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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京0102民初43762号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288 标签:不当得利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02民初43762

原告:王X,男,198179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医院医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何宇,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玲,女,19545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关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璇,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张X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之委托代理人何宇,被告张X玲之委托代理人齐璇、关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张X蕊于201659日结婚,张X蕊长期从事期货投资(其所投资的期货必须用建设银行卡操作),因其亏损,自称其银行卡风水不好,婚后,张X蕊要求使用被告的两张建设银行卡(尾号分别为49355531),这两张卡均由张X蕊持有和使用。20161126日,原告名下坐落于北京市X小区房屋出售,所得价款878万元,此款项全部汇入原告尾号5531建设银行卡名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2017328日及29日,被告和张X蕊私自使用原告尾号5531建设银行卡向被告账户转账800万元。原告多次向其母女二人主张返还此笔款项,皆被拒绝。原告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X玲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受损一方基于某种原因,在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的情况下,受领给付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形成不当得利。因此,需要受损一方首先尤其自愿的给付行为完成才可能构成不当得利纠纷。本安原告并不认可诉争800万元是其转账至被告名下,而是认为被告私自将其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转走,从利益变动背后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讲,可能构成刑事案件而不是在双方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二、即便构成不当得利纠纷,本安原告应当对获利与受损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对给付被告800万元的原因应该承担合理的证明责任。而原告仅仅以被告认为其持有使用的银行卡号码风水不好为由,而使用原告银行卡,并由被告掌握原告银行卡的支付密码或方式等理由,认为这就是获利一方取得给付财产的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佐证,根本不能达到获利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目的。正如本代理词第一点所述,假设诉争800万元是原告转账至被告名下,原告也应当对其转账行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来证明给付目的是自始不存在还是嗣后不存在或是之后给付目的不能达到而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对此,原告均没有给出证据予以证实,甚至没有给出符合逻辑的合理解释。三、被告对于取得利益已经形成了合理的解释,足以对抗原告主张。被告要强调,诉争800万元是被告女儿出卖婚前房产所得,被告女儿与原告在201659日结婚,同年824日离婚,201694日补办结婚典礼,2016123日结婚,2017123日离婚,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出国移民准备资金,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款项来源的房屋归原告名下是因为能使房屋出售时满五唯一的条件,进而出售房屋价格能够更高才约定被告女儿的婚前房产归原告名下。在17年原告与被告女儿离婚后,原告不再愿意与被告女儿复婚并拒绝办理出国移民手续,从而导致了被告女儿出售房产所得878万元款项给付原告的利益不能达到,原告正是基于此,主动返还被告售房款800万元。被告对此,已经举出大量的证据予以佐证,基于本案款项由来的多种因素,被告答辩理由更符合事务发展规律,已经形成一般人的内心确信准则,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综上,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玲与张X蕊系母亲关系。2016年5月9日,张X蕊与王X登记结婚。2016年8月24日,张X蕊与王X登记离婚。同日,张X蕊与王X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男女双方婚后无子女,无抚养问题;二、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男方名下两处房产,位于西城区X小区502室及602室,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朝阳区X小区,离婚后归女方所有;2、女方名下有两辆车车牌号为京Q*****和京QN****,离婚后归女方所有;3、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4、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三、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12月3日,张X蕊与王X再次登记结婚。2017年1月21日,张X蕊与王X再次离婚。同日,张X蕊与王X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婚后无子女,无抚养问题;二、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男方名下一处房产,位于西城区X小区602室,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西城区X小区502室,离婚后归女方所有;......。


王X出示其建设银行账户(尾号5531)明细,账户明细显示尾号5531号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28日、3月29日向张X玲账户转款共计800万元。王X表示,此账户在王X与张X蕊第一次结婚后便交给张X蕊使用,用于期货投资,张X玲与张X蕊将上述800万元转入了期货投资账户。张X玲对于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张X玲表示其与张X蕊并未操作过王X的上述账户,上述账户的密码均由王X掌握,王X800万元转给张X玲与期货投资没有关系,而是归还张X蕊的西城区(原宣武区)X小区602号房屋售房款,账户明细也没有显示期货交易记录。王X表示,建设银行账户(尾号5531)收到了该房屋的861万元房款,包括2016年12月6日进账的30万元、2017年3月24日进账的333万元及2017年3月28日进账的498万元,但王X认为西城区(原宣武区)X小区602号房屋系王X的产权。


