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规定的是共同财产制。在法定财产制下,除特定类别财产以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随着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和权利意识的提高,在缔结婚姻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于财产权利归属体现出更为强烈的自主安排及处分的意愿。
《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处分的自由意志亦予以尊重,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夫妻财产约定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应当慎重对待。实践中,因对夫妻财产约定不了解,导致约定轻率、约定不明确、意思表示不真实、签署后反悔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况较为常见。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件,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日益增多。
在通报会上,法官提示大家:要谨慎对待夫妻财产约定,最好采取书面形式,财产约定所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与善良风俗,并注意区分财产制约定与特定财产约定。因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物权变动效力,最好及时进行权属登记,否则约定内容不能对抗对三人。
书面落笔效果佳
夫妻财产约定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划分:
一是时间角度,包括婚前财产约定和婚内财产约定。婚前财产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以缔结和维持婚姻关系为目的,就各自的婚前财产或者婚后财产权属所作的约定,结婚后该约定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婚内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约定,也包括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
二是形式角度,包括一般书面形式约定、公证约定、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等。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仅做出了书面形式的要求,相较于一般书面形式而言,公证约定、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于有第三方见证,证明力更强。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常见的“忠诚协议”,虽然目的是保证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但在责任形式上往往课以违约金、赔偿金或者财产倾斜分配、“净身出户”等内容,这些与财产处置相关的约定在实质上也属于夫妻财产约定。
三是权属角度,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将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一般所称的分别财产制,指的就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后各自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因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财产安排更为灵活,实践中此种方式也比较常见,例如,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汽车等大额财产为共同共有,其他财产为各自所有。
四是内容角度,包括对财产权属进行原则性、笼统约定,如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双方婚后各自所取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也包括对特定财产权属进行约定,如就房产、汽车等特定财产的权属单独约定。
五是范围角度,包括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对婚后财产进行约定、对未来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等。只要属于夫妻双方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均可就其权属进行约定。
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夫妻间没有书面财产约定的情况下,除非双方均认可或者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否则难以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合同法并不禁止电子方式成立合同,夫妻财产约定的本质是契约,双方以电子文本的形式做出约定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如通过短信、微信等进行约定,但实践中由于电子证据容易篡改、销毁等,在证明力上比起书证要相对弱一些,发生纠纷后存在不被认定的风险。如夫妻双方确有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应尽量形成纸质的书面协议文本。通过公证或者人民调解方式形成夫妻财产约定的,因为有第三方介入,对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固定更为准确,可以作为更优的选择。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忠诚协议、离婚补偿协议,其中涉及财产的内容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签订该类协议时不可轻率对待。此外,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度进行约定,也可以对特定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即便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仍然可以将特定财产约定为共有,在此情况下,对于该特定财产的约定最好单独进行,以避免出现混淆,导致后续发生纠纷。
善良风俗不可违
夫妻财产约定仅存在于夫妻之间,是对在特定身份关系之下财产关系的约定,由身份法和其他部门法同时进行规范,在效力判断上需要兼顾考虑意思自治与善良风俗。
一方面,如果夫妻双方达成了明确的财产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法院予以尊重,发生纠纷后将适用该夫妻财产约定做出裁判。例如,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购买的房产约定为一方单独所有,离婚财产分割时可将该房产判归该方所有。但是,如果夫妻财产约定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将对约定效力产生影响,一般允许当事人主张撤销。
另一方面,夫妻财产约定往往涉及到夫妻忠实义务、子女抚养等复杂因素,相较于一般契约,夫妻财产约定受到的道德约束更大。因此,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不适用一般的契约公平判断规则,司法裁判中往往对善良风俗有更多考量。例如,公民享有婚恋自由的权利,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财产约定中附加了“一方不得与特定对象恋爱”的条件,则该约定限制了一方的婚恋自由,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又如,夫妻财产约定允许事实上的“多偶制”、对生活困难的夫妻一方不进行扶养、放弃对子女的探视等,此种条件与善良风俗相悖,也可能会导致夫妻财产约定被认定为无效。还需注意的是,夫妻双方仅能就一方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就夫妻双方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约定无效,夫妻财产约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也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司法裁判中,对夫妻财产约定所附条件一般会进行整体审查,并注重所附生效或者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依据条件成就情况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做出判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上述以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的约定外,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还包括以离婚为解除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例如,为维护婚姻稳定,夫妻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离婚,则该约定应视为解除,不能作为确定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
登记公示更放心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内外有别的原则:对内,如约定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事由,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外,除非第三人明确知晓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否则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与目的主要是确定或者改变财产的物权归属,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是社会公众较为关注的问题。例如,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为双方共有,或者约定共同购买的房产为一方单独所有,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还是应当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一般认为,不宜以夫妻财产约定直接突破物权法的登记要件主义效力,也即,夫妻财产约定对外和对内均不具有物权效力,物权的转移仍需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三人对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力的信赖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对于夫妻二人而言,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婚姻法上的约束力,双方就产权归属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约定解决,受益方可以要求对方履行协议,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实践中,夫妻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归属于一方所有或者一方个人财产归属于双方共有的,如果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一方擅自处分相关财产的,另一方不得以夫妻财产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妻双方在达成财产约定以后,最好能够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避免纠纷发生后无法维护自身权益。
补偿原则来帮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