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解读之
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④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 杨永清法官
【总结】
“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可理解为“清算启动人”;
“清算人”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可理解为“实际清算人”。
民法总则施行后,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谁,目前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据民法总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公司董事,而不应包括股东;
观点二:根据我国现状,不应将股东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
观点三: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第2款,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
纪要采用第三种观点。
主要考虑民法总则将此问题留给了公司法,但公司法恰恰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修改很可能会在今后较短时间内完成,为避免与修改后的公司法不一致。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理解与适用: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则不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判断是否“怠于履行义务”这个标准时,应当向小股东倾斜。
2.因果关系的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诉讼时效抗辩
公司债权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