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朱君莉,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生,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苹苹,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芮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200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理人:芮某,王某之母。
一审第三人:大连东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祝贺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芮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大连凯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488号。
法定代表人:邓昌浩,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宋述庆,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再审申请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因与被申请人芮某、王某及一审第三人大连东生投资有限公司、大连凯飞化工有限公司、宋述庆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10万元是宋述庆出借给王某的学费,该款项是芮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在学杂费仅3万元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王某向宋述庆求借10万元巨款的可能性极低,该款项远远超出学费数额,芮某、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出借,芮某名下有足够的财产支持王某的学业。宋述庆和芮某具有租赁关系,案涉10万元为宋述庆与芮某之间的业务款项存在高度可能性。(二)案涉财产属于芮某所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占有即为所有是一项基本原则。案涉款项不属于保证金,账户也未特定化或设立其他质押,该账户权利人为芮某,款项应认定为芮某所有。(三)芮某、王某之间的争议属于另一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并不能阻却本案法院的执行。
王某提交书面意见称:王某是未成年人,因父亲去世、家里无钱为其交学费而承受巨大精神压力,以致于在学校割腕,医院检查已认定其重度抑郁。叔叔宋述庆等亲戚朋友知道上述情况后,凑钱给王某上学和治疗。因芮某是王某唯一的监护人,所以把钱汇到了芮某账户内。上述事实有王某父亲的死亡证明、学校催费和医院就医等证据证明,这些钱自始至终都不是给芮某的,而是给王某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人芮某之债权人,申请执行芮某的财产,应以芮某的责任财产为限。原审查明,王某系未成年人,其父已过世,其母芮某是王某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宋述庆向案涉账户汇款当日即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案涉款项是借给芮某女儿王某用于支付其学费及生活所用,不属芮某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定监护人,芮某负有代理未成年人王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职责。宋述庆将借与王某的款项汇至其法定监护人芮某账户,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案涉款项系用于未成年人王某的生活和学习,其生存和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鉴此,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为案涉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且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无明显不当。
综上,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修俊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