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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11个)热点问题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474 标签:纪要

本文摘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书中对相关问题的争议观点均有罗列,并深入分析法官会议意见背后的依据和考量。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

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

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

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类案文书:(2019)最高法民申864号、(2018)最高法民终896号

注:--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讨论过该问题。



二、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A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对其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

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类案文书:(2017)最高法民申492号、(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



三、民间借贷中超限利息的抵充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债务人主张将已清偿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充本息,应如何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该超限利息返还之债与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所负的欠款债务属于同类型的金钱之债,符合债的抵销制度的法律规定,债务人主张依法抵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四、混合担保中保证人免责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混合担保中,当事人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的实现顺利”,当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时,保证人应否在放弃质押担保范围内免责?

法官会议意见:在混合担保的司法审判实务中,虽然当事人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的行使顺序”,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本人提供质押担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时的担保实现顺序,更未明确在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先于质押担保优先实现,因此,“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的行使顺序”的相关约定,不能认定为关于债务人本人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保证担保实现顺序的明确约定。

在当事人对担保实现顺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确定的“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强制优先”规则,债权人应当先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优先受偿,尔后才能就未获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在债权人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且保证人未作出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则应适用《物权法》第218条的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质权担保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五、最高额抵押财产被查封时抵押权人的债权何时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最高额抵押财产在其他案件中被查封,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何时确定?

法官会议意见: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时确定。

最高额抵押权人收到查封、扣押通知或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再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人民法院虽然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手续,但未通知最高额抵押权人,且最高额抵押权人不知道的,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发放的贷款,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六、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是否与原裁判有关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前案判决主文确定债权人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前案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从房屋登记所有人手中买受案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在前案债权人依据其享有的抵押权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时,买卖案涉房屋的案外人,可否以善意取得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是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本身存在错误。

本案梁某主张其有权排除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并非前案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是主张其已通过合法受让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

因此,对于梁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否有权排除法院针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依法认定。

梁某在程序上享有诉权,其起诉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受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类案文书:(2017)最高法民终514号、(2016)最高法民再326号


七、执行标的的权属因执行而变动后案外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经执行程序发生权属变动后提出执行异议并被驳回,是否能够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官会议意见: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为前提,目的在于阻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在执行法院已作出以房抵债的裁定并送达之后,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此后才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八、合同解除对预查封执行效力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被执行人购买的房屋经过预告登记,并被人民法院预查封后,房屋出卖人以仲裁裁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预查封并停止执行,应否予以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房屋预告登记保全的是预告登记权利人未来请求实现不动产物权的权利,是对预告登记期间预告登记义务人处分房屋效力的排斥。

预查封的效力实为冻结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登记,以限制预告登记人未来对标的物的处分。

通过预查封固定的是预告登记本身以及本登记完成之后对房屋的查封,不包括通过执行程序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预查封的执行效果取决于预告登记能否符合本登记的条件。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买受人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预告登记的效力消灭。房屋出卖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预查封,排除执行。

九、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9次法院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否违反法庭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法官会议意见: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对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未出庭陈述鉴定意见,亦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询问。

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作为非专业人士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辨论权。

本案中,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异议回复意见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但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实质上亦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十、被告不适格抗辩的情形及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次法院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其不应不承担民事责任,应作为起诉要件进行审查,还是以实体要件进行审理。

法官会议意见:《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之一的“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被告”。

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提出抗辩的,法院经审理,如果认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成立,应当在审理阶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换言之,就被告是否适格,需要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再行做出相应判决,否则将导致“未审先判”。

但是,对于名义上的主张被告不适格,实际上是抗辩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应由受诉法院管辖等情形的,应当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进行审查,这属于起诉要件的审查范围,不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被告提出的理由成立、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可以继续进行审理。

十一、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中“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4次法院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中,“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应当如何认定?前诉原告以前诉被告的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能否认定为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

法官会议意见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具有禁止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项(诉讼标的)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的功能,也具有阻止相同当事人间相同诉讼标的再次讼争的功能。

因此,无论从诉讼系属效力还是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形式当事人都应当包括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观要件即当事人同一性的当事人范围。

但既判力主观范围除包括形式当事人即通常当事人外,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情形下,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也要受既判力的拘束。

从既判力消极效力角度出发,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主观范围也应当扩展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所及的第三人。

继承人通过继承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当事人的一般继受人,受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因此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覆盖的范围,其与被继承人在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上符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条件。

类案文书:(2019)最高法民申1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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