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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保证制度的变化及解读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917 标签:保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之保证制度的变化及解读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保证⽅式的规定。

解读:保证的⽅式被分为⼀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般保证是指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不能履⾏债务时,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这两种保证之间最⼤的区别在于保证⼈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般保证的保证⼈在就债务⼈的财产依法强制执⾏仍不能履⾏债务前,对债权⼈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情况表明,保证⼈在不同的保证⽅式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利益受到法律保护的程度也有差异。⼀般⽽⾔,保证⼈在保证中的地位较为优越,往往并不实际承担任何责任,债务⼈是债务履⾏的第⼀顺序⼈,保证⼈则是债务履⾏的第⼆顺序⼈,保证⼈在债务⼈履⾏不能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责任时,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地位不太有利,只要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履⾏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既可以要求债务⼈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此情形,法律对保证⼈和债务⼈同等要求。既然如此,保证⼈承担何种⽅式的保证责任就显得⼗分重要,需认真对待,最好是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当事⼈对保证⽅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对保证⽅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彻底修改了这⼀规定,有四个主要原因:

第⼀,从⽐较法上来看,在承认⼀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区分的⽴法例中,绝⼤部分国家均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按照⼀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承认保证⼈有先诉抗辩权是常态,⽽优先选择连带责任保证的⽴法例较为少⻅。

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引发⼀定程度的混乱。实践中,尤其是在⺠间借贷的案件中,很多当事⼈是出于⼈情关系为他⼈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因为债权⼈实现⾃⼰的债权时⾸先考虑的是债务⼈还是保证⼈的财产更有利于执⾏的问题,所以很可能出现主债务⼈下落不明或有财产但不便执⾏时,债权⼈直接请求保证⼈履⾏保证责任⽽⾮请求债务⼈履⾏债务的情况,这样导致保证⼈本来只是基于⼈情关系为他⼈提供保证,但最终主债务⼈的财产未被执⾏⽽保证⼈的财产先被执⾏。⽽相对于主债务⼈⽽⾔,保证⼈的财产往往更容易被执⾏或变现,这样使得保证⼈可能落⼊⼀个相当不利的境地。另外,当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后,⼜需要保证⼈向主债务⼈追偿,很可能导致保证⼈与主债务⼈之间⼈情关系破裂。没有如此强的履⾏债务必要性的保证⼈履⾏了债务的主要部分,同时⼜恶化了保证⼈与主债务⼈之间的关系,引发了很多现实中的混乱。

第三,连带责任是⼀种加重责任,对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当事⼈较为严厉,对于这种加重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当事⼈约定或者基于极为特殊的考虑,否则动辄让当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从现实情况看,推定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实体经济影响较⼤,实践中因推定连带保证责任,导致“连环债”“三⻆债”较多,⼀家企业倒闭,多家企业倒闭的现象不断出现,对企业正常的⽣产经营和整体经济造成了较⼤负⾯影响。

基于上述原因,《⺠法典》最终选择回归⺠法传统,使当事⼈之间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以⼀般保证来处理。同时,本条是任意性规范,如果当事⼈选择加强对债权实现的保护时,可以特别约定保证⼈的保证⽅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需要特别约定,相当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要经过保证⼈同意,避免保证⼈因不懂法律⽽使⾃⼰落⼊⼀个相当不利的境地;⽽精通法律的商事主体没有这⼀问题,如有需求,⾃然会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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