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位置:首页 > 法律知识 > 民法典——债务选择权归属与转移的规定及解读
针对继承类纠纷,律赢时代提供0元启动法律程序服务!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4006-119-088

民法典——债务选择权归属与转移的规定及解读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223 标签:债务

民法典——债务选择权归属与转移的规定及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只需履行其中⼀项的,债务⼈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的规定。

解读:基于《⺠法典》不设债法总则编,需要将债法的⼀般性规则纳⼊合同编,使合同编通则在⼀定程度上发挥债法总则的作⽤。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典普遍将选择之债作为债法总则的内容予以规定。合同编借鉴境外⽴法例,⽴⾜我国国情,对选择之债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包括选择权归属主体、选择之债的标的确定等。选择之债的这些规定虽然是在合同编中予以规定,但其不仅适⽤于合同之债,也可以作为债法的⼀般性规则。依照合同编第468条规定,⾮因合同产⽣的债权债务,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因管理之债等,适⽤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的除外。

(⼀)关于选择权归属的⼀般原则

本条第1款确⽴了选择权归属的⼀般原则。选择之债的标的有多项,⽽债务⼈只需履⾏其中⼀项,选择之债⾸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哪⼀⽅当事⼈享有选择权。境外⽴法例普遍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另有规定,选择权原则上归属于债务⼈。例如,《法国⺠法典》第1307条规定,称选择之债者,谓债务以数宗给付为标的,且其中⼀宗给付之履⾏即可消灭债务。第1307-1条第1款规定,在不同宗给付之间进⾏选择的权利归于债务⼈。

《德国⺠法典》第262条规定,于数项给付中仅能选定履⾏其中⼀项的,在产⽣疑问时,选择权属于债务⼈。《⽇本⺠法典》第406条规定,债权的标的,得由数个给付中依选择确定时,其选择权属于债务⼈。《意⼤利⺠法典》第1286条第1款规定,在未给予债权⼈或者第三⼈选择权时,由债务⼈进⾏选择。《瑞⼠债务法》第72条规定,⼀债权有数种给付且只需要履⾏其中⼀种给付的,选择权归属债务⼈,但交易有不同要求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法”第208条规定,于数宗给付中,得选定其⼀者,其选择权属于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本条参考境外⽴法例,采⽤了⼀般原则加除外规定的⽅式,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作出规定。依照本条规定,标的有多项⽽债务⼈只需履⾏其中⼀项的,原则上选择权归属于债务⼈。将选择权赋予债务⼈,有利于债务⼈根据⾃⾝情况作出最适宜债务履⾏的选择,能够更⼤程度地确保交易实现。同时,本条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三种例外:

■ ⼀是法律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规定确定享有选择权的主体。

■ ⼆是⺠事活动应当遵循⾃愿原则,在当事⼈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的选择,按照当事⼈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

■ 三是交易习惯在某⼀地域、某⼀领域、某⼀⾏业等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采⽤,或者在特定当事⼈之间经常使⽤的,适⽤交易习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符合当事⼈的预期,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平衡当事⼈之间的利益。对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有相关交易习惯存在,则适⽤该交易习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

(⼆)关于选择权转移

本条第2款是关于选择权转移的规定。债的标的之确定,有赖于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使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不⾏使选择权,债的标的就⽆法确定。具体来说,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是债权⼈,债权⼈不⾏使选择权,因债的标的不能确定,债务⼈也就⽆法履⾏债务;如果享有选择权的当事⼈是债务⼈,债务⼈不⾏使选择权,因债的标的不能确定,债权⼈主张权利也会受到妨碍。在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不⾏使选择权的情况下,法律有必要通过制度设计,使债的标的得以确定,让债务的履⾏步⼊正常轨道,促进交易的完成。境外⽴法例也普遍对选择权转移作了规定。《德国⺠法典》根据享有选择权的当事⼈是债权⼈还是债务⼈对选择权转移作了区别性规定。《德国⺠法典》第264条第1款规定,在强制执⾏开始前,有选择权的债务⼈不作出选择的,债权⼈可以依其选择,就两项以上给付中的⼀项或另⼀项实施强制执⾏。但只要债权⼈尚未全部或部分地受领经选择的给付,债务⼈就可以因履⾏剩余给付中的⼀项给付⽽免除债务。第2款规定,有选择权的债权⼈迟延的,债务⼈可以在指定适当期间的情况下,催告其作出选择。债权⼈没有及时作出选择的,期间⼀旦届满,选择权即转移给债务⼈。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典不像《德国⺠法典》对有选择权的当事⼈作区分规定,⽽是直接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在⼀定期间不⾏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即移转给对⽅。

例如,《法国⺠法典》第1307-1条第2款规定,若未在约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期限内进⾏选择,则对⽅当事⼈得于催告之后⾏使选择权或解除合同。

《⽇本⺠法典》第408条规定,债权已届清偿期时,相对⼈规定相当之期间并催告,⽽有选择权之当事⼈于其期间内亦不选择时,其选择权移转⾄相对⼈。

我国台湾地区“⺠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选择权定有⾏使期间者,如于该期间内不⾏使时,其选择权移属于他⽅当事⼈。第2款规定,选择权未定有⾏使期间者,债权⾄清偿期时,⽆选择权之当事⼈,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他⽅当事⼈⾏使其选择权。如他⽅当事⼈不于所定期限内⾏使选择权者,其选择权移属于为催告之当事⼈。

