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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5793号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3797 标签:不当得利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5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蕊,1982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X小区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X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X蕊与王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在王X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不应主动扣减我向王X的转账金额100万元;第二,王X向我账户内转账100万元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王X主张抵扣时亦未说明抵扣原因;第三,王X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我转账的100万元包含在我向其转账的511.1万元之中,一审法院予以抵扣缺乏合理性。


王X辩称:不同意张X蕊的上诉请求,坚持我的上诉意见。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X蕊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张X蕊转账给我511.1万元并非是用于全家移民,而系给予我的补偿;第二,张X蕊转账给我的511.1万元也并非全部来自于出售房屋所得,而多是由理财产品变现而来;第三,张X蕊并未完成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四,张X蕊曾操作我的银行卡转账207万元至其账户,该部分钱款亦应予以抵扣。


张X蕊辩称:不同意王X的上诉请求,坚持我的上诉意见。

张X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向张X蕊返还511.1万元;2.诉讼费由王X承担。

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张X蕊与王X登记结婚。2016年8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因双方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双方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男女双方婚后无子女,无抚养问题。二、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男方名下两处房产,位于:西城区X小区502室及602室,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朝阳区芍药居X小区,离婚后归女方所有。2.女方名下有两辆车,车牌号为京Q****和京QN****,离婚后归女方所有。3.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4.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三、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四、以上协议男女双方均无不同意见。”2016年9月4日,双方补办结婚典礼,且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16年12月3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17年1月21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二、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为:1、男方名下一处房产,位于:西城区X小区602室,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一处房产,位于:西城区X小区502室,离婚后归女方所有...... ”。张X蕊称209、502、602号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第一次离婚是为了让209号房屋出售时达到“满五唯一”的条件,使房屋售价更高,第二次离婚是为了出售602号房屋,也是基于同样原因。王X对此认可,但称卖房仅是双方离婚的部分原因。


2016年10月31日,张X蕊向王X名下建行账户(***************4935)转账共计5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张X蕊向王X尾号4935账户转账56万元。2016年11月24日张X蕊向王X名下建行账户(**************5531)转账5万元。2016年11月26日,张X蕊向王X尾号4935账户、尾号5531账户转账共计10.1万元。2016年11月29日,张X蕊向王X名下尾号4935账户转账390万元。上述转账合计511.1万元。张X蕊称上述款项来源于其出售名下2套房产及其母亲张X玲名下1套房产所得房款及部分自有资金。之所以转账给王X是为全家办理出国移民使用,现王X拒绝复婚亦不办理移民手续,致使给付目的不能实现,故王X应返还511.1万元。王X认可511.1万元系张X蕊个人财产,但称其名下尾号4935及5531的银行卡实际由张X蕊持有使用,张X蕊认为王X的银行账户吉利,故用该账户投资理财,王X并未使用上述款项,该两张银行卡直至2017年3月才从张X蕊处要回,且王X提出复婚,张X蕊不同意,张X蕊心存愧疚,同意将转账给王X的资金作为对王X的补偿。张X蕊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办理移民事宜,张X蕊向法院提交签证材料,签证材料显示2016年6月份张X蕊及其母亲、王X及其父母均办理了前往加拿大和美国的旅游签证。王X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另查,209号、502号、602号房产均系张X蕊婚前个人房产。2016年8月19日,张X蕊与案外人郭X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约定张X蕊将209号房屋出售给郭XX,房屋价款总计607万元。602号房产转至王X名下,后亦予以出售。


2016年8月4日,张X蕊之母张X玲与案外人李X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约定张X玲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房屋出售给李XX,房屋价款总计576万元。


