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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合同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及解读

发布时间:2023-06-25 浏览次数:1028 标签:情势变更

民法典之合同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及解读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合同对于当事人⼀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

解读: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依法成⽴后,客观情况发⽣了⽆法预⻅的重⼤变化,致使原来订⽴合同的基础丧失或者动摇,如继续履⾏合同则对⼀⽅当事⼈明显不公平,因此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持当事⼈之间的公平。

(⼀)境外⽴法情况

在国际范围内,情势变更制度经历了⼀个从不受重视甚⾄抵触到逐步接受、普遍在法律上作出明⽂规定的过程。早期的⺠法典强调合同严守原则,⼤多数在制定之初都没有规定这⼀制度。进⼊20世纪后,情势变更制度开始受到重视。⼀战和⼆战期间,物价⻜涨、货币贬值等导致合同履⾏显失公平问题⼤量出现,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却⽆法解决,德国等国家通过判例和学说确⽴了情势变更制度,⽽制定较晚的意⼤利、葡萄⽛等国⺠法典则明⽂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为了更好应对实践需求,德国也最终在2002年债法改⾰中以“交易基础的障碍”为名将情势变更制度纳⼊《德国⺠法典》。《德国⺠法典》第313条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在合同订⽴后发⽣了重⼤变更,⽽假使双⽅当事⼈预⻅到这⼀变更就不会订⽴合同或会以不同的内容订⽴合同的,可以请求改订合同;合同的改订为不可能或对⼀⽅来说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受不利益的⼀⽅可以解除合同。

对情势变更制度⽴法态度的改变,⽐较典型的还有法国。在法国,⻓期以来⼀直担⼼情势变更制度会冲击合同严守原则,司法实践中更是严格解释《法国⺠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的契约对于缔结契约的⼈,有相当于法律之效⼒”,对情势变更制度持排斥态度。1876年法国最⾼法院在著名的克拉波尔运河案中认为:“⺠法典第1134条确⽴的规则是普遍性的、绝对性的,其规范着继续性合同,法院不可考虑时间、境况因素以修改当事⼈的合同,以及在当事⼈已经⾃由接受的合同条款中替代⼀些新的条款,⽆论法院的判决看起来多么公平。”这⼀裁判规则得以延续百年,在随后的判例中,最⾼法院⼀直是不承认合同领域适⽤情势变更制度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这⼀观念也发⽣了重⼤变化,理论和实践中都逐步认识到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2016年法国通过债法改⾰最终在⺠法典中对情势变更制度作了明⽂规定。修改后的《法国⺠法典》第1195条规定,如果发⽣了在合同订⽴时不可被预计的情势变化,导致⼀⽅当事⼈的履⾏成本过于巨⼤,并且该当事⼈并未接受此种⻛险,其可请求对⽅重新磋商合同。在重新磋商过程中,债务的履⾏并不得因此⽽中⽌。在磋商被拒绝或者重新磋商失败的情况下,双⽅可以共同确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及时间,也可以共同请求法官对合同进⾏调整。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达成协议的,法官在⼀⽅当事⼈的请求下,可以按照法官⾃⼰确定的条件以及时间变更或者终⽌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法”也对情势变更制度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法”第227-2条规定,契约成⽴后,情势变更,⾮当时所得预料,⽽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得申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英美法系则发展出合同落空制度,以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和履⾏显失公平的问题。此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第6.2.3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欧洲⽰范⺠法典草案》(第3-1:110条)等国际⽰范法都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我国⽴法和司法实践情况

合同法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在1999年《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直有争论。⽀持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观点认为,合同订⽴后应当严格遵守,但出现异常情况,导致当事⼈订⽴合同的基础发⽣变化,这种变化是当事⼈订⽴合同时不能预⻅并不能避免的,由此产⽣当事⼈之间的利益重⼤失衡。在这种情况下,坚持严格信守合同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应当允许当事⼈根据新情况重新就合同条款进⾏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反对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观点认为,划分情势变更和正常商业⻛险的界限⼗分困难,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可能成为有的当事⼈不履⾏合同的借⼝,在合同法中不宜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制度曾⼀度写进当时的《合同法》草案,但在该草案表决前夕因为争议较⼤,最终删去了情势变更制度。1999年3⽉,《合同法》通过前夕,第九届全国⼈⼤法律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中华⼈⺠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三、关于情势变更制度。这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这次⼤会审议,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且和商业⻛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

