、幼儿园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使用校车,教育、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校车的监管职责。
中小学、幼儿园使用校车接送学生幼儿,应当明确家长定时定站点接送的安全责任。接送任务结束时,驾驶员、随车照管员应当检查确认车厢已无人员滞留,在校车接送簿上共同签名之后方能关闭车门。


第四节 校外活动和学生实习管理


第四十五条【校外活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学校外实践活动、技工院校校外实践活动等管理办法。
学校组织学生到校外单位进行实践活动,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协助学校开展活动。
学校组织学生到校外集体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应急预案。中小学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校外集体活动需要车辆运送学生的,没有校车的学校应当租用有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的客运车辆并与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第四十六条【校外实习管理】

学校组织学生到生产经营单位实习的,应当在实习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学生到实习单位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学生本人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实习单位应当依法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
高等学校、技工院校学生经学校同意自行联系校外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当提供安全的实习场所。


第四十七条【实习学生管理】

由学校组织的实习,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管理制度,未经学校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实习单位。
学生违反实习纪律且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责令其暂停实习,造成伤害的由学生本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实习生保险、伤害补偿或赔偿】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跟进并落实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管理,对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事故受到伤害的赔偿或者补偿事宜作出约定。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双方约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没有约定,也没有为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的,由学校和实习单位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第五节 学校教育惩戒与违纪处理


第四十九条【教育措施】

学校和教师依法可以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中小学教师对学生上课期间不专心听课、不能完成作业或者作业不符合要求、不遵守上课纪律等行为可以采取一定的教育惩罚措施。


第五十条【学生违纪违法行为处理】

学生有违反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学校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根据学生违纪的情节、后果和影响,可以给予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对有不良行为的违纪中小学生,由监护人陪同在学校写检讨书,并由监护人签字;有不良行为且屡教不改的学生或者违法但免予处罚的学生,由其监护人陪同在学校进行专门法治教育。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往专门学校进行法治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的欺凌学生,公安机关应予训诫。


第五十一条【违法犯罪处理】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一)行凶、杀人、抢劫、强奸;
(二)携带、私藏管制刀具;
(三)殴打、勒索他人;
(四)聚众斗殴;
(五)吸毒或者滥用处方药物成瘾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学校突发事件和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第一节 学校突发事件处理


第五十二条【学校突发事件应对】

学校应当根据校园和周边安全风险,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器材和设备。
学校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应当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定期监测、识别校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定期排查安全风险隐患,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及时整改和消除安全风险隐患。
(二)发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全校师生发出应急信号,向有关部门报告险情,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维护校园秩序,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有关部门接到学校发生突发事件的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并指导学校处理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学校或者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善后工作,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尽量减小突发事件对学生心理健康的影响,并会同上级部门处理社会影响。


第五十三条【灾害预警信号规定】

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学生、监护人或受委托监护人告知下一步安排。
灾害预警信号在中小学未放学时生效的,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除有父母、监护人或者受委托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未成年学生自行离校。
灾害预警信号在未成年学生乘坐校车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应当就近将学生运载至安全场所暂避,并和随车照管员共同对学生进行照管。


第五十四条【学生欺凌事件处置】

中小学校发生校园欺凌事件,由学校学生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进行认定与处理,学生不服学校对欺凌行为认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学校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复核。
对于受害严重者,应当及时配合心理干预。


第五十五条【暴力、性侵事件处理】

学校发现学生有暴力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学校发现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和有关部门处理学生暴力、校园性侵犯事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受害严重者应当进行心理干预。
当事人双方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双方意见和诉求。


第二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第五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应急处置】

学生在校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处置:
(一)通过社会急救系统进行紧急救助,学校在急救人员到达之前可以采取合理的急救措施,防止学生伤(病)情扩大。
(二)将学生人身伤害的信息告知学生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向主管的教育部门报告,并进行事故调查。
(三)学生人身伤害是由于学生之间的欺凌、行凶、斗殴、校外第三人或者自己造成且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在公安人员到达之前,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施害人,保护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做好受害人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干预。


第五十七条【伤害事故赔偿的处理方式】

学生人身损害的赔偿,学校、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自行协商;
(二)向学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
(三)向学校所在地的校园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校园纠纷调解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校园纠纷调解委员会,受理辖区内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调解工作。
校园发生损害赔偿纠纷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校方不得私自协商处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校园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校园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合理的原则调解学生人身损害的赔偿争议。学生伤害事故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告知双方当事人依法诉讼。


第五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调查】

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必要时可以由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及其他相关部门、学校、保险机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家长委员会的代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结论可以作为校园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六十条【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标准】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六十一条【学校依法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学校依法已经履行了教育、管理或者安全防范责任,在校园发生下列伤害事故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灾害造成的;
(二)学校自身能力不能防范的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的;
(六)非教育教学时间自主活动的;
(七)课间学生之间在教室、走廊、上下楼梯、活动场所自主活动的;
(八)非法侵害教职工人身权利经司法机关认定教职工系正当防卫的;
(九)其他不属于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
幼儿园不适用前款(四)(五)(六)(七)项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学校管理职责以外发生的伤害事故】

学校依法已经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学生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自行或者监护人接送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二)学校规定的可以外出的期间发生的;
(三)采取欺骗、翻越围墙或其他手段擅自离校或者请假未被批准擅自外出期间发生的;
(四)擅自攀爬树木、围墙及各种设施设备,或参加非校方允许的各种活动发生的;
(五)其他在校园以外发生的。
幼儿园不适用前款(二)(三)(四)项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事故调查和处理的禁止行为】

在学生伤害事故调查和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扰乱校园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的;
(二)围堵学校或者在校园及周边200米范围内拉条幅、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散发传单、喧闹、张贴大字报等聚众闹事的;
(三)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等寻衅滋事行为的;
(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尸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处理遗体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质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
(六)制造、散布谣言的;
(七)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生活秩序行为的。
具有前款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接到学校报案后,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组织警力赶赴现场,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
(二)将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三)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收到影响社会稳定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报告后,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协调、督促有关地方和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处理工作。
(二)通过有效途径通知并要求学生父母、监护人、抚养人、代理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立即赶赴纠纷现场,配合教育、公安等部门开展教育、疏导和劝返工作。


第六十四条【学生保险机制】

公办中小学、技工院校、幼儿园的校方责任险由政府财政资金购买。
高等学校和民办学校可以将购买校方责任险的经费计入学费或由政府财政资金承担。
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和疾病等保险。
保险机构、学校与学生监护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调解书、法院判决书是保险机构的理赔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周边环境拒不整改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六条【医疗机构不作为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拒绝出具医疗证明书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罚。


第六十七条【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不作为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职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导致学生、教职工伤害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职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导致学生、教职工伤害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学校不作为责任】

学校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职责,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办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依法给予停招、减招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教职工责任】

学校教职工未履行岗位安全职责造成学生伤害的,由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校外单位、人员责任】

校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学生伤害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学生、监护人责任】

学生、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具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公办和民办的普通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获得学校学籍的在籍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教职工是指在学校工作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课间是指两节课之间的间隔时间,是学生自主休闲、娱乐的时间。
大课间是指中小学按照国家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开展的阳光体育活动时间,其内容包含学校组织中小学生进行的体操、舞蹈、身体素质练习、趣味游戏、特色活动、球类活动等。
学校区域是指学校建筑控制线内区域;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是指距离学校建筑控制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七十三条【参照执行范围】

本省港澳台子弟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成人高校、开放大学、托儿所、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中山、东莞两市的镇街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县级人民政府履行职责。


第七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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