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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借款,可能承担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090 标签:民间借贷
邹某与朱某、李某、朱小某民间借贷案
——成年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借款,可能承担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基本案情

邹某与朱小某(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经人介绍相识,朱某、李某系朱小某的父母。2019年7月,朱小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邹某借款8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朱小某收到邹某出借的款项后,立即进行了支用,直至消耗完毕。后朱小某未向邹某还款,邹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朱小某及其父母朱某、李某返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诉讼中,朱某、李某作为朱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朱小某的民间借贷行为拒绝追认。

裁判结果

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小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邹某借款的行为并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朱某、李某亦拒绝追认,该民间借贷行为应属无效。邹某在明知朱小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向其提供借款,可能助长其不劳而获和挥霍的不良习惯,同时朱某、李某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由朱小某赔偿邹某4000元,先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朱某、李某赔偿,并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成年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借款的行为,法律规范应对之进行否定性评价,并从缺乏合同生效要件、不符合民间借贷行为属性、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有悖公序良俗等方面进行具体评析。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活或消费来源均不宜借助民间借贷。人民法院认定成年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借款,可能承担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有利于引导建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也有利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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