2008年源⾃美国次贷危机的国际⾦融危机席卷全球。为了解决受⾦融危机影响的合同纠纷,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需求,2009年最⾼⼈⺠法院颁布的《关于适⽤<中华⼈⺠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以应对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受经济激烈动荡的影响⽽出现的不公平问题。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以后客观情况发⽣了当事⼈在订⽴合同时⽆法预⻅的、⾮不可抗⼒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险的重⼤变化,继续履⾏合同对于⼀⽅当事⼈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三)情势变更制度的适⽤条件与法律效果

在《⺠法典》合同编草案起草过程中,对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也有⼀些争论,但总体来看,多数意⻅认为有必要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本条根据国际⽴法趋势,参考境外⽴法例,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对情势变更制度的适⽤条件及法律效果作了规定。

1.情势变更制度的适⽤条件

依照本条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适⽤需要满⾜以下基本条件:

⼀是合同成⽴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了重⼤变化。

■第⼀,这种重⼤变化是⼀种客观情况,要达到⾜以动摇合同基础的程度。哪些客观情况能称为该“重⼤变化”,要根据客观情况本⾝及其对合同基础的影响等进⾏具体判断。

■第二,这种重⼤变化应发⽣在合同成⽴后⾄履⾏完毕前的期间内。如果这种重⼤变化发⽣在履⾏完毕后,合同权利义务因履⾏完毕⽽终⽌,⾃然没有调整合同权利义务的必要和可能。

■第三,这种重⼤变化应当是当事⼈在订⽴合同时⽆法预⻅的。如果当事⼈在订⽴合同时能够预⻅或者应当预⻅但没有预⻅到,或者虽然预⻅到但没有反映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上,由此产⽣的不利后果均由该当事⼈⾃⼰承受,不能适⽤情势变更制度对合同关系进⾏调整。

■第四,这种重⼤变化不能属于商业⻛险。对于合同履⾏过程中的商业⻛险,按照独⽴决定、独⽴负责的原则,遭受不利的当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某⼀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险,还是属于可引起情势变更制度适⽤的“重⼤变化”,法律⽆法划定统⼀的标准,只能在具体个案中综合各⽅⾯情况作具体判断,不能单纯以价格涨跌幅度⼤⼩、合同履⾏难易等作简单判断。

⼆是继续履⾏合同对于当事⼈⼀方明显不公平。意思⾃治是合同法的基⽯,当事⼈之间的合同是双⽅当事⼈意思⾃治的产物,应当得到双⽅当事⼈严格遵守。情势变更制度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对当事⼈意思⾃治所作的调整,但这种调整必须限制在⾮常必要的情形内。合同严守是原则,情势变更制度只能是例外。只有在继续履⾏合同对于⼀⽅当事⼈明显不公平时,才可能适⽤情势变更制度,对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预和调整。

2.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

满⾜以上情势变更制度适⽤条件的,可以产⽣以下法律效果:

■⼀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有权请求与对⽅重新协商。对于因情势变更造成的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状态,受不利影响的当事⼈请求与对⽅协商的,对⽅应当积极回应,参与协商。双⽅当事⼈应依据诚信,本着公平原则,重新调整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是双⽅当事⼈在协商过程中,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达不成⼀致意⻅,协商不成的,当事⼈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最终裁断。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制度的适⽤条件,对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严格掌握,避免当事⼈以情势变更制度作为逃避履⾏合同的借⼝,损害合同的效⼒和权威,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符合情势变更制度适⽤条件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就变更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等作出裁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适⽤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当事⼈依照合同编第562条和第563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存在实质不同。当事⼈依照合同编第562条和第563条规定分别享有的是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是当事⼈本⾝所享有的⺠事实体权利。当事⼈⾏使合同解除权,可以直接通知对⽅解除,通知到达对⽅时,合同解除;当事⼈依法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对当事⼈本⾝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的确认,系确认之诉。⽽情势变更制度是对当事⼈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状态所作的必要调整,当事⼈本⾝并不享有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权或者变更权,当事⼈仅在程序上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仅是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存有⼀种可能性,最终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有必要对当事⼈的权利义务进⾏调整及如何调整,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审酌判定。

