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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后,法院认定职业放贷的裁判观点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175 标签:民间借贷
裁判要旨:

出借人在一年之内在同一地区法院有十个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非法放贷,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借款人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无效,本金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不计利息,担保人对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附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6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超,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保定市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勇,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强、谢忠超因与被上诉人许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强、谢忠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国勇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许国勇是职业放贷人,在易县团结路(原易县丙街)经营一家二道街农民合作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专业的会计和出纳员,专门从事吸储放贷业务,但其不是金融法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没有对外吸储放贷的资格,其放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无效,不应支持利息,对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利息应予返还。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实际数额为9万元,一审认定101600元中11600元是利息,对利息不应支持。

许国勇辩称,上诉人谢忠超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上诉人张强通过谢忠超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本案所涉借款为朋友之间为了互相帮衬,被上诉人不是职业放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二上诉人于2018年9月6日亲笔书写并按手印的借款借据及收到条,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国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强立即给付许国勇借款本金10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谢忠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强、谢忠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张强向许国勇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2018年9月16日经核算,张强共欠许国勇本金及利息101600元,张强向许国勇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款借据,今由张强向许国勇借款,本金(大写拾万零壹仟陆佰元正)(小写)101600,月利率18‰,担保人:谢忠超,直至本息还清,借款人:张强,2018年9月16日”。谢忠超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按了手印。2018年9月16日,张强向许国勇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许国勇现金(大写拾万零壹仟陆佰元正)(小写)101600,收款人:张强,2018年9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张强向许国勇借款并约定利息,2018年9月16日经二人核算,张强向许国勇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事实存在,张强主张许国勇为职业放贷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许国勇要求张强返还借款101600元,并自2018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谢忠超为张强的上述借款本金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本息还清,故许国勇要求谢忠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国勇本金101600元,并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息1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谢忠超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张强、谢忠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强提交易县人民法院通过其审判系统查询的2018年至2019年被上诉人在该院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登记表一份,共计21起,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年时间内向不特定的对象发放贷款21起,其行为已属于非法放贷行为,根据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两部颁布的意见,其属于两年内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属于非法放贷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提交易县勇达鹿饲养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上诉人为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成立该合作社的目的是专门从事吸储放贷业务,其并非按工商登记中所列的经营范围从事其经营活动,该合作社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及会计,就是从事吸储业务,其违反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虽然被上诉人以其个人名义和上诉人履行的借款手续,但实质是为规避法律,是以合作社的名义吸储放贷;提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3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认定合作社因违反合作社法等,合同无效,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许国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份证据不认可,只是复印件,没有加盖法院公章;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只是朋友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合作社无关联性;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借据》载明系张强向许国勇借款,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以合作社的名义吸储放贷,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易县勇达鹿饲养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及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近一年内,被上诉人许国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20余起,被告均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许国勇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一审查明“2017年6月15日,张强向许国勇借款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对本案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9万元上诉人张强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谢忠超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张强、谢忠超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

二、张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国勇本金9万元;

三、驳回许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许国勇负担133元,张强负担1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许国勇负担266元,张强负担2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茜
审判员 霍丽芳
审判员 张峰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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