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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格式条款的规定及解读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3516 标签:格式条款

民法典之格式条款的规定及解读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解读:格式条款是⾃19世纪发展起来的,是某些⾏业在频繁、重复性的交易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的程序⽽形成的。这些⾏业的主体⼀般是较⼤且具有⼀定规模的企业,往往存在于具有垄断性的⾏业,如⽔、电、热⼒、燃⽓、邮电、电信、保险、铁路、航空、公路、海运等⾏业中,既有公⽤事业,也有⼀般的⼤企业。格式条款⼀般具有以下特点:

■ (1)交易对象具有⼴泛性,往往都是⾯向社会公众发出。
■ (2)条款具有持久性。格式条款⼀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在⼀个相当⻓的时期内不会改变。
■ (3)条款具体细致。格式条款往往内容繁复,条款较多,具体细致。
■ (4)由占有优势的⼀⽅提出。

不论是由占有优势的⼀⽅⾃⾏拟定还是由某⾏业协会拟定,⽆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如合同书形式、票证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甚⾄并不在书⾯形式上记载,格式条款往往是由占有优势的⼀⽅提出的。

使⽤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往往利⽤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不利于交易对⽅的条款,这⼀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时特别突出。因此,有必要在⽴法上对格式条款予以限制。

此外,还需注意两点:

■ ⼀是我国当前采⽤的是⺠商合⼀的⽴法体制,合同编就交易制度所作的基本规定,是⺠商事领域共同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本条以及第497条、第498条这三个条⽂对格式条款的基本规则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不仅适⽤于普通的⺠事活动,也适⽤于商事交易。但商事交易与普通的⺠事活动毕竟存在⼀定差异,因此对这三个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根据交易具体情况作合理的理解。

■ 二是处理好合同编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就格式条款来说,合同编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合同编对格式条款所作的规定,也适⽤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特别规定的,要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的⽆效情形作了特别规定的,应适⽤该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特别规定,则应适⽤合同编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规定经营者对与消费者具有重⼤利害关系的内容负有提⽰、说明义务,但是没有规定经营者未尽到提⽰、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时就应适⽤合同编的规定,对⽅即消费者可以主张这些与消费者具有重⼤利害关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的定义

本条第1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协商”。按照⾃愿原则,当事⼈有权⾃主选择与谁订⽴合同、⾃主决定合同的内容。但格式条款的提供⽅为了追求交易的便捷、⾼效等,利⽤⾃⼰的优势地位,事先拟定合同,相对⽅往往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不能实质上影响合同内容。相对⽅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并不⼀定是其真正的内⼼意愿表达。“未与对⽅协商”就是指格式条款提供⽅没有就条款内容与相对⽅进⾏实质上的磋商,相对⽅对条款内容并没有进⾏实际修改的余地。本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还⽤了“为了重复使⽤”这⼀表述,对格式条款的通常表现形式予以描述。格式条款的提供⽅通常是基于重复使⽤进⽽提⾼交易效率的⽬的拟定格式条款。正是因为要重复使⽤,相对⽅往往对格式条款内容没有进⾏实质磋商并修改的余地。在《⺠法典》合同编制定过程中,有的意⻅提出,“为了重复使⽤”只是格式条款的通常表现形式,并不是其本质特征。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在于“未与对⽅协商”,因此即使不是“为了重复使⽤”,只要相对⽅⽆法对合同条款施加影响、没有对合同条款进⾏修改的余地,都可以称为“格式条款”。基于此,提交全国⼈⺠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合同编草案⼀审稿、⼆审稿、三审稿在格式条款的定义中删去了“为了重复使⽤”。对此,⼜有不同意⻅提出,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中,将“为了重复使⽤”与“未与对⽅协商”并⽤,有利于将其实质特征与外在表现较好地统⼀起来,判断标准明确、易于操作。实践中很多合同,都是⼀⽅提供、另⼀⽅签字确认,如果删去“为了重复使⽤”,就会使如何认定“未与对⽅协商”变得标准模糊、不易掌握。并且,如果仅强调相对⽅对条款内容没有修改余地,还可能使格式条款制度与总则编中关于⺠事法律⾏为成⽴的显失公平制度之间的关系不易厘清。经反复研究考虑,本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最终⼜恢复到了《合同法》的表述,保留了“为了重复使⽤”的表达。但此处的“为了重复使⽤”,不能作僵化理解,不是要当事⼈去证明真正实际重复使⽤了多次,只要格式条款提供⽅具有重复使⽤的⽬的,不论使⽤的次数多少,都可认为是“为了重复使⽤”。

