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警方通报
1.青海省西宁市村民苟某自武汉返乡后,故意隐瞒病症和真实行程,编造虚假日期信息,严重破坏疫情防控工作,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苟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立案侦查阶段)
通报全文:
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西宁市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
目前,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苟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青海省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通告,严重干扰破坏疫情防控工作,现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在此,呼吁广大人民群众和来青返青人员严格遵守疫病防控相关要求,切实对自己和家人的生命与健康负起责任!
通报来源:青海公安
2.山东省潍坊市居民张某芳刻意隐瞒个人旅行史和人员接触史,拒不配合社区调查,致使多人存在被传染的严重风险,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张某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立案侦查阶段)
通报全文:
经公安机关侦查,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某某花园小区居民张某芳,于2020年1月17日至20日离潍外出赴安徽省蚌埠市,返回途中曾聚餐。1月21日,因咳嗽、头疼就诊于某某附属医院。2月2日,经核酸检测,结果为阳性,经专家组评估,确认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张某芳在返回潍坊后,拒不配合当地社区调查,就医时面对大夫的问诊,刻意隐瞒个人旅行史和人员接触史,致使与其接触的多人存在被传染的严重危险。
按照疫情防控规定,有关部门严密排查,已对与其接触和相关的某某附属医院68名医务工作者和某某花园小区、某某帝景小区、某某4S店等49名人员,全部实行隔离观察。同时,通报外地排查与其密切接触者。
张某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目前,张某芳已被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警方提醒:广大市民要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积极配合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不要聚集,减少外出,就诊时要如实介绍自己的居住史、旅行史、接触史,如有隐瞒,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通报来源:潍坊公安
3.广东省深圳市范某芳就诊时,故意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的事实,且未采取任何防护设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范某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立案侦查阶段)
通报全文:
今年1月21日,范某芳(女,64岁,湖北孝感人)与其丈夫邹某陆(男,67岁,湖北孝感人)从湖北武昌乘坐火车到深圳其女儿邹某(女,41岁,深圳人)处探亲。到深后,范某芳在家人的陪同下于1月22日下午、1月23日下午分别前往明月社康中心、福田区人民医院就诊。在就诊过程中,范某芳始终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的事实。
1月26日,范某芳在福田区人民医院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在转移至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后,范某芳仍继续隐瞒从疫情发生地来深的事实。
此外,范某芳来深后,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在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停留过程中,均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规定,范某芳的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对其亲属帮助其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况,警方正在进一步调查当中。
警方呼吁,当前正处于抗击疫情关键时期,公民应严格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要求,配合做好社区登记,主动提供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行程和密切接触史,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自救救人、自误误人,切勿为了一己私利,以身试法,切实对自己、家人和他人的生命安全负责。
通报来源:深圳公安
4.四川天全县侯某某未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要求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情况,也未采取自行居家隔离措施,多次与周边人员接触,参与聚餐聚会,故意隐瞒到过疫情区武汉的事实,造成100余人被隔离观察,涉嫌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侯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立案侦查阶段)
通报全文:
经查,侯某某,男,现年69岁,天全县人。2020年1月17日乘坐K1067次列车(12车厢)从安徽省阜阳市至湖北省武汉市(车次时间:00:33-05:09),在汉口火车站停留近2小时,其间出站就餐,后转乘D615次列车(3车厢)从汉口站出发至成都东站(车次时间:06:56-16:16),当晚乘私家车到达天全。到天全后,侯某某未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要求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情况,也未采取自行居家隔离措施,多次与周边人员接触,参与聚餐聚会。1月27日,侯某某因出现“反复咳嗽、咯痰伴心累、气促”等症状到天全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医务人员多次询问其近期是否到过武汉,侯某某均予以否认。1月31日,侯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被医院隔离收治。
侯某某的行为,造成与其密切接触人员100余人(医务人员30余人)被隔离观察,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通报来源:天全县公安
5.江苏省徐州市居民张某故意隐瞒到过疫区并有发热症状的事实,仍前往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接触,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张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立案侦查阶段)
通报全文:
2020年1月14日,张某(男,43岁,江苏徐州人)从武汉返徐后出现发热症状并前往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在我市发布《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并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张某隐瞒到过疫区并有发热的情况,仍前往徐州市多处公共场所,与不特定人群有接触。目前张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釆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已经被医疗机构隔离收治。
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徐州市《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现张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已经被医疗机构隔离收治。
通报来源:徐州公安
