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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中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是否应予扣除?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068 标签:民间借贷
法条:

《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200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不法增加融资成本。基于相同的目的,对于出借人在借款过程中收取的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费用,也应予以认真审查,区别对待。如果借款人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且费用合理的,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如果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提供了相关服务的,则应参照上述规则精神予以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纳雍县电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阳长镇。

法定代表人:彭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纳雍县兴坝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鬃岭镇大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县医院旁。

法定代表人:曾立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纳雍县电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纳雍县兴坝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坝田公司)、贵州鸿熙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支持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三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纳雍县人民政府为解决煤矿融资难问题,由国有独资的纳雍开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投资公司)作为贷款主体,统一打包向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申请贷款。融资过程中,开发投资公司分别与投资管理公司、华融信托、资产评估公司签订《融资顾问(居间)协议》《财务顾问协议》《资产评估合同》。开发投资公司与华融信托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对包括“三费”在内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上述四份合同作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提交,能够证明“三费”是煤矿融资的成本,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二、“三费”是在纳雍县人民政府指示下、借款煤矿愿意承担的合同义务。《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煤矿融资分配方案及相关事宜的通知》(纳府通[2012]75号)中明确“三费”由借款煤矿承担,因此电煤公司与借款煤矿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三费”。另有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提交的纳府通[2012]49号、纳府通[2012]70号两份政府文件可以证实借款煤矿对缴纳“三费”知情并同意。电煤公司收取“三费”后原原本本的向开发投资公司支付,开发投资公司继而支付给了中介机构和华融信托。电煤公司未从中获取任何不当得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是,原审判决未支持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三费”是否有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不法增加融资成本。基于相同的目的,对于出借人在借款过程中收取的融资顾问费、财务费、评估费等费用,也应予以认真审查,区别对待。如果借款人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且费用合理的,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如果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提供了相关服务的,则应参照上述规则精神予以扣减。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电煤公司与兴坝田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后向兴坝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500万元。放款当日,电煤公司向兴坝田公司收取“三费”共计122.25万元,兴坝田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为1377.75万元。电煤公司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相关政府文件及合同虽有关于“三费”的约定,但电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相应服务且费用合理。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借款本金时对“三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电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纳雍县电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洪涛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静

书   记   员      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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