(⼆)关于格式条款提供⽅的提示、说明义务

本条第2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的提⽰、说明义务,并明确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效果。格式条款是优势⼀⽅当事⼈单⽅提供的,并没有经过与相对⽅的充分磋商。⺠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为了防⽌格式条款提供⽅利⽤单⽅拟定格式条款的机会,设计不公平的条款内容,本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因为格式条款未与相对⽅进⾏实际磋商,相对⽅对条款的内容并不充分了解,对与⾃⼰有重⼤利害关系的条款并不⼀定能注意到,即使注意到了,也不⼀定真正理解。为了让相对⼈在缔约时,能够充分注意并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从⽽对合同订⽴的效果作出合理的判断,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对与对⽅有重⼤利害关系条款的提⽰、说明义务。依照本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应当采取“合理的⽅式”提⽰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有重⼤利害关系的条款”,还要按照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解释,使相对⽅真正理解该条款的含义。采⽤“合理的⽅式”,⽬的在于使相对⽅充分注意,如实践中⼀些格式条款采⽤特别的字体予以提⽰。对于“合理的⽅式”具体指什么⽅式,要视具体情况⽽定,应能引起相对⽅的注意。“有重⼤利害关系的条款”,⼀般来说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格式条款提供⽅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对⽅主要权利等的条款。“有重⼤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认定,要视格式条款的具体情况⽽定。例如,对于经营者单⽅提供的与消费者之间的格式条款,“有重⼤利害关系的条款”就不能仅限于以上⼏类,对消费者权益有重⼤影响的内容都要提⽰、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对此作了特别规定。该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履⾏期限和⽅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险警⽰、售后服务、⺠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利害关系的内容”。

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未履⾏提⽰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会产⽣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合同法》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定的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 第⼀种观点是,这种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效;

■ 第⼆种观点是,对⽅可以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

■ 第三种观点是,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视为未订⼊合同。

格式条款提供⽅未履⾏提⽰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少要符合以下两个要求:

⼀是在实际效果上要更有利于保护相对⽅。因为相对⽅并未参与格式条款的实际磋商,法律有必要对其予以倾斜性保护。对于前述第⼀种观点,有的意⻅认为,如果规定该格式条款⽆效,就会出现反⽽不利于相对⽅的情况。⽐如,格式条款签订时是不利于相对⽅的,但随着情况变化,可能会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有利于相对⽅,此时若格式条款提供⽅以未尽到提⽰义务为由主张格式条款⽆效,就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但是,如果规定只能由相对⽅主张合同⽆效,⼜不符合《⺠法典》关于双⽅当事⼈原则上均可主张合同⽆效的整体制度设计。对于第⼆种观点,即相对⽅可申请撤销格式条款,有的意⻅认为,⺠事法律⾏为的撤销有除斥期间的限制,⼀般要在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起⼀年内提出,⽽⼀年的期限较短,不利于保护相对⽅。对于第三种观点,也有⼀些改进意⻅,建议直接表述为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相对于“视为未订⼊合同”,其意思更为清楚、易懂。

⼆是在逻辑上要符合整个制度体系。格式条款提供⽅未履⾏提⽰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涉及其归属的制度范畴。有的意⻅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未履⾏提⽰或者说明义务的,即使对⽅对合同已经签字确认,但基于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仍然可以视为当事⼈双⽅就这些条款并没有真正达成意思表⽰⼀致,因此将格式条款提供⽅未履⾏提⽰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问题归属于合同订⽴的制度范畴中⽐较合适。

经综合考虑、反复研究,对格式条款提供⽅未履⾏提⽰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本条第2款规定为“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总体上将该制度归属于合同订⽴的范畴。这也是本条第2款与合同编第497条的不同之处。合同编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效情形,属于合同成⽴后的效⼒评价层⾯,属于合同效⼒制度。还需要强调⼀点,本条第2款规定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只能由相对⽅主张,格式条款提供⽅⽆权主张,这也是从制度设计上对相对⽅所作的倾斜性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效的规定。