本条第2款参考境外⽴法例,对选择权转移作了规定。依照第2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选择;当事⼈未对选择权⾏使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履⾏期限届满前作出选择。同时,考虑到选择权的⾏使直接关系到债的标的的确定,选择权转移对当事⼈影响重⼤,因此本条在⾏使选择权的约定期限和履⾏期限届满后,⼜设定了⼀个催告期间以作缓冲,使不及时⾏使选择权的⼀⽅予以充分注意。依照第2款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的,相对⽅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这就意味着,即使当事⼈对选择权的⾏使期限作了约定,在约定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的,相对⽅都要先进⾏催告。只有当有选择权的当事⼈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才转移⾄对⽅。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通知到达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选择权⾏使的规定。

解读:

(⼀)关于选择权的⾏使⽅式和法律效果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属于形成权的⼀种。选择权⼀旦经当事⼈⾏使,将直接导致⺠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债的标的得以确定,债务⼈应当按照确定后的标的履⾏义务,债权⼈有权按照确定后的标的请求债务⼈履⾏义务。境外⺠法普遍对选择权的⾏使⽅式等予以规范。例如,《德国⺠法典》第263条规定,选择以对另⼀⽅的表⽰为之。《⽇本⺠法典》第407条规定,选择权依对相对⼈之意思表⽰⽽⾏使;该意思表⽰,⾮经相对⼈之承诺,不得撤回。我国台湾地区“⺠法”第209条规定,债权⼈或债务⼈有选择权者,应向他⽅当事⼈以意思表⽰为之。

本条第1款参考境外⽴法例,对选择权的⾏使⽅式和法律效果作了规定。依照本款规定,有选择权的当事⼈⾏使选择权应当采⽤通知的⽅式,通知到达对⽅时,标的即确定,不需要经过相对⽅同意。标的⼀旦确定,对双⽅当事⼈均产⽣拘束⼒。除⾮经过相对⽅同意,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不得再⾃⾏变更标的。

(⼆)关于标的不能履行

如果选择之债可选择的多项标的中有不能履⾏的情形,则选择权是否受到影响、当事⼈如何选择标的,有必要通过⽴法予以明确。境外⺠法也普遍对此作了规定。

例如,《德国⺠法典》第265条规定,两项以上给付中的⼀项⾃始为不可能或后来成为不可能的,债务关系限于其余的给付。给付因⽆选择权的⼀⽅须对之负责任的情势成为不可能的,不发⽣该项限定。《法国⺠法典》第1307-3条规定,未进⾏选择的债务⼈,于其中⼀宗给付陷于履⾏不能的情形,得履⾏其余给付中之⼀宗。第1307-4条规定,未进⾏选择的债权⼈,若其中⼀宗给付因不可抗⼒⽽致履⾏不能,则应满⾜于其余给付中之⼀宗的清偿。

《⽇本⺠法典》第410条规定,债权标的之给付中存在不能,⽽其不能乃因享有选择权之⼈过失所致时,债权就其残留部分存在。我国台湾地区“⺠法”第211条规定,数宗给付中,有⾃始不能或者嗣后不能给付者,债之关系仅存在于余存之给付。但其不能之事由,应由⽆选择权之当事⼈负责者,不在此限。

《意⼤利⺠法典》对给付不能的情形作了⽐较细致的区分,不仅区分了选择权⼈是债务⼈还是债权⼈,还进⼀步考量了给付不能的发⽣原因,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意⼤利⺠法典》第1288条规定,如果两种给付中的⼀种不能构成债务标的或者在因不可归责于双⽅中的任何⼀⽅的原因⽽变成给付不能时,则该选择之债视为简单之债。第1289条第1款规定,当选择权属于债务⼈时,如果由于可归责于他的原因致使两种给付之⼀种变成给付不能,则该选择之债变成简单之债。如果因债权⼈的过错致使两种给付之⼀种变成给付不能,则在债务⼈不希望履⾏另⼀种给付并要求赔偿损失时,债务⼈的债务被解除。第1289条第2款规定,当选择权属于债权⼈时,如果因债权⼈的故意致使两种给付之⼀种变成给付不能,则债务⼈被解除债务,但债权⼈要求履⾏另⼀给付并赔偿损失的不在此限。如果给付不能应当由债务⼈承担责任,则债权⼈得选择另⼀种给付或者要求赔偿损失。

本条第2款参考境外⽴法例,对选择之债发⽣标的不能履⾏情形时如何⾏使选择权作出了规定。第2款从尽可能促成债务履⾏的⻆度出发,规定可选择的标的之中发⽣不能履⾏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不得选择不能履⾏的标的,即只能从剩余的标的中选择。同时为了公平、合理地平衡当事⼈双⽅之间的利益,作了除外规定即“但是该不能履⾏的情形是由对⽅造成的除外”。意思就是,如果该不能履⾏的情形是由相对⽅即⽆选择权的当事⼈造成的,则享有选择权的当事⼈既可以在剩余标的中选择,也可以选择该不能履⾏的标的进⽽主张相应的法律效果。例如,在⼀项合同交易中约定了多项可选择的标的,如果债权⼈享有选择权,标的不能履⾏是由债务⼈造成的,那么债权⼈也可以选择该不能履⾏的标的,进⽽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债务⼈承担违约责任。

同类推荐

律师在线预约 10分钟内在线响应
找专业律师
诉讼指导
案件追踪
4006-119-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