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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8943号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2309 标签: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8943号

原告:郑X,女,198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垡头X号,身份证号110105************。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璇,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XX,女,1948出生,汉族,北京市X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号,身份证号11010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1941年出生,汉族,新疆X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号,身份证号650104************。

被告:曾X,男,1973出生,汉族,新疆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号,身份证号650104************。


被告兼曾XX、曾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1946年出生,汉族,乌鲁木齐X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号,身份证号650104************。


原告郑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周XX、被告曾XX、被告曾X、被告周XX(以下分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四被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硕,被告兼曾XX、曾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小区306号房屋(以下简称306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小区20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01号房屋),房屋归四被告所有,四被告按照房屋市场价值支付郑X三分之一的补偿款;2、判令周X萍和周X霞支付2017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占有使用2001号房屋及306号房屋的租金,2001号房屋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306号房屋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X芝、刘X荣育有三名子女,即周X霞、周X萍和周X玲。199311月18日,周X玲去世,郑X系周X玲之女。2016年2月15日和2017年1月8日,周X芝和刘X荣先后去世,二人均未订立遗嘱,郑X有权代位继承其母亲周X玲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周X芝、刘X荣的遗产份额,为维护郑X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周X萍辩称,不同意郑X的诉讼请求。郑X并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其母周X1993年去世时,郑X还在上小学,其父再婚后,郑X与后组建的家庭一起生活,没有照顾赡养老人。从2004年老房改造至2009年,父母一直与我一起居住生活,父母身患疾病,我负责带父母看病,生活开销也由我负担,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予以多分,我个人应继承42%的份额。父母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小区8号房屋(以下简称8号房屋)时,我和周X霞各出资1.5万元。2006年购买306号房屋和2001号房屋时,我出资22万元,周X霞出资16万元,郑X未出资。同时,郑X母亲周X玲患病时由我和周X霞照顾,周X玲去世时也留有遗产,我们都没有主张分割,从公平角度我也应当多分遗产。遗产属于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任何一方均有权管理使用房屋,在房屋继承分割前未侵害郑X的权益,不同意支付租金。


周X霞、曾XX、曾X共同辩称,不同意郑X的诉讼请求我们三口人的户口都在老房内,安置人口包括我们和父母五口人,安置了306号房屋和2001号房屋。危改开始后,父母搬到周X萍家居住,我们一家三口搬回乌鲁木齐住,走之前给父母留了20万元现金。后父亲说购房款不够,2006年9月我们又给父亲汇款6万元。2008年安置房交付后,我们和父母共同居住在306号房屋2008年父亲查出膀胱癌,我一直陪伴照顾父母直到父母去世。两套房屋应当先析产,析出我们三口人的财产权利,再进行继承分割,父母身体不好,都是由我和周X萍照顾,应当多分遗产份额,郑X只是偶尔来看望老人,应当少分,不同意支付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X芝与刘X荣系夫妻关系,育有周X霞、周X萍、周X玲三名子女。周X芝于2016年2月15日去世、刘X荣于2017年1月6日去世。曾XX与周X霞系夫妻,曾X系二人之子。郑X系周X玲之女,周X玲于1993年11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2006年7月26日,周X(乙方、购房人)与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方晟公司)签订《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合同编号A2******,以下简称202A号安置合同),记载乙方在京棉危改区内8号房屋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50.29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曾X、曾XX、周X芝、周X霞、刘X荣,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京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即2001号房屋,建筑面积76.03平方米,实际购房款40466.45元。


同日,周X(乙方、购房人)与方晟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合同编号A2******,以下简称202B号安置合同),记载乙方在京棉危改区内8号房屋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0平方米,应安置A口0人,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京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即306号房屋,建筑面积104.15平方米,实际购房款375096.2元。


        2008年11月18日,306号房屋登记在周X芝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建筑面积106.44平方米。2015年127日,2001号房屋登记在周X芝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建筑面积7.12平方米。现306号房屋由周X霞、曾XX、曾X居住使用,2001号房屋由周X萍居住使用。经询,双方均认可306号房屋市场价值为515万元,20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08万元。曾XX与曾X均表示同意将自身获得的析产补偿款与周X霞应当支付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补偿款相抵扣,不要求周X霞对二人进行析产补偿。