解读:格式条款⽆效情形,属于合同成⽴后的效⼒评价层⾯。格式条款在哪些情形下⽆效,法律有必要予以规定。本条总括性地规定了格式条款⽆效的情形:

⼀是与其他⺠事法律⾏为通⽤的⽆效情形,即具有总则编第6章第3节和合同编第506条规定的⽆效情形。总则编第6章第3节对⺠事法律⾏为的⽆效情形作了总括性规定,包括⽆⺠事⾏为能⼒⼈实施的⺠事法律⾏为,限制⺠事⾏为能⼒⼈超出其年龄、智⼒、精神健康状况实施的⺠事法律⾏为,以虚假意思表⽰实施的⺠事法律⾏为,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事法律⾏为,违背公序良俗的⺠事法律⾏为等。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总则编第6章第3节规定的⺠事法律⾏为的⽆效情形,则该格式条款⽆效。合同编第506条是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效情形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效。格式条款如果具有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当然也是⽆效的。

⼆是格式条款特有的⽆效情形。格式条款由单⽅提供,对⽅没有就条款进⾏实际磋商的机会,格式条款提供⽅可能会恣意追求⾃⼰的单⽅利益,违背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分配合同交易中的⻛险和负担。其中,本条第2项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责任、限制对⽅主要权利”,以及第3项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排除对⽅主要权利”,均属于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格式条款具有这些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效。该规定是在合同法的基础上修改⽽来的。《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责任、排除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效。本条规定根据实践需求,在增加“减轻其责任”“限制对⽅主要权利”的同时,还对这些⽆效情形作了区分性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本条规定的格式条款适⽤范围较为⼴泛,具体情况也较为复杂。例如,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格式条款,即综合交易的性质以及双⽅当事⼈承担的交易⻛险和负担等各⽅⾯情况来看,虽然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责任、限制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没有违背公平原则,这种情况下就不宜认定格式条款⽆效。因此,本条第2项对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责任、限制对⽅主要权利”的情形加上了限定词“不合理地”。但提供格式条款⼀⽅“排除对⽅主要权利”的情形,本⾝就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可以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效。

前已述及,《⺠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有特别规定的,适⽤该特别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效情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条款含有这些内容的,其内容⽆效。该条基于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考虑,对格式条款⽆效情形作了特别规定,这些特别规定相对于合同编的规定优先适⽤,即格式条款中存在的“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内容,可以直接认为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应当认定⽆效。

总则编第156条规定,⺠事法律⾏为部分⽆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规定也适⽤于格式条款⽆效的情形,即格式条款⽆效,并不意味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整体⽆效,格式条款⽆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致的,应当采用⾮格式条款。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

解读:

(⼀)关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当事⼈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时,就需要对格式条款进⾏合理的解释,以平衡双⽅利益。格式条款具有为了重复使⽤、单⽅事先拟定、对⽅未参与协商等特点,相对于⼀般合同条款有其特殊性。本条针对格式条款的特点,对格式条款规定了专⻔的解释规则。

■ ⼀是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规则。格式条款是为了重复使⽤⽽拟定的,因此对格式条款也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既不按照提供格式条款⼀⽅的理解予以解释,也不按照个别的相对⽅的理解予以解释,⽽是按照可能订⽴该格式条款的⼀般⼈的理解予以解释,这对保护相对⽅的利益是公平的。

■ ⼆是不利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如何处理?格式条款提供⽅往往处于优势地位,相对⽅不能实际参与格式条款内容的拟定与磋商,⽆法对格式条款内容施加影响,因此在对格式条款内容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有必要给予相对⽅倾斜性的保护,即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

(⼆)关于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致的处理

合同既有格式条款,也有⾮格式条款的,如果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不⼀致,应当如何处理?⾮格式条款优先采信规则已经成为国际上普遍采⽤的规则。格式条款由单⽅拟定并提供给相对⽅使⽤、相对⽅未实际参与其协商,不能充分体现相对⽅的真实意愿。⽽⾮格式条款是双⽅当事⼈⾃由协商的结果,与格式条款相⽐,更能体现双⽅当事⼈的真实意愿。优先采⽤⾮格式条款更符合⺠法上的⾃愿原则,对当事⼈也更为公平。据此,本条规定,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不⼀致的,应当采⽤⾮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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