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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约定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时起算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2387 标签:债务
        案件编号:(2017)最高法民申4454号

        审判法官:审判长:刘银春,

        审判员:付少军,审判员:司伟

        最高法院观点:
        2013年7月18日,武栓给靳再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林阳煤业公司与林阳咨询公司注销,涉及靳再良顾问、劳务费用,今欠到靳再良1960万元,还款时间照协议执行。欠款人:武栓;担保人:鲍建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鲍建军提供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涉案债务为分期履行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算,靳再良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向鲍建军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因此,鲍建军应当对案涉17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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