张X玲出示西城区(原宣武区)X小区602号房屋的《出售委托登记表》、《钥匙托管协议》、《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用于证明该房屋2016年11月26日出售时全部手续均由张X蕊办理,涉案房屋的出售价款为878万元,购买人为林XX。王X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王X表示因张X蕊一直从事期货投资及炒房,对于出售房屋的手续比较熟悉,因此,交给了张X蕊办理。


张X玲出示西城区(原宣武区)X小区6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于2007年12月11日开始登记在张x玲名下。王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张X玲表示该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张X蕊名下,属于张X蕊的婚前个人财产,2016年8月24日张X蕊与王X办理离婚就是为了出售芍药居的房屋、西城区(原宣武区)X小区602号房屋,为全家移民做准备,离婚当天将西城区(原宣武区)X小区602号房屋过户给王X,就是为了出售房屋时规避税收政策。王X表示,其与张X蕊第一次离婚是为了出售芍药居的房屋,第二次离婚是因为张X蕊主张去国外生活,在王X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加拿大留学,王X因此提出离婚。


        张X玲出示美国大使馆的面试通知单、美国签证个人资料表等材料(复印件)。张X玲表示,因办理移民手续,才出售房屋,但王X在与张X蕊离婚后,拒绝再为全家办理移民手续。王X表示,该份证据因为是复印件,且都是旅游签证,并非移民签证,张X玲的签证申请均系张X玲与张X蕊操作的,王X对此毫不知情。


诉讼中,本院调取了西城区(原宣武区)X小区602号房屋、西城区(原宣武区)X小区502房屋的档案,显示两处房屋产权人均是在2016年8月24日以夫妻更名为由从张X蕊名下变更至王X名下,且王X均授权委托张X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王X账户中800万元转至张X玲的银行账户,根据交易习惯判断,其不可能是基于错误支付,而是基于特定的目的。王X对此表示,转账行为并非王X操作,而是张X蕊与张X玲所为,因为此前曾将银行账户及密码交给张X蕊用于期货投资。诉讼中,张X玲对此并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王X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王X陈述双方在2017年1月21日第二次离婚,是因为张X蕊私自申请加拿大留学,又没有正式工作,王X愤怒导致双方离婚,依常理,即便王X此前将账户及密码交给张X蕊使用,但在双方因产生矛盾而离婚两个月后,王X仍然同意张X蕊继续使用其银行账户,此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于王X的此项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张X玲陈述收到800万元的理由。本院从以下几点予以采信。第一,双方均表示,张X蕊与王X的第一次离婚,是为了出售名下的房屋,可见,张X蕊与王X首次离婚,并非系真正的感情破裂,因此,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亦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涉案房屋原属张X蕊的婚前个人财产,虽在首次离婚当天以夫妻之间更名的方式,将产权人由张X蕊变更为王X,但此后出售房屋的相关手续均为张X蕊办理,此举更加印证了双方首次离婚的真实目的,即仅仅是为出售房屋;第三,涉案房屋出售价款为878万元,从王X账户中转出的800万元未超出出售涉案房屋的价款范围,王X也自认其转出800万元的建行账户(尾号5531)就是收取涉案房屋售房款的账户,共分三次收到售房款861万元;第四,转账80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售房款到账后,且交易时间紧密相连,王X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5531)流水明细显示,最后一笔售房款于2017年3月28日到账后,当日,便有第一笔400万元转至张X玲的账户,第二天另外400万元转至张X玲账户。


本院认为,王X对于其转账800万元的行为并未给予合理的解释,且张X玲陈述收取800万元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的程度,本院其主张予以采信。现王X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张X玲返还800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笫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原告王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韩涛

二零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晓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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