6.四川省内江市居民龙某从疫区返乡后,未按照相关疫情防控要求采取自行居家隔离和将情况上报相关部门,反而还多次邀约和参与朋友聚会、棋牌娱乐活动,涉嫌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龙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立案侦查阶段)
通报全文:
1月22日,在无锡上班的龙某乘坐动车经武汉返回内江。其间,龙某所乘的动车在途径武汉汉口站时停留了8分钟。龙某称,列车停留时,自己并未下车。
返回内江后,龙某不仅未按照相关疫情防控要求采取自行居家隔离和将情况上报相关部门,反而还多次邀约和参与朋友聚会、棋牌娱乐活动。
1月29日,龙某因出现发热症状,到内江市某医院就诊,医院随即收治隔离。1月30日,按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规定,根据病例临床表现,结合流行病学史和实验室检测结果,龙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
据警方调查发现,从1月22日至1月29日,龙某返回内江期间共密切接触15人。根据2月2日、2月4日内江市卫健委官方微信@健康内江公布的确诊信息显示,截至目前,与龙某密切接触的15人中已有3人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其余人员全部采取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
2月4日,鉴于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二款规定,涉嫌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目前,警方已对其依法立案侦查,案件还在进一步处理中。
通报来源:内江市公安
实务观点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种类和范围
本罪的主要构成特征是:
(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的种类和范围,理论上有不同观点。但学界和司法机关一般认为,主要有非法架设电网、破坏矿井下的通风设备、驾驶机动车向人群冲撞、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等能够同时造成特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死伤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到广泛破坏的方法。例如,2003年春季开始在我国一些地区突发非典型性肺炎(SARS)疫情,而且以其传染性强、病情发展较快、死亡率较高而在广大群众中引起了恐慌和不安,如果不采取有力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其病毒扩散,将严重威胁广大群众生命、健康的安全。有鉴于此,为了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活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1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只要采用具有广泛杀伤力和破坏性的其他危险方法,并且危及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无论是否已经造成严重后果,都构成本罪。
(2)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
(摘自:《刑法(第六版)》,王作富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1月出版。)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性,会产生危及多数人(包括现实的多数与潜在的多数)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主客观相对应的原理,原则上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均是行为人的认识内容。这便是客观构成要件所具有的故意规制机能的内容。也即,客观构成要件对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具有规制的效果:如果客观构成要件要求实施某种性质的行为,则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具有该性质;如果客观构成要件要求发生特定的结果,则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行为会发生该特定的结果。因而,构成本罪,行为人不仅需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且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等方法相当,还需要对行为所产生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存在认识。这显然是一种认识必要说的立场。既然只有发生公共危险才能认定行为存在法益侵害性与违法性,从责任主义以及故意犯的处罚原则的角度来看,当然要求对公共危险存在认识;基于认识必要说的立场,如果不存在对公共危险的认识,就不成立故意的公共危险罪,而成立过失犯罪。
(摘自:《刑法各论精释(下)》,陈兴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第665页。)
3.对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从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范围看,是指故意传播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病原体,如故意传播鼠疫、霍乱等传染病病原体。
(2)从犯罪主体看,虽然包括任何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很难想像此类犯罪行为可能由突发传染病患者故意“以身实施”。事实也是如此,从非典疫情发生到现在,还没有发现一起所谓非典患者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案件。从这一点看,解释的此项规定显然不是针对非典患者的。
(3)从行为人的主观看,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所要投放或传播的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会导致重大传染病疫情扩散,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4)从法律责任看,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在城市、乡村造成重大传染病疫情大面积扩散,危及众多人生命健康安全,甚至直接造成不可预估的众多人死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摘自:人民法院报2003年05月18日,作者:高铭暄。)
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1)在客观上都表现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但前者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
(2)在主观上,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则出于故意
在实践中,对间接故意实施的与出于过于自信过失构成的上述犯罪比较难以区分。二者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均已预见(尽管认识程度不同),而且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前者虽不希望却未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侥幸任其发生,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后者行为人则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结果发生的主、客观条件,只是过高地估计和轻信了这些条件,才使得危害结果未能避免,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摘自:《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3版)(上)》,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出版,第89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注:本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修改:
二、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