关于安置房屋的出资情况。周X萍表示其出资2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父母,周X霞出资16万元,并提交周X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明细显示2006年6月14日支取5000元,2006年7月27日支取76000元。周X霞表示其出资26万元,其中2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6万元为汇款,剩余购房款由周X萍出资,并提交6万元汇款单予以证明。郑X不认可购房款由周X萍与周X霞出资,即使有汇款和给付现金也属于对老人的赠与。


关于周从芝与刘XX的赡养情况。郑X表示其母周X玲在世时尽了赡养义务,周X玲去世时郑X还小,成年后每周都会去探望老人,结婚后周X萍不让郑X去看望老人,老人住院期间郑X进行过看望。周X萍表示2004年老房危改后,父母搬至周X萍家居住,2007年周X萍与父母搬至306号房屋共同居住,期间均由周X萍负责照顾父母,2009年周X萍搬至2001号房屋居住,其与周X霞轮流照顾父母,承担了被继承人主要的生活开销,郑X很少探望老人,不存在拒绝郑X探望老人的事实。周X霞表示居住情况属实,老人生病后周X萍照顾得相对多一些,其也对父母进行了照顾,郑X偶尔来探望父母。


另查一,2019年1月29日,周X霞以分家析产纠纷将郑X、周X萍、曾XX和曾X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周X霞、曾X及曾XX2001号房屋和306号房屋各占有20%的份额。2019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128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X霞的诉讼请求。


另查二,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一期)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安置原则为采取就地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含)的安置一套三居室,对超过40平方米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安置:超过面积为10平方米(含)不足20平方米的,增加一套一居室。购买安置住房的原则为,拆除未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买的成套、非成套住宅,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部分,应按照2003年政府公布的房改成本价格1560元/建筑平方米购买,并可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房改成本价格1560元/建筑平方米购买,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部分,按照北京市物价局批准的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750元/建筑平方米购买,所购安置房屋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拆迁安置政策规定,安置原则为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安置,就地安置标准为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照原住宅户型予以安置,其安置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的房屋仅与原住房面积和户型有关,并非按照安置人口的多少计算安置面积,人口的多少仅涉及对超出部分的购买价格。周X霞、曾XX、曾X作为被安置人口,虽不享有安置房屋产权,但对房屋购房款优惠具有一定贡献,房屋产权人周XX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安置房屋前对上述三人进行相应的补偿,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安置政策、房屋现值、优惠金额等因素酌情子以确定。


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继承开始后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颚。本案中,周XX与刘XX生前未就安置房屋订立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涉案房屋,周X萍、周X霞作为周XX与刘XX的子女均有权继承二人之遗产,周X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郑X作为周X玲的子女有权代位继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X1993年去世时,郑X尚未成年,周X萍、周X霞对父母生活起居照顾较多,且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对周X萍、周X霞予以照顾。考虑到周X萍、周X霞占有安置房屋份额较多,亦实际管理使用两套房屋,本院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确定306号房屋由周X霞继承,2001号房屋由周X萍继承,周X霞、周X萍向郑X支付房屋补偿款,并将郑X、周X萍支付周X霞、曾XX、曾X三人的析产补偿款予以抵扣,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继承份额、房屋现值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房屋租金,被继承人去世前,涉案房屋即由周X霞与周X萍长期居住,被继承人去世后,周X霞与周X萍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续管理使用涉案房屋,且二人未岀租房屋获取收益,故郑X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周X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小区306号房屋由被告周X霞继承,被告周X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X补偿款一百二十四万二千元、支付被告周X萍补偿款十八万五千二百元;

二、被继承人周X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X小区201号房屋由被告周X萍继承,被告周X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X补偿款一百一十四万二千四百三、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10元,由原告郑X负担21394元(已交纳)由被告周X萍负担27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周X霞负担27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潇

          审 判    孙赫

 审 判    吴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梁远

书记员    夏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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