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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医生在疫情防控中过劳死能认定工伤吗?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167 标签:工伤
工伤认定可能是目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也是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最多的一类案件,之所以争议大、争议多,主要原因是目前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看似十分详细明确,但实际上却是每一个限定的认定条件背后都存在着无数的变数或不确定因素,也是目前立法技术无法穷尽和规避的。根据笔者办案实践总结,目前工伤认定争议最大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另一个则是关于视同工伤中的突发疾病死亡认定情形,笔者在2019年已撰写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相关问题文章,近日湖北省仙桃市一份关于刘文雄医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网上引起热议,因此笔者就针对突发疾病死亡之工伤认定相关实务问题,发表自己的粗浅的见解。

一、争议焦点之“工作时间”认定的困惑与思考。

关于视同工伤的工作时间认定上,无论最高人民法院还是人社部均未出台过明确的批复或答复,实践中对该“工作时间”的认定相对比较机械,限定于上班的工作时间,笔者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情形与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情形的差异化表述(如第十四第二条款明确表述延伸到工作时间前后),确实应当从严掌握,不能将工作时间延伸到上班时间的前后,但对于职工外出期间,则应当适当放宽,应当将整个外出期间视为工作时间。

二、争议焦点之“工作岗位”认定的困惑与思考。

关于“工作岗位”的争议,笔者认为十分之大,可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引起裁判部门的重视,大部分采取的是想当然的态度,笔者之所认为争议很大,因为笔者发现很多人并未充分注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与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工作场所”与“工作岗位”的区别,误以为是一回事。为此笔者举一个2014年办理过的一件工伤案件为例,我的委托人是一家家具厂,某日一位油漆工人,来到工厂后拿自己的水杯去了隔壁厂聊天,十几分钟后准备回厂上班,刚到厂门口突然倒地不起,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在申请工伤认定程序时,笔者认为该工人并未开始上班,突发疾病时并不属于工作时间,更关键是突发疾病时并不是处于工作岗位中,因此不能视同工伤。然而劳动部门、包括法院(一审、二审)却认为,到了工作场所便属于工作时间,喝水属于预备性工作,因此认定视同工伤。笔者认为之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区分“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两种表述,自然有其立法的用意和区别,我们从文意上也能区分两者的不同之处,工作场所主要是某一固定地域和空间,工作岗位不仅仅指处于某一地域或空间,还要求已经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和任务。上述案例中虽然油漆工人已经到了厂内,但并未穿着油漆防护服装,开展油漆喷漆的工作,因此显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三、争议焦点之“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的困惑与思考。

关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争议不能说最大,但一定是争议最多的。尽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出台《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对于“突发疾病”及48小时起算时间进行了规定,但争议仍从未停止过。

首先,何为突发疾病?同样举一案例,某单位干部,白天前往扶贫地点开展扶贫工作,据村干部证言,其在工作时表达过身体不适的情况,扶贫结束后先返回单位,傍晚下班回到家中后不久突然昏迷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劳动部门认为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予认定工伤,经向县政府复议,仍维持不予认定的决定,然向章贡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却以该干部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是在白天工作时间和岗位,从发病到在家中昏迷倒地属于一个持续状态,不能认为发病是从昏迷倒地开始。因此最终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案例已录入裁判文书网,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不便公布其他详细信息)。笔者认为处于同情死者角度,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但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来说,法院对何为突发疾病显然并未充分理解到位,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岗位突发后,无法坚持工作,甚至必须采取送医抢救措施,否则存在生命危险,疾病本身具有紧急性和严重性的特征,因此不能简单的将身体不适理解成突发疾病的起始状态。

其次,何为死亡?对此也存在争议,脑死亡是否属于死亡,对此实践中大部分都将脑死亡排除在死亡范畴内,主要原因是医院并不会为脑死亡“患者”开具死亡证明,因此无法提供死亡证据进而被否定工伤认定。对此带来另一个法律及伦理争议,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导致死亡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家属放弃救治不影响工伤认定。

第三,“48小时”如何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但是何为初次诊断?这个争议较大,有的认为以接诊时间,有的则认为应当以诊断报告时间,对此,仍无统一的意见,笔者认为之所以规定48小时这么一个时间节点,源于突发疾病的前提条件,正常情况下突发的疾病抢救时间都相对比较短,再者无论规定多长时间都会出现临界点效应,最后,视同工伤情形本身并不是工作原因引起,规定视同工伤是体现法律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但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因此在适用“48小时”时应当从严把握。

第四,立法层面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上述争议,但2016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给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明确表述:“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伤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因此对于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应当从严把握。

四、关于对刘文雄医生案件思考与建议。

从网上看到的信息来看,刘文雄医生虽然不是因为感染新冠病毒导致死亡,不能适用《人社部函[2020]11号》认定工伤,也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认定视同工伤,但笔者认为根据不予认定决定书载明信息,刘文雄医生在突发疾病前就已经出现了胸痛、心慌等身体不适症状,因防疫任务重没请假治疗,尤其注意没有请假治疗的表述,说明其已经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积劳成疾的状况,虽然诊断死因是急性心肌梗死,但这仅仅是导致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之所以出现急性心肌梗死,系工作原因所致,且急性心肌梗死只是最后法律的结果,而积劳成疾则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和伤害结果,因此可以考虑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情形“(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

如果为了考虑裁判尺度统一性,以及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等原因,考虑到此次疫情的特殊性,为了让一线防疫人员更加安心,本案可以考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第二款规定,“(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将此类“过劳死”(目前立法并未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认定范畴)予以特殊对待,纳入视同工伤的范畴,如此更能体现法律的温度,和传递一种充满正能量的价值导向。

五、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建议与思考。

目前工伤认定案件之所以容易产生巨大争议,除上述分析原因及困惑,还有一个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目前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只有两者结果,要么属于工伤,要么不属于工伤,认定与不认定两者对应后果过于悬殊,某种程度上极易产生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笔者认为,目前《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为辅,能够很好的处理侵权案件纠纷的解决,其实工伤案件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存在较大的相似性,之前最高院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关于雇员受伤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则修改了该归责原则,调整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建议,《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或在认定工伤与不能工伤任何一个结果都可能产生极大不公平时,可以考虑结合各自参与程度及过错大小进行分担损失,以及对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可以设定不同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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