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刘某某与彭某某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重庆市涪陵区威利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2012年,刘某某与杨某、刘太某签订《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主要约定:刘某某、杨某和刘太某共同合伙投资磨盘沟弃土场,自2000年6月以来刘某某、杨某和刘太某分别先后投入该项目资金688万元、72万元和40万元;各股东在该项目的份额分别是刘某某86%,杨某9%,刘太某5%;原各股东所投资的股金在今天签订本协议后,全额退回;在对威利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将各股东的股份份额写进公司的章程。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威利公司通过彭某某等人陆续退还杨某、刘太某的磨盘沟弃土场集资款,并向杨某、刘太某支付相关款项。2013年,威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由刘某某货币出资480万元,彭某某货币出资320万元,并办理了公司工商变更相关事宜。
关键律师
简要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取得股权的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要依据事实适用法律,也就是必须要以事实为依据,才能以法律为准绳,虽然本案中,彭某某直接收取并退还了杨某、刘太某的集资款,但是杨某、刘太某并未从中获取股权投资收益,并且收回该笔集资款并非退股,也没有签署退股协议。故此,杨某、刘太某显然是原始取得了公司股份,在此应当予以确认。
案例
案号:(2019)渝0102民初806号,(2019)渝03民终11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