又查,2018年8月2日,张X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X诉至西城法院,要求王X返还511.1万元。西城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511.1万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张X蕊个人财产,经释明,张X蕊仍坚持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主张,因此,张X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故于2019年6月24日做出(2018)京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X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2016年12月2日,王X尾号4935的银行账户向张X蕊转账100万元。王X主张扣减。此外,王X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张X蕊拿着王X的银行卡将王X的房款及工资共计207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至今未归还,本案中张X蕊主张的转账,发生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故案涉转账中有207万元来源于张X蕊私自从王X账户转走的资金。因此,207万元应予以扣减。张X蕊对此不予认可,且207万元发生在婚前,与本案无关。


王X尾号4935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1月10日,张X蕊向王X转账共计150万元(各三笔50万元)。经询问,张X蕊称其对于该150万元及王X转入的100万元的转账原因及款项性质均记不清了,其不同意将100万元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张X蕊与王X曾系夫妻关系,张X蕊在与王X离婚后(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29日期间)将其个人财产511.1万元转入王X账户中,王X虽辩称其银行卡由张X蕊持有使用,案涉款项系张X蕊自行操作用于投资理财,其本人并未使用、且张X蕊曾表示所有资金作为给王X的补偿,但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王X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X占有该笔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2016年12月2日,王X向张X蕊转账100万元,张X蕊无法说清该笔款项的性质,故该笔100万元应从张X蕊主张的款项中予扣减。扣减后,王X应向张X蕊返还411.1万元。王X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张X蕊拿着王X的银行卡私自将207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该笔款项应予扣减。张X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王X主张的207万元发生在二人婚前,与本案无关,且王X多次确认511.1万元系张X蕊个人财产,但又称其中有207万元来源于王X的资金,前后陈述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故法院对王X主张207万元予以扣减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张X蕊于2017年1月10日向王X转账的150万元,发生在二人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且张X蕊无法说清转账的原因和款项的性质,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判决:一、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张X蕊款项4111000元;二、驳回张X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89元,由张X蕊负担3945元(已交纳),由王X负担198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王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包括:第一,王X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第二,王X应返还的不当得利数额。


关于焦点一,张X蕊与王X曾系夫妻关系,张X蕊在与王X离婚后将其个人财产511.1万元转入王X账户中,关于此项转账的用途,张X蕊主张系用于申请全家移民,现二人未复婚,转账目的已无法实现,王X应将款项予以返还,而王X则主张其银行卡由张X蕊持有使用,案涉款项系张X蕊自行操作用于投资理财,其本人并未使用,且张X蕊曾表示将上述资金作为不同意复婚给予王X的补偿,故王X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就此,本院认为,涉案款项数额巨大,王X在此前相关诉讼及本案中多次确认该款系张X蕊个人财产,无论该款系如张X蕊所主张为投资移民目的亦或如王X所主张为投资理财的需要从而转入王X账户均不足以改变款项的权属,现王X主张该款系张X蕊对其进行的经济补偿,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蕊存在将涉案款项作为经济补偿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王X的主张不予采信,王X占有涉案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16年5月9日张X蕊与王X登记结婚,2016年8月24日二人离婚,2016年12月3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张X蕊在双方离婚期间(2016年10月31日至11月29日)向王X账户转账511.1万元,随后王X名下账户于2016年12月2日向张X蕊账户转账100万元,如前所述,王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保有张X蕊转账的511.1万元具有合法依据,而张X蕊亦无法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王X转账的100万元的具体原因,鉴于王X不再持有该100万元,一审法院应其申请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X蕊就此所提出的不应予以扣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X另上诉主张511.1万元中还包含有其婚前转账给张X蕊的207万元亦应予以扣减,就此,本院认为,207万元的转账发生在二人第一次登记结婚之前,且如上文所述王X在此前相关诉讼及本案中自认涉案的511.1万元系张X蕊个人财产,现其变更陈述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实难采纳,一审法院对其扣减的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就该207万元款项双方如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张X蕊、王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8元,由张X蕊负担13800元(已交),由王X负担3968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存义

审判员   赵霞

 审判员   薛妍

O二O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俊逸

书记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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