(四)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合同编第590条是关于不可抗⼒制度的规定。合同编第590条规定:“当事⼈⼀⽅因不可抗⼒不能履⾏合同的,根据不可抗⼒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不能履⾏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以减轻可能给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迟延履⾏后发⽣不可抗⼒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在合同编制定过程中,对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制度之间的关系进⾏了研究讨论。

合同编规定的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制度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个⽅⾯予以理解:

不可抗⼒制度和情势变更制度具有相同之处:

■⼀是⼆者均⾮商业⻛险,也都是当事⼈事先⽆法预⻅的情形;

■⼆是⼆者的发⽣及其影响均不可归责于当事⼈;

■三是⼆者均可能对合同的履⾏和责任承担造成影响,并产⽣相应法律后果;

■四是⼆者对于合同的影响均出现于合同订⽴之后履⾏完毕之前。但⼆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具有很多不同之处。

⼀是制度价值不同。不可抗⼒制度,主要是⼀种免责事由,是因发⽣了双⽅当事⼈均不能预⻅、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造成的损失,且双⽅均⽆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该制度体现的精神是法律不强⼈所难,不让⽆辜者承担意外之责,其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法上均被作为⼀般免责事由。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效果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所以赋予这样的法律效果,是因为合同订⽴后、履⾏完毕前,订⽴合同的基础条件发⽣了异常变化,使双⽅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符合当事⼈订⽴合同时的预期,需要当事⼈再协商或者由司法、仲裁机构根据当事⼈的请求和公平原则对权利义务失衡状态再调整,它体现的精神是当事⼈之间的公平和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

⼆是适⽤范围不同。不可抗⼒制度作为⺠事责任的⼀般免责事由,除法律作出的特殊规定外,适⽤于所有⺠事责任领域,特别是适⽤于侵权责任领域和合同领域。情势变更制度则仅为合同领域的⼀项特殊制度,不适⽤于其他⺠事领域。

三是对合同的影响⽅式和程度不同。不可抗⼒制度的适⽤前提是不可抗⼒造成当事⼈不能履⾏合同的后果。情势变更制度是合同基础条件与合同成⽴时相⽐出现了当事⼈⽆法预⻅且不可归责于当事⼈的重⼤变化,该重⼤变化对合同的履⾏也造成了重⼤影响,但是⼀般来说合同仍有继续履⾏的可能,只是继续履⾏合同对⼀⽅当事⼈明显不公平,例如履⾏成本显著上升、等价交换关系显著失衡。

四是法律效果不同。适⽤不可抗⼒制度体现为免责,对于因不可抗⼒造成的履⾏不能,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但是,其不直接导致变更合同内容,合同部分不能履⾏的,其他部分继续履⾏,合同⼀时不能履⾏的,影响消除后继续履⾏。适⽤情势变更制度则体现为合同的解除或者变更,不直接具有免责效果。在根据该制度调整权利义务前,当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只有当根据该制度进⾏调整后,当事⼈的权利义务关系才按照调整后的内容继续履⾏。⾄于如何调整,是解除合同,还是变更合同,如何变更合同,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五是当事⼈权利⾏使⽅式和程序不同。当不可抗⼒导致不能履⾏合同时,受不可抗⼒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对⽅发出受不可抗⼒影响不能履⾏合同的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未发出通知导致对⽅损失扩⼤的,对于扩⼤的损失不能免责,对于迟延履⾏后发⽣不可抗⼒的也不能主张免除责任。对于情势变更制度,因情势变化导致合同履⾏对⼀⽅明显不公平时,受不利影响的当事⼈⾸先可以通过与对⽅协商调整失衡的利益,在合理期限协商不成的,当事⼈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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