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16年4月28日,原告任某与被告豫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任某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有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11条约定:“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另,原告任某于2017年5月4日与被告物业办公室签订《装修保证协议书》,并收到涉案房屋钥匙。被告豫某公司未证明其在交付涉案房屋钥匙时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时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因此,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豫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188.6元(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共计971日);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验收、交房;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并承担全部责任;判令被告规范物业管理;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关键律师简要点评: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显然是买卖合同的强势一方,其在房屋开发建设的一系列过程中,对于房地产开发有着丰富的经验,其有能力、有责任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到购房者手中。购房人的主要义务在于及时、全额的支付购房款,开发商的主要义务是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实测面积报告,同时拟定并出示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房屋交付给购房人。其义务不应做狭义理解,甚至相关合同附随义务也应尽到,才能避免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案号:(2019)豫1527民初36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